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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2:58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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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2.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3.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4.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5. 第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6.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8.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款修改为:“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9. 删除第二十五条。
   10.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11.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1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13. 删除第三十条。
   14.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15.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16.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17. 删除第三十三条。
   18. 删除第五章,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章依次改为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章。
   19.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20.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21.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22.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23.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24.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25.第四十九条改为四十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26.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27.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二、关于《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使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 删除第十九条。
   3.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4.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5.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6.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的方式,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三、关于《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1. 第三条修改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信访工作应当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2. 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3. 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第四项修改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4. 删除第二十一条。
   5.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三项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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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建城[20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委,上海、深圳市水务局:

  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开展近十年来,对促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提高水的利用效率,保护水资源起到了重要作用。今年是二十一世纪的开局年,也是我国实施“十五”计划的第一年,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以建设节水型城市为目标,继续全面深入地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现将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时间为2001年5月14日—20日,宣传周的主题是“创建节水型城市”。

  二、各地要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全面部署,认真安排好各项宣传活动。建设部将在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第一天举行宣传活动启动大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指导各城市同时举行宣传活动启动会,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三、要贯彻“开源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把节约用水工作放在首位,进一步深化城市节水工作。根据建设部和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开展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的通知》(建城[2001]63号)要求,积极开展节水型城市创建活动;同时可根据《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节水型企业的创建活动,努力建设节水型社会,尽快建成一批节水型城市。

  四、进一步用经济杠杆促进节水。各地要尽快理顺和提高水价,继续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要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并逐步提高收费标准,以促进污水减量排放和水资源的有效利用。

  五、进一步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法制建设,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水平。要依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完善现有法规,加强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新产品,加大对节水型用水器具应用的监督管理力度,并进一步以科技手段促进节约用水。

  附件:2001年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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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经贸委,全国节水办、中国城镇供水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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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 20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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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001年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节约用水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

  2、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3、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是全社会共同责任。

  4、节约用水、造福人类、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5、开源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

  6、依法行政,做好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7、珍惜水资源、节约水资源、从我做起。

  8、要把节约用水放在突出位置,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

  9、实施科技节水,是深化城市节水的重要途径。

  10、加大污水处理和回用力度,推进污水资源化。


本溪市郊区全面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郊区全面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2003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封山育林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禁止人为活动,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萌蘖能力的疏林、灌丛、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荒山、荒地,采取封禁和人工辅助手段,及对现有林采取封山管护,使其成为森林或灌草植被的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下马塘镇除外)的林业用地管理。

第四条 封山育林期限为自2004年起至2010年止。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封山育林工作的组织实施,并确保建设资金投入。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并负责业务、技术指导和服务。

计划、国土资源、水务、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封山育林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区应依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界定封山育林区,划清四至,设立标牌,建立制度,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打柴、割草、割灌、修枝、开荒、放蚕、狩猎、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采挖树木、私埋滥葬、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其他不利于林地保护、林木生长繁育的活动。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幼龄林和未成林造林地为禁牧区。中龄林以上的林分,每年11月1日到翌年5月20日为禁牧期,每年5月21日到10月31日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

第十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征占用林地的项目进行清理。

除国家重点项目外,铁路和县级以上公路两侧、河流两岸、水库周围、城镇附近第一层山脊可视范围内,不得审批新的采矿、采砂、采土等征占用林地项目。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内的国家和地方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生态公益林管理规定进行管护。

第十二条 封山育林区内全面禁止皆伐作业。因森林经营需要采伐的,须按如下条款作业:

天然商品林可以进行抚育和补植改造,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

人工商品林的主伐只允许二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分总蓄积量不得超过50%,伐后及时进行冠下更新,当更新的幼树生长受到抑制时,进行第二次采伐,可伐掉全部保留木。

商品林中的刺槐林工艺成熟平茬,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带状采伐(即保留带宽10米,采伐带宽10米),采伐保留带间隔期限为3年。

第十三条 封山区内的自留山属商品林的,要本着打柴留树的原则进行经营,每亩应均匀保留目的树种,幼龄林在120株以上,中龄林在80株以上,成熟林在50株以上。未造林或林木分布不均匀,有林间空地的,要采取措施限期造林。

第十四条 环城森林公园中划入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采伐,须经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在三年内对封山育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小开荒、25度以上的坡耕地、疏林、灌丛进行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2004年至2010年实施全面封山育林所需的森林管护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林业用地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