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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指委〔1986〕1号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35:22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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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指委〔1986〕1号文件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指委〔1986〕1号文件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三月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中指委在农村整党工作的部署中指出:“要重视和切实抓好农村共青团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这一要求引起了各级团组织的高度重视。一些省、区、市团委把在农村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建设作为“工作到支部、全团抓落实”的重要内容,积极争取党委的指导和支持,从各地的实际出发,提出了具体的工作意见。去年年底和今年年初,湖南、四川、辽宁、福建、江西等省的党委或整党工作指导小组先后批转了团省委的文件。许多地、县党委也转发了同级团委关于在农村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建设的工作安排。

  最近,中指委又转发了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在农村整党中加强共青团建设的报告》(中指发[1986]1号文件)。通知中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把农村共青团建设作为整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地、切实地抓好,使农村共青团建设在整党中有一个大的发展和提高。”团中央书记处的报告提出,要“在农村整党中,把加强对青年的思想教育,配好团的干部,健全团的组织,壮大团员队伍作为加强共青团建设的基本要求”,并把这一任务作为今、明两年农村团的工作的重点。

  但是,目前这项工作的发展还不平衡。必须指出,正在进行的农村整党,是加强农村团的基层建设的十分有利的时机;与整党工作紧密结合,争取党组织对团的工作的指导和支持,是把农村团的基层组织建设好,使农村团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的根本保证。各级团的组织要充分把握这个时机,推动团的基层建设。为此,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中指委[1986]1号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必须把搞好农村团的基层建设同整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主动向党委或整党工作指导小组汇报情况,从各自的实际出发,提出具体的工作意见,取得支持,争取党委转发在农村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建设的文件。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整党试点,取得实际经验;纳入整党过程,同步开展工作;纳入整党验收,保证取得实际效果。

二、今年上半年,农村基层整党主要是在区、乡两级进行。各地要在这段时间里,把配齐配好区、乡两级专职团干部的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按照中指委[1986]1号文件的要求,除规模较小的乡以外,所有区、乡都应配备一至二名团的专职干部。要根据区、乡整党的不同进度,对这项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区、乡整党处于准备阶段的,要把选准配齐团的专职干部作为整党工作的一项具体内容来安排;整党工作正在进行中的,要真正落实好这项工作;整党工作基本结束的,如果尚未配备好团的专职干部,要把这项工作为巩固整党成果的一项措施,提请并协助党委尽快配好。团各省、区、市委要在区、乡两级整党基本结束后,对专职团干部的配备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团中央组织部写出专题报告。

  三、据了解,大部分省、区、市的村级整党将在下半年或今冬明春全面铺开,目前正在进行试点工作。按照中指委文件精神,整党工作的试点应该同时也是在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建设的试点。各地团的组织必须十分重视在试点工作中取得对青年进行思想教育,建立健全基层组织,搞好团员发展和推荐优秀团员入党的实际经验,以利于在村级整党全面铺开时及时地提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在今年上半年进行村级整党的省份和地、县,试点工作更要抓紧,加强农村团的基层建设必须与整党同步进行。

  四、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对下级团的组织负有指导和督促的责任。要一级抓一级,一级促一级,狠抓工作落实。要把在农村整党中加强团的建设作为抓基层、抓落实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抓手,经常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总结典型经验,分类指导工作,为下级和基层团组织解决具体困难。各团省、区、市委要把握工作全局,及时向团中央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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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宿迁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广场、公园、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各区(开发区、园区、新城)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城管、交通运输、民政、公安、财政、旅游、园林、经济和信息化、质监、文化广电、教育、体育、卫生、民防、金融、邮政、通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和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宣传、贯彻、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提出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维护。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时,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无障碍设施审查未通过的,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整改或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暂停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大事项应当同时上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无障碍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七条 城区主干道的主要路口、主要人行横道应当设置音响信号、过街信号设施。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设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八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三章 改 造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的,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改造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改造计划制定改造实施方案,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前款所称的改造责任人是指既有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就无障碍设施改造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改造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改造完成后,改造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市、区负责管理市政基础设施的范围,分别由市、区财政筹措;其他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承担。
第四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发挥正常使用功能。无障碍设施发生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占用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和反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县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第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科学化、民主化决策机制,增强政府重大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事项是指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
第三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在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议前,除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听证和公示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四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示:
(一)依法需要保守秘密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需要市政府立即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市政府决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重大决策公示工作遵循公开、公正、规范和效率的原则。公示的信息和收集反映的意见,应当充分和完整。
第六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市政府提出的,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后公示;部门提出的,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公示。
第七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可以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案等方式公示。
第八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公示,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重大决策建议方案的主要内容;
(二)制定重大决策建议方案的具体说明,包括制定的可行性理由、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法律依据等;
(三)个人或者组织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及起止时间;
(四)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自公示之日起,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均可以通过公示规定的方式,对重大决策建议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认真收集整理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如实、全面、及时地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应连同公示报告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市政府审议重大决策草案时,应充分考虑公示报告反映的各种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和公示的事项,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