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和帮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开展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多渠道筹集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和社会公益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以及相关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信访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法律援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并为辖区内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为相关群体提供有关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鼓励、支持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和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重要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以内执行。
申请人因遭遇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其经济困难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经济困难标准以申请人的个人经济困难状况为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等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采用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以及由法律援助机构上门受理等方式。
采用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等方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书面记载。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后,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书面确认,并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便民服务场所,开设申请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完善无障碍配套服务设施,面向公众公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材料目录以及监督投诉电话,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项的,可以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八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请义务的,由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当场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予以查证;
(三)对涉及重大疑难事项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无须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出具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儿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救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由申请人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危险的;
(二)申请事项法定期限即将届满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以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直接给予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变更决定,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援助和司法鉴定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七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等材料后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并在开庭3日前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免收相关查询、咨询、复制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时,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受援人,并说明理由。受援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查。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服务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法律援助机构经确认后应当另行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如实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的,有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审查和案件情况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办案补贴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范、便捷、效率的原则,完善法律援助受理、审批、指派、承办等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务标准,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
建立健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互联互通的法律援助信息平台,实现法律援助信息资源共享,畅通法律援助渠道。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检查和评估,并以适当方式定期将法律援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进展情况的;
(五)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法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可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第三十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公民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终止法律援助后,应当向当事人追收相关法律援助费用。
第四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事项,未按本条例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26项)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焦政办 [2000]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治理经济发展环境的要求, 本着松绑、减负、保护、服务的原则, 对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126项。现将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市政府要求, 凡是这次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要坚决停止审批, 并制
定出切实可行的监督管理措施。 随着治理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不断深化,在进一步清理的基础上, 市政府将陆续公布取消的其它行政审批事项。
焦政办[2000]120号 二OOO年十二月五日
焦作市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126项)
一、 市人事局(23项)
(一)原审批事项(16项)
1、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计划
2、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聘干
3、计划内民办教师转正
4、专业技术职务中级评审委员会成员调整
5、专业技术人员家属农转非
6、离退休干部易地安置
7、市直离退休干部易地安置安家费和修建房补助费
8、大中专学生计划内委培
9、非在职五大毕业生到乡镇区街企业就业录干
10、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
11、市内企业之间科级以下干部调动(下放企业)
12、市内企业之间科以下聘用制干部调动(下放企业)
13、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干部调入(下放单位)
14、企业离退休干部享受护理费(下放企业)
15、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科级以下干部退休、退职(下放单位)
16、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调整(下放单位)
(二)原审核事项(1项)
1、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点
(三)原核准事项(5项)
1、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点
2、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基地
3、五大毕业生就业前培训
4、企业单位正规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初定(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下放企业)
5、事业单位正规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初定(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下放单位)
(四)原备案事项(1项)
1、实用人才专业班
二、市公安局(49项)
(一)原审批事项(30项)
1、室内钓鱼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2、集贸市场《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3、收费公园《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4、小商品市场《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5、冷饮店《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6、自理口粮户口
7、长期居留户口
8、《网吧治安合格证》
9、《养犬证》
10、《民用持枪证》
11、经地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文化、娱乐、 体育、展览、展销活动
12、施放、经营、充装氢气球
13、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下放公安分局审批)
14、放射性物品的购买使用(下放公安分局审批)
15、印刷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16、旧货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17、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18、信托寄卖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19、刻制公章审批(下放公安分局)
20、 废旧金属收购《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21、刻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22、大中专院校招生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3、计划外生育子女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4、非婚生子女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5、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6、收养子女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7、流浪乞讨人员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8、大中专毕业生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9、市外农业人口迁入(下放公安分局)
30、边境证(下放公安分局)
(二)原审核事项(5项)
1、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楼自行车停车场
2、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
3、车辆购置附加费审核
4、机动车辆交易税审核
5、建立经济民警队
(三)原核准事项(5项)
1、婴儿随母报户口
2、离退休军人地方安置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3、复员回原地落户,复员转业异地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4、大中专毕业生退学、转学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5、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下放公安分局)
(四)原备案事项(9项)
1、经销自行车网点
2、自行车修理网点
3、营业场所风险等级认定
4、营业场所报警系统的建立和组织工作
5、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计算机系统安全工程施工
6、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
7、开办经营开放式计算机机房
8、其他形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业务或技术服务
9、铁路工人家属农转非
三、 市房产管理局(18项)
(一)取消审批事项(8项)
1、单位自管房产权产籍管理达标
2、购买安居工程住房
3、单位房改方案
4、民用临时建筑
5、住宅合作社资质审批
6、住宅小区商业网点改变用房性质
7、房地产估价单位资质
8、房屋修缮单位资质
(二)取消审核事项(3项)
1、安居工程住房售价
2、房屋完损等级定期审核
3、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质审核
(三)取消核准事项(1 项)
1、私房买卖成交价格
(四)取消备案事项(6项)
1、商品房预售合同
2、商品单位法人变更
3、对建筑物密集区进行建设跟踪鉴定
4、外国人房屋租赁合同出借凭证备案
5、物业公司管理制度
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 市环保局(8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汽车尾气排放合格证
2、重污染设施转移
(二)原审核事项(2项)
1、建设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环保篇章
2、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管理
(三)原核准事项(4项)
1、环境保护最佳使用技术推广
2、新建省级生态示范区
3、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环保认定
4、环保企业及企业法人评先
五、市土地局(4项)
(一)原审批事项(1项)
1、“三无”达标乡镇合格证
(二)原审核事项(2项)
1、干部职工建私房补办用地手续
2、一次开发200--400公顷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滩、荒地用于农、林、牧、渔生产
(三)原备案事项(1项)
1、一次开发200 公顷以下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滩、荒地用于农、林、牧、渔生产
六、市地矿局(7项)
(一)原审批事项(5项)
1、矿产品经营运销许可
2、矿产储量占用、增减量许可
3、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许可
4、采矿权人纳费登记资格
5、矿产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
(二)原审核事项(1项)
1、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减免
(三)原核准项目(1项)
1、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岗前法制培训
七、市卫生局(6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托、幼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2、性病诊治许可证
(二)原核准事项(4项)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及《执业考核合格证》(不含遗传病)年审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传病)年审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年审
4、《卫生许可证》年审
八、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7项)
(一)取消审批事项(3项)
1、市级无烟单位
2、灭鼠达标县(市)区
3、灭蟑达标县(市)区
(二)取消审核事项4项
1、全国农村厕所建设普及县
2、省级无烟单位
3、全国农村改水先进单位
4、全国农村改水先进县(市)区
九、市旅游局(4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旅行社门市部
2、旅游广告
(二)原审核事项(2项)
1、旅游线路报价
2、旅游投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