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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9:14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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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5月4日河北省广播电视厅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有线电视台、站作为现代化的舆论工具,应全面、准确地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文艺导向,努力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单位或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向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由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八条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委托有关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含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

第九条有线电视台在保证转播上级电视台节目的前提下,应精办节目,提高质量。

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

第十条对违反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及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者,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凡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有线电视管理方面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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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二届四十七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深圳市居民充分就业,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劳动力结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深圳市居民(以下简称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蓝印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实行居民按比例就业制度。本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是指在深圳市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全部员工中,本市居民应当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有义务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失业员工和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工作。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本着“先市内、后市个”的原则优先招用本市居民。
第五条 按比例就业实行社会工种(岗位)分类管理办法。
深圳市劳动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适时调整按比例就业的工种(岗位)及其比例。
第六条 各类新建、扩建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就业比例招用本市居民。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不得新招劳务工;超出比例部分的原有劳务工,合同期满后不得续用。
市、区劳动部门在审批外来劳务工指标时,应严格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居民的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劳动就业培训机构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培训,择优上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人员,经市、区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一个月内公开招聘,仍无法招到规定比例的本市居民,可持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市、区劳动部门申请招用外来劳务工。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意提高招聘工种(岗位)的要求和条件,规避本办法的实施;不得弄虚作假,拒绝招用本市居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擅自招用外来劳务工,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市、区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首批实行按比例就业的工种(岗位)
一、本市居民就业比例不低于80%的工种(岗位)
行政管理、劳动人事管理、会计、出纳、统计、文秘、计算机文字录入员、文印工(打字、油印、复印、电传)、小车司机、邮电营业员、邮政机务员、邮电机线员、邮件分拣员、机要分拣员、国际邮件分拣员、城乡投递员、机要投递员、话务员、报务员、金融保险业营业员、业务员
、物业管理员。
二、本市居民就业比例不低于60%的工种(岗位)
商场售货员、商品营业员(含收银员)、商品仓管员、商品采购员、核价员、旅游导游员、车站调度员、汽车客运售票员、汽车客运乘务员、汽车客运调度员,汽车货运站场调度员、铁路检票品、铁路售票员、列车员、金融保险业经济民警、保安员、清洁工(杂工)、仓库保管工(含
司磅员、记帐员)。
三、本市居民就业比例不低于40%的工种(岗位)
客房服务员、餐具清洗工、清洁工(杂工)、公共交通汽车驾驶员、汽车维修工、邮件接发员、国际邮件接发员、无线寻呼业务员、仓库保安员、物业维修员、车场保安员。
四、实行社会工种(岗位)按比例就业后,以下行业用人单位的本市居民就业比例应达到:批发零售贸易业78%,旅游宾馆餐饮业50%,交通运输业60%,邮电通讯业80%,金融保险业87%,仓储业76%,物业管理业66%。




1997年1月7日
  赵秉志,北师大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



  “慎用死刑”是契合社会发展进程和法治发展状况的必然选择。考虑到现实国情民意,慎用死刑政策的贯彻重点应在于立法上不合理配置死刑、现阶段又无法即行废止死刑的非暴力犯罪,需要在严格掌握死刑的适用标准、遵循死刑的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合理衡量案件的各种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适当参酌案外因素,尤其是舆情民意,努力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废止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是我国继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又一极具震撼性的死刑改革的重大举措。其实,在“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中,“少杀”已是我国当下理性的选择与普遍之共识,反映了民智的逐步开启和人权与法治的持续进步;但就“慎杀”来说,无论是其内涵还是贯彻的具体措施,从普通民众到专业人士均有不同的看法。对于“慎杀”亦即慎用死刑的准确理解与把握,不仅事关“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乃至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贯彻,同时也直接关系到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方向,涉及到中国法治文明的进步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而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慎用死刑及其价值蕴含
  作为死刑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慎杀”即慎用死刑是指死刑的配置与适用应当慎重而有节制。其价值蕴含主要体现在:
  首先,是契合构建和谐社会之社会目标。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尤其要充分考量刑罚的功效,适时进行刑罚改革,使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的配置、适用与执行更加人道化、理性化;应考察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在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刑法进行必要的调整,从而更好地发挥刑法的社会调整功能。其焦点无疑在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的切实贯彻,并凸显为限制、减少与慎重适用死刑。
  其次,为死刑的立法改革与司法改进提供政策支持。政策是法律的“灵魂”。而“少杀、慎杀”即是我国现阶段鲜明坚持的死刑政策,它为限制与减少死刑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政策导向,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再次,倡导尊重生命、保障人权并防止错判、误判。在现阶段仍保留死刑的前提下,慎重适用死刑无疑合乎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况且,死刑本身就具有错判、误判等不可逆转之弊端。在我国,死刑案件错判、误判的现象亦非个别。近年来相继见诸报端的藤兴善案、聂树彬案、李华伟案、杜培武案等,都充分印证了慎重适用死刑的必要性。
  其四,适应当下的国情民意。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在当今中国仍有很大的市场,法律实务部门对死刑的迷信与依赖心理依然甚为严重,死刑甚至已经成为普通民众维系公平、伸张正义必不可少的社会心理寄托。立足于这一国情民意,为了确保死刑改革进程的顺利进行,并最终达到预期效果,必须考察、分析、预测可行的条件和环境。
  其五,顺应限制与废止死刑之国际趋势。截至2009年6月30日,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虽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死刑的存与废就是一个国家刑法文明和人道与否的标志,但在现阶段还需要保留死刑的国家,严格控制、合理减少并慎重适用死刑,无疑已是刑罚向人道化方向发展的共识与大势。
  笔者认为,由刑事实体法即刑法角度而言,慎用死刑政策的切实贯彻有赖于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合理衡量死刑案件的情节,并适当参酌案外因素,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
  尽管我国现行死刑立法与司法近年来均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毋庸讳言,慎用死刑政策并未得到切实的遵循,其在立法配置与司法适用两方面仍有较大的完善和改进空间,在死刑适用标准这一重大问题的把握上亦是如此。
  首先是在刑法立法中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着缺陷,并需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典总则确立的死刑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实际上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最严重罪行”相比——尚有差距;另外死刑罪名过于庞杂,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仍有31种在立法上配置死刑;死刑适用条件规定过于原则;以及仍有绝对死刑之法定刑设置。
  为了弥合刑法典的结构性缺陷,强化其内在的协调性,同时与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刑事准则相协调,有必要采取立法改革措施,完善死刑规范。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在条件成熟时,应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将死刑适用的总体标准修正为“最严重的罪行”;进一步削减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逐步将死刑只配置于那些侵犯公民、社会和国家重大法益的极其严重的犯罪;明确规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并完善死刑缓期执行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其次是在刑事司法中死刑适用也存在不足,并需改进。死刑适用问题的主要表现为,第一存在过于保守或者激进的极端司法观念;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些具体犯罪无司法解释,且表述过于原则和模糊;第三对死刑案件的非法干扰因素仍相当严重;第四死刑判决与执行的绝对数量大,且具体数字仍属于国家机密,这实际上也是我国人权状况饱受国际社会诘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于死刑适用不足的改进,可采取以下措施。其一,在死刑改革态度上既不能抱残守缺而过于保守,也不能过于激进,而应理性、稳健、合乎时宜地逐步推进,从而在避免社会震荡的同时使死刑改革获得更多的公众认同。其二,对非暴力犯罪应尽量不适用死刑或者以刑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宣布停止适用死刑。其三,对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要在充分考虑国情民意的基础上,重视和扩大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适用,以死刑缓期执行来逐步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大部分适用。其四,对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进行更为深入地研究,尽可能地制定出较为统一、操作性强的具体犯罪(尤其是死刑适用比较集中的罪名)的死刑适用标准。其五,从法律和制度上切实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维护死刑案件的二审、复核乃至核准程序的独立性,保障被告人依法所享有的复审权,切实遵循司法职能分工的原则。其六,随着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进展和死刑数量的不断下降,应努力改变观念并创造条件,尽早定期公开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字,让国际社会和我国公众了解中国死刑判决和执行的状况,加强对死刑的司法监督。

  正确衡量死刑案犯罪情节
  死刑案件中的各种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是决定应否适用死刑以及选择何种死刑执行方式的根据所在。只有将死刑适用与否的裁决根植于对具体案件的所有罪前、罪中与罪后情节进行整体的合理衡量的基础上,才能彰显慎用死刑政策所强调的合理性、节制性、慎重性与不得已性。而且,笔者认为,罪中情节尤其是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应是整体考量的决定性因素;而罪前、罪后情节只能起辅助作用,不能本末倒置地颠覆罪中情节的应有影响。这一论点同样适用于死刑裁量。
  首先,以罪中情节为决定死刑适用与否的首要依据。在各种罪中情节中,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在刑罚裁量包括死刑适用中无疑应居于核心地位,当然犯罪故意也是犯罪构成事实的重要内容,其对于死刑适用与否的影响力同样不可忽略;至于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实,尽管通常被认为是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情节,但在死刑适用时亦必须正视。就犯罪行为而言,行为方式如何、行为或侵害次数多少,会对死刑适用产生一定的影响。就犯罪手段来说,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需要考虑的因素。就犯罪对象而言,有些犯罪因侵害的对象不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一定差异。而就危害后果而言,其性质及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另外,就犯罪故意而言,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是预谋犯罪还是激情犯罪,都会直接反映出行为人犯意的坚决程度和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而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故而也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其次,以罪前、罪后情节作为决定死刑适用与否的必要补充。罪前、罪后情节虽非发生于犯罪实施过程之中,但却能为我们判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今后改造的难易程度补充必要的考量素材,所以对于正确裁量死刑也具有重要意义。其中,罪前情节作为犯罪实施前的事实状况,主要包括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犯罪的原因(被害人过错、民间矛盾激化等)、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等。而罪后情节作为犯罪完成后的事实状况,既包括行为人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情节,也包括行为人赔偿、积极退赃、挽回损失、畏罪潜逃以及被害方谅解等酌定情节。
  另外,还要适当参酌舆情民意。在具体贯彻慎用死刑政策时,需要适当参酌一些案件因素,诸如社会舆论、媒体、网络和民众的关注程度以及相关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的意见等。对这些案外因素的适当参酌,并非就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和对司法独立的弃守,而是在考虑到现实国情民意与法治发展状况的前提下,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适当之举,亦符合完善法律监督机制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