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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6:59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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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4日)

深府〔2006〕144号

   《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公众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公众网站是政府机关在互联网上办理行政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公开政府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和实现公众参与的平台。
  本办法所指政府公众网站包括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各区、各部门网站。各区、各部门网站是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子网站。
  第三条 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驻深单位、本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的网站,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公众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便民、效率和安全的原则。
  政府公众网站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政府公众网站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公众网站建设的总体规划,并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研究和推广政府公众网站的技术标准。
  市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厅主办,负责门户网站的栏目设定、内容组织、信息发布和运行管理工作。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技术支撑工作由市信息网络中心负责。
  第六条 各区、各部门主办本区本部门的网站,负责网站的内容组织、信息发布、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七条 各区、各部门应指定分管领导为网站的责任人,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网站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网站生成管理平台”,政府各部门网站可迁移到此平台。

第二章 网站内容

  第九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名称为:深圳政府在线。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网站的名称为该部门全称。
  市政府下辖的区政府公众网站的名称为该区名+政府在线。
  第十条 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英文域名为www.sz.gov.cn及www.shenzhen.gov.cn,中文域名为“深圳政府在线”。
  各区、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sz.gov.cn,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分配、管理,其中×××为单位名称汉语拼音首字母的组合。各区、各部门网站原有域名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公众网站发布信息应遵循“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
  下列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一)接受社会监督的政府信息,其中包括领导简历、工作分工、重要讲话与活动的公开、地区情况介绍、政务新闻、计划规划、法规公文、工作动态、人事任免、财政公开、热点工作、重点工作等;
  (二)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信息,其中包括面向个人的教育、住房、社会保障、户籍、医疗、卫生等信息,以及面向企业的公司设立、变更、年审、资质认证、安全生产等信息;
  (三)各区、各部门的整合信息,其中包括领导信息、组织结构及分工,联系方式、工作动态、统计数据、法规公文等信息;
  (四)市政府要求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政府公众网站转载政府信息应当遵守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公众网站主办部门应当对上网信息进行严格审查。下列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活动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信息;
  (四)未经议决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集意见的除外;
  (五)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当从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办事需求出发,提供在线办事服务;门户网站应面向不同类型的用户群提供分类办事服务。
  政府各部门所有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通过政府公众网站提供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在线查询服务,并逐步实现在线咨询、在线申报、在线办理等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采取多种形式,提供包括领导信箱、网上听证、在线访谈、网上调查、民意征集、公众留言、网上投诉、网上评议等公众参与的互动栏目。
  相关责任单位对公众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并对公众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在政府公众网站上予以公开,不公开的应当向监察部门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采用统一的风格标准,各区、各部门网站设计可在遵循统一风格标准基础上突出自身特色。具体要求:
  (一)网站标识:政府公众网站首页顶部左上角位置统一放置深圳政府网站标识(以市政府门户网站标识为准);顶部中央位置标示网站名称。
  (二)语言:政府各部门网站以中文简体版本为主,并根据自身网站用户群的需要,提供中文繁体版本、纯文字版本和英文版本等。
  (三)页面的层级设置:应尽量满足3次点击即可访问到内容。
  (四)导航栏:政府公众网站首页须设置“网站地图”和“站内检索”。
  (五)链接:各区、各部门网站应在主页的深圳政府网站标识处,建立与市政府门户网站的链接;政府各部门网站应提供与本网站业务相关的政府公众网站和社会公益事业网站的链接。
  政府公众网站链接其他网站的,应当定期进行测试,避免出现不能链接或者错误链接的现象。
  (六)办网单位说明:网站首页底部位置应注明本网站主办单位和网站维护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
  (七)办网许可标识:网站首页底部位置应放置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办网许可标识。
  (八)最佳浏览方式:网站首页底部位置应标注本网站的最佳浏览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当提供特殊形式的服务,尽可能在技术和功能上照顾到特殊弱势群体的要求。
  第十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统一的市政府公务电子邮箱系统,供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履行公务时使用。电子信箱的开设、维护和撤销另行制订统一的管理规范,各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确保电子信箱的安全、可靠运行。
  各部门不得新建公务电子邮箱系统,已建的应逐步整合到市政府公务电子邮箱系统。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在政府公众网站上公布部门公务电子邮箱,并安排专人负责处理接收到的电子邮件。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各部门网站建立、运行和维护工作由本部门自行负责,技术力量不足的,可委托市信息网络中心或其他单位承担。
  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方应对受托方所建立、运行和维护的政府公众网站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对其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公众网站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网站运行、维护的内部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信息更新、信息审核、服务承诺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区、各部门应当按《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方案》的要求,向门户网站报送相关内容。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第一媒体,政府对外公开的信息,相关部门应首先报送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各区、各部门应按本单位有关规定及时更新网站内容,并按《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方案》的要求更新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
  各区、各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与本单位管理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正式实施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政府公众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岗位工作培训。培训工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将政府公众网站运行、维护、培训、监督检查及评估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全年每天24小时开通运行。

第四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公众网站主办单位对其建立的网站安全负责。各区、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网站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方案,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对交互式信息服务、链接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管理,确保网站的安全。各区、各部门网站的责任人同时为网站的安全责任人。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网站安全的监督检查。市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新闻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七条 政府公众网站安全系统的建设应包括:机房建设、网页安全发布系统、防火墙系统、病毒防治系统、邮件过滤系统、入侵检测和审计系统、网络及主机漏洞扫描系统等。
   政府公众网站的设备应放置在符合安全规范的专用机房。不具备条件的部门,可将设备托管到政府统一建设的机房。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公众网站不得从事与政府公众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法制部门依据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政府公众网站。
  第三十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公众网站的政务公开、网上办事、公众参与意见的处理及反馈进行监督,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情况。
  市监察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由公众和第三方机构评议各政府公众网站情况。
  第三十一条 政府公众网站检查评估情况、监督报告、评议结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布,并将其作为各部门主管领导年底考核指标之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监察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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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6〕11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区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政令18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内的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9个月后)和工伤保险的前提下方能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生育保险其它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其它单位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7%。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与工伤、医疗保险实行一单征缴。
  生育保险费率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政府可作相应调整。
  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瞒报、漏报缴费基数和职工人数。如发现类似情况,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生育保险费,经办机构将从欠费下月起停止该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九条 对符合《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符合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实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十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标准为: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30×法定休假天数,如津贴标准低于本人工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女职工生育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实行按限额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在限额以内的,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按规定的限额标准支付,超出部分个人自付。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二)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四)在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中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五)在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六)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七)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松原市城区职工生育保险支付项目及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多年的人的财产是否须经过死亡宣告程序,继承人始得开始继承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多年的人的财产是否须经过死亡宣告程序,继承人始得开始继承问题的复函

1951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1年8月18日东法编字第3825号报告悉。关于失踪多年的人之财产是否须经过死亡宣告程序继承人始得开始继承的问题,经与法制委员会联系后,我们认为在中央尚未制订有关失踪人宣告死亡的法令之前,法院在处理个别案件时,如认为有必要,即可根据各个失踪人的具体情况而为推定死亡的宣告。至推定死亡宣告的程序,须先经调查,并以登报通告办法为公示催告,催告期间,由法院酌定,至少不得短于两个月。如催告期满,仍无反应,而依调查情形可推定其为死亡,即应为宣告推定死亡的判决。如依具体情况并能推定失踪人之死亡日期者,得于宣告推定死亡之判决内推定其死亡之日期;否则,即应以该判决宣告之日推定为失踪人死亡之日,自各该日起即可开始继承。但此项推定宣告死亡的范围,并不包括人民解放军与人民志愿军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