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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2:28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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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65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二日



扬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工程。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其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
规划、财政、国土、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电力、通讯等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地下管线现状综合图,同时委托竣工测量。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与城建档案馆(处)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城建档案馆(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须从建设单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城建档案馆(处)等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馆(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批准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完整规范性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处)出具《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
建设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查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未取得意见书的工程,建设部门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各自的地下专业管线图,并要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三条 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的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馆(处)移交。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的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馆(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六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城建档案馆(处)等相关单位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城建档案馆(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处)应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处)对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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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4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鉴定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康复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标准进行,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四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五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残疾人工作,并指导残疾人联合会开展工作。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兴办为残疾人服务的福利设施,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指导村、居委会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第七条 市和各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残疾人协会,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残疾人福利基金增值和以多种形式募集的资金;
(三)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
残疾人联合会应加强对上述经费的管理,接受各级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残疾人组织,可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0.5━0.8%提取活动经费,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有残疾人组织的非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为残疾人组织提供一定的活动经费。
第十条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设立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扶残助残、为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
第十一条 市设立康复医疗中心;各区、市设立康复医疗点,对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从实际出发逐步建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各区、市应设置学龄前聋童语言训练班,对学龄前聋童实行语言康复训练。凡达到规定标准的聋童,普通小学应予接收。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费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进行医疗康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参加合作医疗的,按规定由公费或合作医疗负担;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亲属负担;对确属贫困的残疾人,由本人提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酌情给予补
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少年、儿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各乡、镇和街道负责动员帮助残疾少年、儿童按时进入学校学习。
市盲校对全市盲童实施盲教育。市和各区、市聋哑学校对所在地聋童实施聋教育。各区、市设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各乡、镇设弱智儿童辅读班;农村学区小学要开办随班就读,对弱智儿童实施弱智教育。
各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杂费。
残疾儿童可就近入学。各中、小学校对残疾人无当地户口的子女就学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市盲校、聋校和各区、市聋校举办职业技术教育,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民政、教育、劳动部门举办残疾人成人职业技术教育,对残疾青年、职工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上述学校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录用后,其工资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和各区、市民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统筹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对符合安置就业条件的待业残疾人,市政府每年按实际情况下达就业指标,完不成就业指标的,应交纳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并提供适合残疾特点的劳动保护。
残疾职工在获取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转正、定级、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残疾人。
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优化组合时,必须安置好原企业残疾职工的工作。
对社会福利企业和从事个体劳务、修理、服务性行业的残疾人,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发展盲人按摩事业。设置按摩医疗的单位,应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从业。
第十七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报刊、广播、电视等应开办专题栏目,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积极支持残疾人参加统一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残疾人在参加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优待:
(一)到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游览公园及风景点免费,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辆通行;
(三)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看车处应免费存放;
(四)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五)盲人和无行走能力的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六)优先挂号就诊;
(七)乡、镇(城镇街道办事处)、村应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条 在城镇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城市道路的建设和改造中应逐步实行无障碍设计规范,并设置方便残疾人的各类设施。
新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实行无障碍设计。
原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进行无障碍设计的改造。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互相推诿、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青岛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6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市政府规章设定的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核准等12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市政府规章设定的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核准等12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确认市政府规章设定的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核准等12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和设定权限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确认该12项行政许可事项在制定或者修改相关法规之前继续实施。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继续实施的市政府规章设定的12项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 序号 │ 行政许可事项 │ 设定该项许可的市政府规章 │

├───┼───────────────┼───────────────┤

│ 1 │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

│ │核准 │理办法》 │

├───┼───────────────┼───────────────┤

│ 2 │公用岸段海塘使用的审批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 │

├───┼───────────────┼───────────────┤

│ 3 │使用海塘堤顶道路的审批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 │

├───┼───────────────┼───────────────┤

│ 4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核│《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

├───┼───────────────┼───────────────┤

│ 5 │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实施建设│《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

│ │工程的审批 │ │

├───┼───────────────┼───────────────┤

│ 6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的确│《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

│ │定 │理办法》 │

├───┼───────────────┼───────────────┤

│ 7 │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

│ │构筑物前置审批 │护办法》 │

├───┼───────────────┼───────────────┤

│ 8 │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限制性活│《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

│ │动审批 │护办法》 │

├───┼───────────────┼───────────────┤

│ │城市化地区因地下管位等原因无法│《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 9 │埋设入地的架空线暂时予以保留的│》 │

│ │审批 │ │

├───┼───────────────┼───────────────┤

│ 10 │犬类养殖许可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

├───┼───────────────┼───────────────┤

│ 11 │犬类销售许可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

├───┼───────────────┼───────────────┤

│ 12 │犬类饲养许可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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