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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9:12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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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 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艺厅、网吧、茶座、旱冰 场、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公众健身、休闲场所;
  (二)旅馆、宾馆、饭店和营业性餐饮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和其它室内市场;
  (四)礼堂、展览展销场馆、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摄影棚、演播厅;
  (五)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
  (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七)公共汽车、火车站(场)。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行政领 导负责制;各级公安机关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 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 人或其它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报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众聚集场所的房产所有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经营者为消防 安全责任人;共同经营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情况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建立防火档案,制订火灾事故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消防设施 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并应确定 一名领导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和责任 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 计防火规范》(GB50222—95)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符 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 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 使用或者开业。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施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符合现行规定要 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对事故隐患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 的,可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或查封取缔。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具备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安全 出口数量、疏散宽度和距离,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其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 二级。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 口应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和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设在门框上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 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 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加强电器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必须定期对电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电器设 备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禁止明火照明。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举行集会、展览、比赛及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 人数(录像厅、放映厅为1.0人/m2,其它场所以0.5人/m2计算)。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全 体员工应熟知相关消防安全知识,遇到紧急情况能够及时报警,熟练使用灭火器材,组织人 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应制定紧急安全疏散预案,发生火灾时,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工 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90 )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和《高 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应与“119消防指挥中心”联网。公众聚集场所自动 消防系统应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性能完好。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内,不得设置 在地下一层以下的建筑物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 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众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按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分开设置。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和包间应设置火灾报警视听切换装置,保证在 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经贸部门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要制定防火管理制度,根据《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配备 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设立专职消防安全员,保证防火设施齐备有效和消防通道畅通, 并编制火灾应急疏散预案,以利于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
第二十二条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场所应独立建造 ;设置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出入口;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时,不应设置在四层 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内;耐火等级为三级时不应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物 内。
第二十三条  影剧院、礼堂、宾馆、饭店等场所内的舞台幕布、银幕等应采 用防火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确需存放的, 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采用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后限量存放。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举办展览展销、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时,主办 单位应制定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 现场检查,并对应急预案审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 西省消防条 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取缔等处罚;造成重、特大火灾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 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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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证监会

各试点期货交易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关于批准试点期货交易所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50号)文件精神,各试点期货交易所要进一步按照国际惯例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经营。当前规范试点期货交易所的重点,是进一步完善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你们遵照执行,并将修改完善的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于12月31日前报我会。
一、关于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所章程
(一)期货交易所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1、名称和住所;
2、设立目的和方式;
3、业务范围;
4、会员的资格、权利和义务;
5、会员大会(股东大会)的权力、职责;
6、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7、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定;
8、财务管理;
9、会计、审计的规定;
10、营业期限;
11、解散的条件及程序;
12、章程、规则的修订;
13、风险基金的管理规定;
14、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二)关于名称和住所
1、住所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只能有一个,住所与交易场所不一致的要予以说明。
2、名称和住所的变更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然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
(三)关于设立目的和方式
1、设立目的:要有“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等内容;
2、设立方式:①期货交易所应是实行自律性管理的非营利性会员制法人;②设立应当经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四)关于业务范围
1、为期货合约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
2、不得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其他营利性商业活动。
(五)关于会员的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
1、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是期货交易所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期货交易所章程审查批准,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法人。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发会员证书,并将会员名单予以公布。
2、会员必须是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职业道德,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具体条件由期货交易所规定。
3、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法人或者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法人自处罚之日或开除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成为会员。
4、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会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2)在交易场内进行期货交易的自营或经纪业务;
(3)参加期货交易所的专业委员会;
(4)获得期货交易所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
5、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
(2)遵守期货交易所的期货交易规则;
(3)接受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和证监会的监管;
(4)按照规定交纳会费及其他费用;
(5)定期向期货交易所提供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
6、会员资格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程序转让,但是转让方必须向期货交易所提交有关报告,同时接收方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期货交易所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转让手续。
7、会员退出期货交易所,应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向期货交易所提交退出报告,并按期货交易所规定清理持仓合约、财务及其他承诺事项,经期货交易所同意后,方可退出。
8、兼并会员的法人和与会员合并新设立的法人要承继会员的资格,必须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后方能实现。
兼并会员的法人和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获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9、期货交易所接纳会员必须报证监会备案,会员发生变动也应通报证监会。
(六)关于会员大会(股东大会)的权力和职责
1、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股东大会),会员大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2、会员大会(股东大会)应建立专业委员会,以协助理事会(董事会)管理期货交易所有关事务。
(七)关于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1、年会费不得高于人民币五万元。
2、期货交易所可向会员收取席位费,并将其存入银行的专用帐户。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收取的手续费不得高于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五。
(八)关于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定
1、理事会(董事会)是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执行机构。理事长(董事长)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2、期货交易所在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设立总经理,负责日常工作。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证监会对期货交易所的总经理人选持有否决权。
3、期货交易所必须接受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管。
(九)关于财务管理及会计、审计的规定
期货交易所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之日起九十天内,将业务情况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查验证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资料,报送证监会。
(十)关于解散的条件及程序
期货交易所的解散应当经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应手续。
(十一)关于章程、规则的修订
修改章程、规则应该报证监会批准。
(十二)关于风险基金的管理规定
期货交易所在收取手续费的同时,应收取相当于手续费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金,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存入银行专用帐户,专款专用。
(十三)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1、章程需由会员大会(股东大会)通过。
2、此章程须经证监会批准后方能生效。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各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必须明确如下几点:
(一)实行套期保值头寸与投机头寸分开
交易所会员代表客户向交易所申报头寸性质。套期保值头寸采用报告制度,但必须出示有效证明文件如生产计划、购货订单等,套期保值头寸不得炒作,只能进行实物交割或一次性平仓;未向交易所报告头寸性质的,一律视为投机头寸。交易所必须指定专门部门对会员申报头寸的性质进行判别。
(二)对投机头寸实行绝对量限仓
对每个上市品种、每个客户的投机头寸实行绝对量限仓。原则上对投机头寸严格限制。会员有义务代客户向交易所提供客户持仓情况。持仓限额可按自然人和法人定标准,自然人客户持仓限量要低于法人持仓限量、具体数额由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三)建立大户报告制度
客户投机头寸达到投机头寸限仓量80%,会员必须代客户向交易所申报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
(四)对交割月及交割月前一个月的持仓进行限制
按品种对交割月持仓实行严格限制,对交割前一月持仓适当限制,对持仓总量有总体持仓限制,具体数额由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五)对保证金的规定
1、所有品种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5%;国债期货保证金逐步达到这一比例。
2、进入交割月份,保证金必须提高到20%以上。
(六)对风险基金的规定
1、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不低于相当于手续费收入的20%;
2、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所带来的结算亏损。风险基金的使用需由理事会或董事会决定,报证监会备案。
(七)交易手续费提取的规定
交易所作为非盈利机构,交易手续费的收取不得高于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五。
(八)统一结算价的确定方式
各品种每日结算价按该品种全天交易加权平均价计算。
(九)建立订单报价价幅限制制度
对每一订单报价采取价幅限制措施。任何订单的报价如超过前一成交价(最新价格)为基准的上下一定幅度,由计算机程序自动控制,在限价价位停留一段时间,然后逐步移动价位。每个品种的具体限幅和停留时间由各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由于改变计算机撮合程序需要一定时间,这一制度可在三个月以后实施。
(十)关于防止泄秘或内幕交易的规定
1、交易所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与本交易所的期货交易;
2、交易所工作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人私自透露交易情况、交易信息、客户资金状况,等等;
3、建立保密制度,对会员成交、持仓情况等信息的查询设立严格的程序。


关于印发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露天矿山的安全管理,规范露天矿山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露天矿山(以下简称采石场)开采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采石场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环境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五)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林地使用和生态环境治理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采石场的年产量一般应当在20万吨以上。
  单位和个人要求新建采石场的,应当先向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对拟建采石场的地点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开采后可能会对周边自然环境、居民、建筑物及重要设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联合提出可行性意见。
  第六条 对经过实地踏勘认为可以新建采石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或《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等材料,按照审批权限,对依法属于市或县(市)、区审批的采石场,由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会审,出具书面的评审意见。对符合新建采石场条件的,再由申请人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
  现有的采石场在矿产资源有偿出让后,受让人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方可从事采矿作业。
  第七条 为工程建设配套新建的采矿点,采矿权人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的石料需要量、采矿点的开采期限、开采能力等情况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设施有效的正常运行;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九条 采石场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采石场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采石场的安全管理人员必须专职。
  第十一条 采石场的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要求,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应当依法定期检测。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
  采石场机械设备外露的传动装置必须安装防护罩(防护栏)。
  第十二条 采石场配电线路、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用电安全规范。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查、检测,确保可靠、有效。
  第十三条 采石场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
  第十四条 采石场从业人员使用安全绳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距离地面超过3米或坡度超过30度的台阶坡面上从事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
  (二)安全绳必须拴在牢固地点,并在使用前认真检查;
  (三)安全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承重400公斤),尾绳长度不得大于1米;
  (四)放炮时安全绳必须收起;
  (五)不得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五条 采石场作业必须遵守自上而下开采的原则,严禁违反规定掏底开采作业和扩壶爆破作业。
  逐步淘汰药壶爆破法作业。至2004年底止,所有采石场必须采用中深孔爆破法或浅眼爆破法(又称浅孔排炮不规则台阶开采法)作业。
  第十六条 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法作业的,在钻孔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观察,防止山体滑坡等事故的发生,确保作业安全。
  采石场采用浅眼爆破法作业的,在钻孔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全面清理,将险石、危石、浮石等容易坠落的石块清除。从事排险作业时,同一宕面不得从事其他作业。
  第十七条 采石场应当严格控制宕面开采的高度与坡度,禁止超高度超坡度开采。
  采用中深孔爆破法开采的,台阶的高度一般控制在12米至18米之间,最高不得超过20米;采用浅眼爆破法开采的,台阶的高度一般控制在4米至6米之间。宕面开采坡度最大不超过75度。
  遇暴雨、大雪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作业。在恢复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检查,防止塌方、滑坡等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必须符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采石场的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爆破员必须持有县(市)、区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破员作业证》。
  爆破员从事中深孔爆破和浅眼爆破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并应当明确警戒范围;在危险区的边界或通道上,应当设立警戒岗哨和标志。
  爆破前应当发出信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危险区的人员及时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分预告、爆破、解除警戒三种。
  爆破结束15分钟后,方能进入现场检查,经确认爆破点安全后,才准许采石作业。
  禁止在雷雨天、七级以上大风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第二十一条 爆破时所有人员必须撤至个别飞石最小安全距离外,个别飞石最小安全距离分别为:
  (一)中深孔爆破最小安全距离按设计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200米;
  (二)浅眼爆破法最小安全距离为300米;
  (三)破碎大块岩矿采用裸露药包爆破法的,最小安全距离为400米。
  第二十二条 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作业的,应当编制爆破设计书;采用浅眼爆破作业的,应当编制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应当按照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进行。
  采石场应当将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备案;实行循环爆破作业的,采石场应当在第一次爆破作业时将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备案。
  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作业的,一次爆破炸药用量一般控制在2000公斤以下。
  第二十三条 采石场进行大型爆破作业,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或市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准爆破作业。大型爆破作业的定义按照《大爆破安全规程》(GB13533-92)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广应用导爆管、延迟雷管等新火工用品,减少导火线、纸雷管等使用量。
  爆破应当采用“导火线―纸雷管―导爆管―延迟雷管(纸雷管)―炸药”的起爆模式,不得采用先点燃导火线后装炸药的作业方式。在破碎大块岩矿时,应当采用“导爆管串联,一次点火”的起爆模式,逐步淘汰人工逐一点燃导火线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五条 采石场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保护好现场并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六条 采石场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