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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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管理,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专业技术水平,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
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全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经济价值和价格测算技术服务活动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以下简称评估资质),是指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本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和评估业绩等条件。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评估资质管理工作。
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估机构设立与资质分类
第六条 评估机构资质分为临时、一级、二级、三级。评估机构设立时暂不核定资质等级,为临时资质,满一年后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临时资质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质。
第七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本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在以往的房地产评估中有良好的质量和信誉。
第八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文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五)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六)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法人代表及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八)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明或岗位证书及聘任合同;
(九)主要业务经历及其信誉。
第九条 评估机构资质分级审批程序
市、县所属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由行署、市主管部门推荐,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中、省直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由建设部颁发《资质证书》。
市、县所属评估机构临时、二、三级资质由行署、市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中、省直评估机构临时、二、三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三章 资质条件与营业范围
第十条 评估机构资质条件如下:
(一)临时
1.专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岗位证书的人员五名以上(不包括离退休后的返聘人员和兼职人员,下同);
2.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
(二)一级
1.有七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2.专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岗位证书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3.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四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6.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三)二级
1.有五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2.专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岗位证书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3.注册资本70万元以上;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三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6.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四)三级
1.有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2.专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岗位证书的人员占职工总数70%以上;
3.注册资本40万元以上;
4.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二年以上;
5.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按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营业范围从事评估业务:
一级资质机构可以跨省、跨地区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级资质机构可以在省内跨地区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三级资质机构可以在其注册所在地的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每宗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临时资质机构可以在其注册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与其评估能力相适应的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对于评估技术力量强、评估信誉好的评估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可接受政府授权进行评估认定的机构”,并可进行下列单项或多项的评估认定或复查:①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的评估认定;②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的评估认定;③有争议的房地产评估项目
的复查;④国有房地产保值增值项目的评估认定。
第四章 资质核定与年检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评估机构的发展情况进行资质等级核定和资质年检。
第十四条 临时资质满一年后进行资质等级核定,其他资质每二年进行一次资质等级核定;每年年初进行资质年检。资质核定与资质年检结合进行,年检是资质核定的依据之一。资质核定时对符合上一等级资质条件的可晋升资质等级;资质核定和年检时对不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
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第十五条 资质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每次升级要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评估机构,应在资质年检前,将所需材料报规定的资质初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规定的资质审批部门进行资质审批。
第十七条 资质核定或年检时应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资质年检审验表》;
(二)资质初审部门意见证明;
(三)评估机构应有的资本证明;
(四)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及注册证明或岗位证书;
(五)评估业绩证明;
(六)重要的房地产评估项目及信誉证明。
申请资质升级的,评估机构还应同时提交其资质升级申请文件和《资质等级申报表》。
第五章 资质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样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样效力。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持《资质证书》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任务。评估机构跨区从事评估业务时,应按省有关规定持《资质证书》等材料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应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章 评估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交回《资质证书》,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二)歇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交回《资质证书》,办理资质有关手续。
(三)法人代表变更,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由相应的资质审查机关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资质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资质核定、资质年检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营业范围从事评估业务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故意提高或压低评估价格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独立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房地产价格机构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4日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8]272号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配合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与命名工作,现将《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我局,以便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 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暂行规定
1998-11-09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验收、命名的标准和程序,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省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验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验收办法
1.由试点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照《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见附录一、二)进行自查,符合标准要求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提出验收与命名申请。
2.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专家对申请验收与命名的试点地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将初审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附下列文件和资料:
a.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申请验收与命名报告;
b.试点地区工作总结报告;
c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指标完成情况表(见附录三);
d.初审专家组关于示范区建设技术总结与效益分析报告。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专家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资料和文件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考察。试点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参与现场考核工作。
4.专家组提交审核报告。
第四条 审批、命名与复查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专家组审核合格的试点地区进行审批,并颁发“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验收合格证书”,授予“全国生态示范区”称号。
2.对授予“全国生态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实行动态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组织复查,对放松领导、工作滑坡、不符合标准的地区提出限期改进要求或取消其称号。
第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附录 1.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
2. 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解释
3. 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指标完成情况表
附录一
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
一、基本条件
1.领导得力,机构健全。
2.完成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或人大批准实施,并落实规划实施经费。
3.效益显著。
二、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指标与标准
指标
三类
二类
一类
1.社会经济发展
(1)农民年均纯收入(元)
>1200
>2000
>3000
(2)城镇单位GDP能耗(90年不变价)(吨/万元)
<2.5
<2.0
<1.8
(3)人口自然增长率(‰)
符合当地计划生育政策
同左
同左
(4)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60
>70
>80
2.生态环境保护
(1)森林覆盖率(%)
达到国标或全国通用标准
同左
同左
(2)退化土地治理率(%)
>50
>60
>70
(3)灌溉定额(m3/亩)
旱地<300
水田<500
<250
<400
<200
<300
(4)秸杆综合利用率(%)
60
70
80
(5)合理施用化肥农田比例(%)
>60
>70
>80
(6)畜禽粪便处理(资源化)率(%)
>80(20)
>90(30)
100(40)
(7)农林病虫害综合防治率(%)
>20
>30
>40
(8)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
100
100
100
(9)城镇大气环境质量
达到功能区标准
同左
同左
(10)水环境质量
达到功能区标准
同左
同左
(11)城镇固体废弃物处理率(%)
>50
>50
>60
(12)城镇噪声状况
达到功能区标准
同左
同左
(13)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m2)
>7
>9
11
(14)受保护基本农田面积(%)
>80
>85
>90
(15)矿山土地复垦率(%)
>30
>40
>50
(16)受保护陆地(湿地)面积(%)
>10
>10
>10
附录二 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解释
第一部分 基本条件
一、领导得力,机构健全
1.指标解释: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环然[1995]444号)对此有明确要求,以后的文件又有补充,主要精神是:
(1)试点地区应有独立的环保机构、人员编制、办公设施等等。
(2)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主成立生态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生态示范区建设,下设办公室。
(3)试点地区政府应通过适当形式批准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并列入地方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4)生态示范区建设成效作为政府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5) 试点地区政府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生态示范区建设的政府会议。
(6) 模范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开展示范区建设以来,没有发生特大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没有出现滥捕、乱猎,滥采、乱挖和乱砍滥伐的恶性事件,能够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生态保护规划;“十五小”关停率100%;严格执行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2.信息来源:地方政府文件副本或地方统计数据。
3.验收要求:自公布为试点地区以来应有连续的文件和数据。
二、完成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或人大批准实施,并落实规划实施经费
1.指标解释:按照环办然字[1996]046号文要求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由政府以适当形式批准实施,并报国家环保局备案。就实施规划中的重点内容(包括工程),已落实了建设经费或有了可靠的经费筹集渠道。
2.数据来源:政府办公室、地方计委或各有关委办的文件、实施计划。
3.验收要求: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文本,专家论证意见、名单和批准实施的文件齐全。说明资金筹集渠道、数量,落实程度。年度规划经费要求80%以上已到位或已落实。
三、效益显著
1.指标解释:从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快速发展相结合的角度有明显的例证证实生态示范区建设已初见成效,大多数居民获益。
2.信息来源:地方政府和主管局提供本地经济建设和生态保护的实例。
3.验收要求:上述实例在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建设中是举足轻重的。
第二部分 验收指标
[社会经济发展]
一、农民人均年纯收入
1.指标解释:指农民人均各种收入(包括实物按市价折算)之和,《中国农业年鉴》(1996年)统计的1995年全国平均数为1577.4元。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二、单位GDP能耗
1.指标解释:单位GDP 能耗是指县(市)总能耗与本县(市)国内生产总值之比。据1997年《统计年鉴》1996年全国平均数为2.0吨/万元。计算公式为:
单位GDP能耗=县(市)总能耗(吨标煤)/县(市)国内生产总值(万元)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三、人口自然增长率
1.指标解释:指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人口自然增加数(出生人数减死亡人数)与该时期内平均人数(或期中人数)之比,采用千分率表示。计算公式:
人口自然增长率=[(本年出生人数—本年死亡人数)/年平均人数)]×10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地区性指标验收。
四、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1.指标解释:指利用自来水厂和手压井形式取得饮用水的农村人口占农村总人口的百分率,雨水收集系统和其它饮水形式的合格与否需经检测确定。目前全国农村取得饮用水的四种形式:自来水厂,受益人口比例48.01%;手压井,受益人口比例23.63%;雨水收集系统,受益人口比例0.45%;其它饮水形式,受益人口比例16.84%。计算公式为:
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取得合格饮用水的农村人口数/农村人口总数)×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生态环境保护]
一、森林覆盖率
1.指标解释:指森林面积占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经济林地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了灌木林地、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山旁、宅旁林木面积折算为森林面积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推荐,山区一般达到70%以上,丘陵区一般达到40%以上,平原区一般达到10%以上的奋斗目标。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按国家标准验收。
二、退化土地治理率
1.指标解释:土地退化是指由于使用土地或由于一种营力或数种营力结合致使雨浇地、水浇地或草原、牧场、森林和林地的生物或经济生产力和复杂性下降或丧失,其中主要包括:(1)风蚀和水蚀致使土壤物质流失;(2)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特性或经济特性退化;(3)自然植被长期丧失。本指标计算以水土流失为例,水利部规定小流域侵蚀治理达标标准是,土壤侵蚀治理程度达70%。其它土地退化,如沙漠化、盐渍化等也可类推。 计算公式为:
退化土地治理率(%)=(治理并有显著成效的土地面积/退化土地总面积)×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土地局和专家评判。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三、灌溉定额(m3/亩)
1.指标解释:我国是淡水资源贫乏国家,农业用水占全国用水的88%左右,灌溉用水占83.4% 。而灌溉用水的有效利用率仅30%左右。根据《中国水利百科全书》(第一部)提供的资料:北方干旱区定额在80-300m3之间,南方水田200-500m3之间,确定验收指标。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水利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南北两方按指标验收。
四、秸杆综合利用率(%)
1.指标解释:指综合利用的秸杆数量占秸杆总量的百分数。秸杆的综合利用包括:生产燃气、饲料,秸杆还田,编织等。计算公式为:
秸杆综合利用率 (%)=(综合利用的秸杆数量/农村秸杆总量)×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五、合理施用化肥农田比例(%)
1.指标解释:指按当地土壤肥力状况合理施用化肥农田面积占农田总面积的百分比。计算公式为:
合理施用化肥农田比例(%)=(合理施用化肥农田面积/农田总面积)×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六、禽畜粪便处理(资源化)率(%)
1.指标解释:指规模禽畜养殖场中禽畜粪便处理(资源化)的比例,公式为:
禽畜粪便处理(资源化)率(%)=[处理(资源化)数量/禽畜粪便总量]×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畜牧局和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七、农村病虫害综合防治率(%)
1.指标解释:指施用农药以外的综合防治作物病虫害面积的比例,主要防治措施如生物农药、天敌昆虫、栽培措施、育种措施等。计算公式为:
农林病虫害综合防治率(%)=(综合防治农作物病虫害面积/农作物病虫害总面积)×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农林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八、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
1.指标解释:指已达标排放的工业污染源数量占工业污染源总数的百分比。按国务院发布的文件《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执行,即到2000年所有工业企业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都要达到国家标准,可分年度实施。计算公式为:
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已达标的工业污染源数量/工业污染源总数)×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环保局、监测站。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九、城镇大气环境质量
1.指标解释:按规划的功能区要求达到相应的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的各项指标标准。目前执行GB3095-1996《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环保局、监测站。
3.验收要求: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和指标验收。
十、水环境质量
1.指标解释:按规划的功能区要求达到相应的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目前采用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GB/T14848-93《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环保局、监测站,自来水公司的监测数据。
3.验收要求: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和指标值验收。
十一、城镇固体废弃物处理率(%)
1.指标解释:指包括填埋、焚烧和资源化的城镇固体废弃物处理(矿山原有欠帐不计在内,但应向上级报告可信的处置结果)率。计算公式为:
城镇固体废弃物处理率(%)=(无害化处理量/固体废弃物总量)×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环卫局、环保局、畜牧局、矿产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十二、城镇噪声状况
1.指标解释:按规划的功能区要求达到相应的国家声学环境质量标准。目前采用GB3095-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环保局、监测站。
3.验收要求: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和指标值验收。
十三、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1.指标解释:指城镇范围内公共绿地的人均值,我国《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1986),提出城市公共绿地面积近期每人平均3~5平方米,远期每人平均7~11平方米。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城建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十四、受保护基本农田面积(%)
1.指标解释: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面积占农田总面积的百分比。据1996年《中国农业年鉴》,1995年底全国70%基本农田得到保护。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局、土地管理局、或农业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十五、矿山土地复垦率(%)
1.指标解释:指矿山废弃地复垦面积占废弃地总面积的百分率。矿山废弃地是指那些采矿剥离土、废矿坑、尾矿、矿渣、矸石、洗选矿废水沉淀物等所占用的土地;土地复垦指利用工程与生物措施,使被破坏或占用的土地变成可供利用并具有综合效益的状态。据《全国土地复垦“九五”计划》,2000年将达到3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地矿局、环保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十六、受保护陆地(湿地)面积(%)
1.指标解释:指国家级、省级、县(市)级自然保护陆地(湿地)面积占全部陆地(湿地)面积的百分比(对城市和部分农业县可酌情考虑)。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局、土地管理局、或农业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注:对一些特殊类型的生态示范区验收指标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实施]
附录三
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指标完成情况表
项目
指标完成值
1.社会经济发展
(1)农民年均纯收入(元)
(2)城镇单位GDP能耗(90年不变价)(吨/万元)
(3)人口自然增长率(‰)
(4)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2.生态环境保护
(1)森林覆盖率(%)
(2)退化土地治理率(%)
(3)灌溉定额(m3/亩)
(4)秸杆综合利用率(%)
(5)合理施用化肥农田比例(%)
(6)畜禽粪便处理(资源化)率(%)
(7)农林病虫害综合防治率(%)
(8)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
(9)城镇大气环境质量
(10)水环境质量
(11)城镇固体废弃物处理率(%)
(12)城镇噪声状况
(13)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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