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58:32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复印业的治安管理,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或兼营(以下统称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
禁止无证、无号经营。
第四条 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个人经营的,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三)经营场所应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四)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 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专用代号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地址,变更登记项目时,应事先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印件时,单位托印的,应依据托印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件名称及数量;个人托印的,应登记托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及印件名称。
(二)复印专用代号应印在印件上。
(三)不准擅自留存印件,印出的废件应立即销毁。
(四)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印下列印件:
(一)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
(二)未正式发表的省级以上领导人讲话稿和讲话记录;
(三)内容反动、荒诞和宣扬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等;
(四)淫书、淫画或其他淫秽物品;
(五)其他依照规定不准翻印的材料。
第九条 复印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各种票据,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由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指定的经营单位承印。承印时,应查验公安机关的准印手续。
复印宗教用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吊销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五项及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复印业许可证、复印专用代号;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0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陈丕显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对常务委员会自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来的工作表示满意。
会议要求常务委员会更好地履行宪法所赋予的职权,加强对宪法、法律的实施的监督和对行政、审判、检察工作的监督,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经济立法工作,并进一步加强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制度建设和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努力。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13日)
深府办〔2007〕9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部门财经行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意识,实行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负责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财经职责,造成财经工作的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对本部门的预算编制、执行及决算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和部门管理的所有财政性资金负责。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反映的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对所属机关及下属单位实行全面管理并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绩效。
  第六条 政府部门的会计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的。
  第七条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单位结余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预算编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的;
  (三)采购预算执行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程序的;
  (四)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自有资金账户的;
  (五)擅自动用历年结余资金和预算准备金的;
  (六)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擅自决定的;
  (七)授意会计人员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第八条 在非税收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性质、名称、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罚没处罚的;
  (四)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征收或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擅自变更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开支标准,不按规定受理和审批专项资金使用申请的。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申请建设资金时故意提供虚假请款资料的;
  (二)未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的,但由于承包人原因延误的除外;
  (四)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照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十条 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其他有效途径反映,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公款私存;
  (二)违规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的;
  (三)违反统一临时岗位津贴制度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性支出、对外借出资金、贷款或贷款担保的;
  (五)用公款购买购物卡的;
  (六)占用公物或借用公款进行盈利性活动的。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违反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应对行政首长问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处置,违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对行政首长问责。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财经工作的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四条 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问责程序、问责方式等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行政首长和街道办事处主任追究财经责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