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2:51:30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八、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中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十六时至二十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应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管理。供水企业对移交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当负责养护、维修。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二)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三)工业用水可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六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中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中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中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清洗、消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四十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当按照管道口径流量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中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五条 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土地治理项目专题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开展土地治理项目专题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农办[201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

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2010年工作部署,为充分发挥农业综合开发在发展现代农业、保障粮食安全方面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提升农业综合开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国家农发办决定开展土地治理项目专题调研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专题调研

2009年国家农发办在全国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省)启动了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2010年进一步在全国大部分省推开。各有关省要认真总结2009年以来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的主要做法、基本经验和取得的成效,存在哪些突出问题,准备如何解决,有何政策建议。在此基础上,应重点分析研究: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在推动当地现代农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经过三年示范,到2012年实现中低产田改造与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并轨的目标是否切实可行;结合本地区实际就该项目的建设模式、运行机制、项目管理,以及具体建设内容,资金使用范围等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国家农发办拟于今年下半年召开专题座谈会,集中总结交流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的经验。有关省要以此次调研为契机,做好专题座谈会材料相关准备工作。

二、开展引导支农资金统筹支持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专题调研

2007年-2009年,国家农发办在全国部分省启动实施了一批引导支农资金统筹支持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现项目建设期已满,需要进行全面总结。要重点总结此类项目建设任务和投资完成情况,具体实施效果,取得的主要经验和存在的突出问题。相关省要选取本省项目重点剖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今后农业综合开发支持新农村建设、发展现代农业的有关政策建议。2007年实施试点项目的省都要针对每个项目进行全面总结,在此基础上再形成一个综合性调研材料。

三、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分区域扶持政策专题调研

为提高农业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扶持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需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调整完善分区域的扶持政策,从而实现分类指导,使政策与当地农业功能区划、实际发展需要密切结合,更好地发挥农业综合开发在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现代农业发展中的基础性、公益性和示范性作用,国家农发办拟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研究完善对不同地区的分区域土地治理项目扶持政策。

各省应在认真总结土地治理项目多年工作的基础上,立足农业综合开发自身职能和定位,针对近年来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和新变化,深入开展调研。在调研中要重点把握:一是土地治理项目中存在哪些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要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重点查找出制约和影响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问题(以省为单位不超过10个问题,并按重要性排序),说明问题的具体表现;二是实事求是地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三是针对问题提出政策建议,本地解决相关问题有什么切实可行的办法,希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做何调整,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政策建议。

四、几项具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调研工作。本次调研是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各省要围绕国家农发办布置的调研题目,认真开展好调研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认真做好动员部署,配备精干人员,按时完成调研任务。

(二)深入开展调研工作。以本次调研为契机,系统梳理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近年的主要工作情况,调研成果既要全面反映本省的整体情况,也要有具体的典型分析和实例、实证数据作为支撑,要多吸收基层一线干部群众特别是农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多反映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和想法,多总结基层农发办事机构在实践中创造的鲜活经验。

(三)提交高质量的调研报告。各地应围绕上述三个题目分别形成专题调研报告(没有实施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引导支农资金统筹支持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的省不用提交一、二两个题目的调研报告)。调研报告不要求长篇大论,力求反映情况准确客观,分析问题深入透彻,政策建议切实可行。国家农发办将对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其中有价值的合理化意见建议将报送领导决策参考,并在政策调整中积极采纳。此外,调研报告还将择优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杂志上刊发或汇编成册。调研报告须以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国家农发办(调研报告如需署名,主要作者不超过五人),并提交电子版。

(四)时间要求。相关省应于2010年9月15日前向国家农发办报送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引导支农资金统筹支持新农村试点项目专题调研报告;各省应于2010年10月15日前向国家农发办报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分区域扶持政策专题调研报告。在各地调研期间,国家农发办将组织专题调研组,分赴部分省开展专题调研工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

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交通部


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1992年4月7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船舶船员技术管理,提高船员技术业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内河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
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船员的考试发证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统一管理全国内河船员考试发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面管理船员考试发证工作,制定船员考试大纲、专业训练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或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所属局(分局)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是考试发证机关。下级考试发证机关的考试发证权限和范围,由其上一级考试发证机关确定。省级港航监督机构和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的考试发证权限和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考试发证机关应在各自的权限和范围内依照本规则规定,组织实施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第五条 凡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下的船员。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和本规则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经体格检查合格,可申请船员考试。
第六条 船员考试包括初级考试、升职考试、升等考试、定职考试、延伸航线考试及考核。考试采取笔试形式,考试发证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可进行口试。  对申请驾驶专业职务初级考试、升等考试、定职考试、延伸航线考试和一、二等船舶船长考试以及轮机专业职务初级考试、定职考试的船员,须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对申请其他职务考试的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尽可能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第七条 对按本规则规定考试合格的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应给予签发或换发相应等级、职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适任证书》(以下简称《职务适任证书》)。
第八条 《职务适任证书》是考试发证机关对船员签发的一种技术资格证明,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对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上的船员,其《职务适任证书》有效期最多可到该船员年满65周岁(女性60周岁)之日为止。
持有《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有资格在相应等级船舶上任职,但在拖轮、槽管轮、快速船任职,还需通过专业训练。

第二章 船舶等级及船员职务
第九条 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位及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划分为:(一)一等船舶:1600总吨以上或1500千瓦(2040马力)以上;(二)二等船舶:600总吨以上至1600总吨以下或441千瓦(600马力)以上至1500千瓦以下;(三)三等船舶:200总吨以上至600总吨以下或147千瓦(200马力)以上至441千瓦以下;(四)四等船舶:50总吨以上至200总吨以下或36.8千瓦(50马力)以上至147千瓦以下;(五)五等船舶:50总吨以下或36.8千瓦以下,以及所有挂桨机船舶。
驾驶专业船员所服务的船舶等级按船舶总吨位划分,当所服务的船舶按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划分的等级高于按船舶总吨位划分的等级时(快速船除外),则按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划分;当所服务的船舶为50总吨以上的快速船时,其等级为按船舶总吨位划分的等级高一等。
轮机专业船员所服务的船舶等级按船舶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划分,但当所服务的船舶为36.8千瓦以上的快速船时,其等级为按船舶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划分的等级低一等。
第十条 船员职务设置分别为:
(一)驾驶专业
1.一、二等船舶设船长、大副、二副、三副。
2.三、四等船舶设船长、大副、二副。
3.五等船舶设驾驶。挂桨机船舶设驾机员。
(二)轮机专业
1.一、二等船舶设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2.三、四等船舶设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
3.五等船舶设司机。
(三)无线电通信专业不分船舶等级,设通用报务员、一等报务员、二等报务员和话务员。

第三章 资历要求与考试科目
第十一条 报考一等船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一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船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职务与法规;
(3)航道与引航。
第十二条 报考一等大副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一等二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职务与法规;
(3)船艺;
(4)造船轮机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船艺;
第十三条 报考一等二副(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二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船艺。
第十四条 报考一等三副
(一)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舵工或相应职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5)船艺;
(6)造船轮机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三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第十五条 报考二等船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船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航道与引航;
(4)造船轮机大意。
第十六条 报考二等大副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二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船艺;
(4)造船轮机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职务与法规;
(3)船艺;
(4)造船轮机大意。
第十七条 报考二等二副(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三等二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船艺;
(4)造船轮机大意。
第十八条 报考二等三副(初级考试)
(一)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舵工或相应职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5)船艺;
(6)造船轮机大意。
第十九条 报考三等船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造船轮机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四等船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职务与法规;
(3)航道与引航。
第二十条 报考三等大副(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四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航道与引航。
第二十一条 报考三等二副
(一)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舵工或相应职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5)船艺。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四等二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第二十二条 报考四等船长(升职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四等大副《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造船轮机大意。
第二十三条 报考四等大副(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五等驾驶《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5)船艺。
第二十四条 报考四等二副(初级考试)
(一)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舵工或相应职务满18个月;或持有五等驾驶《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或持有五等驾机员《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5)船艺。
第二十五条 报考五等驾驶、驾机员
(一)驾驶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2.考试科目: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二)驾机员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12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2.考试科目:
(1)船舶驾驶常识;
(2)船舶机械常识。
第二十六条 延伸航线考试
(一)资历要求:三等以上船舶船长、驾驶员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经所报考航线连续见习6个月;三等以下船舶的,见习3个月。
(二)考试科目:
(1)避碰与信号;
(2)航道与引航。
第二十七条 报考一等轮机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一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第二十八条 报考一等大管轮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一等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轮机基础理论。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轮机基础理论。
第二十九条 报考一等二管轮(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造船大意。
第三十条 报考一等三管轮
(一)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一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匠或加油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5)轮机基础理论;
(6)造船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三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船舶电器。
第三十一条 报考二等轮机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4)造船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船舶电器;
(4)轮机基础理论;
(5)造船大意。
第三十二条 报考二等大管轮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二等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轮机基础理论;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轮机基础理论。
第三十三条 报考二等二管轮(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三等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轮机基础理论。
第三十四条 报考二等三管轮(初级考试)
(一)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二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匠或加油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5)轮机基础理论;
(6)造船大意。
第三十五条 报考三等轮机长
(一)升职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三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四等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第三十六条 报考三等大管轮(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四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第三十七条 报考三等二管轮
(一)初级考试
1.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三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匠或加油满18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4)轮机基础理论;
(5)造船大意。
(二)升等考试
1.资历要求:持有四等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2.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第三十八条 报考四等轮机长(升职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四等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第三十九条 报考四等大管轮(升等考试)
(一)资历要求:持有五等司机《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和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4)轮机基础理论;
(5)造船大意。
第四十条 报考四等二管轮(初级考试)
(一)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四等船舶实际担任机匠或加油满18个月;或持有五等司机《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或持有五等驾机员《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3)船舶电器;
(4)轮机基础理论;
(5)造船大意。
第四十一条 报考五等司机(初级考试)
(一)资历要求:具有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二)考试科目:
(1)船舶机械常识;
(2)机舱管理常识。
第四十二条 报考通用报务员
(一)资历要求:持有一等报务员《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24个月。
(二)考试科目: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英语。
第四十三条 报考一等报务员
(一)资历要求:持有二等报务员《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8个月。
(二)考试科目: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译电;
(4)收报;
(5)发报;
(6)英语。
第四十四条 报考二等报务员。
(一)资历要求:具有3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船上见习无线电报务工作满18个月;或持有话务员《职务适任证书》,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
(二)考试科目: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3)译电;
(4)收报;
(5)发报。
第四十五条 报考话务员
(一)资历要求:具有18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其中在船上见习无线电话务工作满12个月;或在话务台见习无线电话务工作满12个月并具有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或持有一、二等三副或三、四等二副及以上《职务适任证书》。
(二)考试科目:
(1)无线电机务;
(2)无线电通信业务。
第四十六条 高等水运院校毕业生参加船员考试
(一)船舶驾驶、轮机管理专业本科毕业生,可分别报考各等级二副、二管轮,其理论考试与国家毕业考试结合进行。毕业后,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并经考试发证机关考核。
(二)船舶驾驶、轮机管理专业专科毕业生,可分别报考一、二等三副、三管轮、三、四等二副二管轮,其理论考试与国家毕业考试结合进行。毕业后,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并经考试发证机关考核。
(三)船舶无线电通信专业毕业生,可报考二等报务员,其理论考试与国家毕业考试结合进行。毕业后,在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并经考试发证机关考核。
第四十七条 中等水运学校毕业生参加船员考试
(一)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报考一、二等三副,需具备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的资历,并参加下列科目考试:
(1)船舶操纵;
(2)避碰与信号;
(3)职务与法规;
(4)航道与引航。
(二)船舶驾驶专业毕业生,报考三等二副,需具备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的资历,并参加下列科目考试:
(1)避碰与信号;
(2)航道与引航;
(三)轮机管理专业满毕业生,报考一、二等三管轮,需具备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的资历,并参加下列科目考试:
(1)船舶动力装置;
(2)船舶辅机;
(3)机舱管理;
(4)船舶电器。
(四)轮机管理专业毕业生,报考三等二管轮,需具备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的资历,并参加下列科目考试:
(1)船舶动力装置;
(2)机舱管理。
(五)船舶无线电通信专业毕业生,报考二等报务员,需具备在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的资历,并参加下列科目考试:
(1)无线电通信业务;
(2)译电;
(3)收报;
(4)发报。
(六)船舶驾驶、轮机管理专业毕业生,报考四等二副、二管轮,其理论考试与国家毕业考试结合进行。毕业后在该等级船舶上连续见习满12个月,写出见习报告或论文,并经考试发证机关考核。
第四十八条 曾在军事船舶上担任驾驶、轮机及报务工作职务的人员,在本规则规定的船舶上从事工作,申请船员考试时,应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见习资历并出具原所属部队颁发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军事院校毕业文凭)以及在服役期内的水上服务资历证明。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根据其专业学历、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核准其参加除一等船长、一等轮机长、通用报务员以外的相应等级、职务的考试。
第四十九条 曾在渔船上工作的船员,在本规则规定的船舶上从事工作,申请船员考试时,应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见习资历并出具渔船船员证书及渔业部门对其在渔船时的水上服务资历证明。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根据其专业学历、水上服务资历及所任职务,核准其参加除一等船长、一等轮机长、通用报务员以外的相应等级、职务的考试。

第四章 申请考试及发证
第五十条 船员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考试,应填具《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附四张近期5厘米(二英寸)证件照片,递交由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船员体格检查表》(十二个月以内有效,下同),交验《船员服务簿》、现有《职务适任证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在《申请表》上签注对申请人的技术鉴定和审批意见。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准予参加考试。
第五十一条 各科考试成绩以100分为满分。《避碰与信号》一科的及格分数为80分,其它各科的及格分数为60分。
第五十二条 船员经考试后,有部分科目不及格的,可以在三年内参加三次补考,全部科目不及格的,无补考资格。
第五十三条 经四等以上各等级初级考试(话务员考试除外)合格的船员,必须在相应等级船舶上见习6个月。见习期满后,交验《船员服务簿》,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核合格,签发相应等级、职务的《职务适任证书》。
第五十四条 持有一、二等三副、三管轮和三、四等二副、二管轮《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任该职实际服务满12个月的,可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升职换证,填具《申请表》并附两张近期5厘米证件照片,交验《船员体格检查表》、《船员服务簿》,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核合格后,分别换发一、二等二副、二管轮和三、四等大副、大管轮《职务适任证书》。
第五十五条 持有《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应在其证书有效期满前的12个月内,向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职务适任证书》所载等级的船舶上实际担任所载职务或低一级职务满12个月;
(二)填具《申请表》并附四张近期5厘米证件照片,递交《船员体格检查表》,交验《船员服务簿》和有关证明文件。
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可换发与原等级、职务相同的《职务适任证书》。
第五十六条 年龄在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上的船员,如仍需在船任职,应每隔一年向考试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验证手续。
申请验证的船员。应由所服务的单位签署意见或出具聘用证明,填写《申请表》,递交《船员体格检查表》,交验《船员服务簿》,经考试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予以签注。
第五十七条 有下述情况的船员,报考主管机关指定的考试科目合格后,换发与原等级、职务相同的《职务适任证书》:
(一)实际脱离水上服务超过60个月,但在不低于其《职务适任证书》所载等级的船舶见习满12个月;
(二)在《职务适任证书》有效期内担任其所载等级、职务或低一级职务不足12个月,但满6个月。
第五十八条 《职务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船员,自吊销之日起24个月后方有资格按本规则的相应规定申请与原《职务适任证书》等级、职务相同的船员考试。
第五十九条 《职务适任证书》在其有效期内,如有毁损或遗失,经船员服务单位审查属实并出具证明,可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十条 船舶申请考试发证、换证、验证、补发证书,均应向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缴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升职考试”是指持证船员申请参加与原《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船舶等级相同,而职务高一级的考试。
“升等考试”是指持证船员申请参加与原《职务适任证书》所载职务相同,而船舶等级高一级的考试(包括五等驾驶、司机报考四等大副、大管轮)。
“初级考试”是指船员申请参加各等级船舶最低一级职务的考试。
“定职考试”是指高等、中等水运院校毕业生,军事船舶和渔船船员按本规则规定申请参加确定其相应等级、职务的考试。
“延伸航线考试”是指驾驶专业持证船员申请参加延伸或扩大所持《职务适任证书》的航线签注范围的考试。
“考核”是指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所在单位的人事技术管理部门所作的技术鉴定,对该申请者能否适任其所申请的职务进行的审核。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船员实际水上服务资历不包括船员离船和调岸工作,学习的时间,但应包括本规则第六十六条所指的专业培训时间。专业培训时间不满6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
船舶停航时间超过2个月的船员,水上服务资历按2个月计算;不足2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按实际天数计算。
第六十四条 持有海船船长、驾驶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申请参加内河航线考试,合格后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六十五条 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取消考试资格6个月至12个月的处罚:
(一)向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提供假证明材料、伪造水上服务资历;
(二)违反考场规则;
(三)其他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经省级港航监督机构或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认可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应试船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十七条 《职务适任证书》以及本规则中船员申请考试发证的有关表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八条 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的非机动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分别由长江港航监督局和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制定。其它水域的非机动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分别由各省级港航监督机构制定。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