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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0:19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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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的通知

民航发[2007]158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现将《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改革方案》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用机场收费改革方案



  改革开放以来,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收费政策对提高机场综合保障能力、促进民航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民航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机场收费政策在体制和机制方面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逐步显现,主要表现在:机场收费管理权限集中、收费形成机制不尽合理、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公司之间利益关系未完全理顺、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发挥不够等方面。因此,必须通过深化改革,建立适应民航体制改革要求的机场收费管理体制和收费形成机制,促进民航和谐发展。
  一、改革的必要性
  (一)机场收费改革是深化民航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机场收费改革是初步确立机场收费管理体制和收费形成机制的必要途径,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二)机场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基础设施,是航空运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场收费改革有利于理顺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民航协调发展。
  (三)机场收费改革有利于吸收、借鉴国际民航业的先进制度和管理模式,逐步与国际接轨。
  (四)机场收费改革有利于逐步解决国内外航空公司收费标准差别待遇问题,是我国航空公司更好地适应民航业天空开放和世界经济全球化发展环境的必然要求。
  (五)机场收费改革进一步明确政府管理职责,有利于政府加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六)指导思想: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精神,依据我国国情,总结、借鉴国内外机场收费管理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机场收费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航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发展要求的机场收费形成机制。
  (七)基本原则: 一是内外收费标准逐步并轨原则。调整机场收费结构,完善机场收费体系,内地航空公司国际及港澳航班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的收费标准在五年内并轨;二是成本回收原则。按照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以及充分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三是建立协商机制原则。提高机场收费政策的透明度,促进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加强管理、提高效率,提供公平、优质服务;四是政企职责明确原则。转变政府职能,有条件的下放机场收费管理权限,适当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五是监管职责明确原则。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行为的监督,维护航空运输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八)改革目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航发展要求,建立机场分类管理的收费管理体制,以及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收费形成机制。
  三、改革的具体措施
  (九)划分机场收费类别
  按照机场业务量,将全国机场划分为三类,即:一类机场,是指单个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占全国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的4%(含)以上的机场。其中:国际及港澳航线换算旅客吞吐量占其机场全部换算旅客吞吐量的25%(含)以上的机场为一类1级机场,其他为一类2级机场;二类机场,是指单个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占全国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的1%(含)-4%的机场;三类机场,是指单个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占全国机场换算旅客吞吐量的1%以下的机场。
  机场分类目录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和调整,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AirTIS,网址为AirTIS.NET,下同)公布。
  (十)统一机场收费项目
  机场收费项目包括航空性业务收费、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以及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
  航空性业务收费,是指机场管理机构为航空器安全营运提供各类设施及服务,向航空器所有者或使用者收取的费用。
  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是指除航空性业务收费以外,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直接向航空公司收取的费用。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是指除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以外的非航空性业务收费。
  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及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和调整,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公布;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项目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遵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一)改革机场收费管理方式
  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机场管理机构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基准价,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公布。
  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不包括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基准价,并通过航空价格信息系统公布;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原则上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对于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按照定价目录来管理。
  (十二)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以及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项目(不包括国际及港澳航班的地面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基准价一般不作上浮,下浮幅度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根据其提供设施和服务水平的差异程度与用户协商确定。
  (十三)通用航空使用机场设施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的收费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规定。
  (十四)民用航班使用军民合用机场设施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服务的收费,按照本方案执行。
  四、加强民用机场收费监管
(十五)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机场社会平均成本的合理性进行评审,作为核定或调整机场收费标准的依据。
(十六)各级民航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场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行业内部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十七)各级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机场收费的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对投诉举报者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处理,切实保护航空运输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十八)各级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五、其他
  (十九)《民用机场收费改革实施方案》由民航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规定。
  (二十)为理顺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公司双方的结算关系,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必须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结算方式以及违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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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6号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可以委托供销合作社等事业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或者商务部门委托的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向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设立回收站(点)不得影响社区环境和社区容貌。

第十一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如实登记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地址和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登记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住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并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状况信息,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调查。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论文提要:
本文的主要论点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本文主要从四点来论述的。
1、法治建设与司法体制的缺失。在这一章中,主要论述自建国后我国从旧的司法体系逐步走上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几次司法体制的重大改革,使司法体制逐步得到完善。
2、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义。在这一章中,本文着重论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要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动力,是司法改革的根本依据。
3、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这一章中,着重论述了法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知法必须先懂法,运用法律为民办实事,为全社会构建和谐的生存环境。
4、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体会。本章主要用法治理念结合本职工作的实践来论述法治理念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本文还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出司法改革工作的建议,针对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及颇有争议的论点阐述自己肤浅论述及观点,以求共识。
整篇文章的基点落在“法治”的观念上,党的“十七”大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逐步成为各界的热论话题。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共同的目标和愿望。本人深信在党中央及胡锦涛同志的正确领导下,法治社会必能实现。
全文共6139字。

中国经济改革已走过三十年的辉煌路程,司法体制改革已进入了“而立”的时代,怎样评价这三十年的改革进程,民众与司法界争论不休,本人在司法实践中深有体会,结论是:喜忧参半,成功中大有不足之处。现就《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之论点阐述自己的论述。
法治是指在社会生活中不仅有相对完备的法律,而且严格依法办事,法治社会并非包揽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但一旦司法介入,法律的判断就是最高和最终的判断;法律具有最高权威,全社会都没有也不应当有超越法律之上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是一种秩序。
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给司法体制改革带来了生机。三十年的改革,中国由“无产阶级专政”体制,逐步迈向民主法制;以“阶级斗争为纲”转为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新的科学发展观。
一、司法体制的缺失
三十年前的中国法治体制初创于战争年代,形成于计划体制条件下,比较适合“领袖号召”的全民运动。这一体制与法治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法治进程中必然出现现有体制与法治要求的冲突,必然导致现有体制部分失灵,这就让社会付出必然代价。
首先,传统政策调整的空间被压缩,政策回归其指导地位,逐渐退出原来社会生活的直接规范,不再规范人们的具体行为。《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让这一进程明显加快。过去那种依靠政策管理国家、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的传统模式面临淘汰。
过去习惯的那种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领导模式面临转变,单纯依靠政策、依靠行政命令、依靠群众运动的方式管理国家、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的传统领导方法要尽快过渡为不仅依靠政策,而且更多地依法办事。
再次,同样初创于革命战争年代,形成于计划体制条件下,比较适合于群众运动的司法体制,也面临根本性变革。过去那种只把政法工作当成政治工作,把政法机关只当作专政机关,对司法官队伍只重视政治素质而忽视业务素质的状况,无法适应法治进程的要求,执法队伍的重建成为当务之急。
中国有数千年的封建历史,缺乏民主与法治传统。观念变革和重建,是法治推进过程中必须的先决条件。新的适应法治要求,有利于法治顺利推进的新观念的形成,必然有个漫长过程。当旧的固有观念被打破,新观念体系尚未形成,容易出现模糊状态和真空地带,出现道德失范、价值观念混乱、行为模式失范的情况,社会上存在的腐败现象就是一例。给社会带来消极影响。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升,是司法改革的动力。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和成本。
1、社会成本:集权政治已在社会中形成根深缔固的理念,怎样消除这“误区理念”,需要司法在执法工作中狠下一番功夫。广义讲,加强法治教育,普遍提高全民族法治观念,实现全民族民主法治素质的提高,这是执政者需付出最大的成本,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程度决定法治社会的好与坏。
2、政治成本:推行法治,势必削弱权力机构对司法的干与。政府在司法工作逐步退出指导、管理、参与等不利于司法公正的环节,往往这时的权力机构会处于“权力失落”的尴尬局面,历史生成的原因,很难摆脱改革大趋势的阵痛。
3、司法机关需付出的成本:无论在行政执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用来作为定案依据的都只是“法律”上的事实即有法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在证明事实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为了“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的情况,应当强调的是就像民主从来就不能保证完全正确一样,法治也不能保证公平、公正。有时正常运行的法律程序甚至可能导致部分公正牺牲,这也是法治进程中应有的代价。
4、法律在从不完善到完善的发展过程中,社会必须为此付出相应的政治代价。
法治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分权和制约,二是严格的程序。无论是分权和制约,还是严格的程序,其实施过程中往往都不如集权或人治机制那么“雷厉风行”,几乎都一定会消解一部分效率。某种意义上说,集权反而相对容易实现高效率。
从长远看,法治凭借分权制约以及严格的程序,通常可以避免错误,或者虽然出现错误但因为存在制度性的纠错机制,能够把错误扼杀于萌芽,不易出大问题和大动荡,有利于国家、社会地稳定发展。相反,集权统治往往采取“运动式”短期可以收效一时,甚至一定时期还可能“高产”,但由于集权缺乏制约,易出现错误,而且出错了也因缺乏制度化的纠错机制,易出大动荡,从长远看其效率反而不及法治。
高水平的法治要求和执法的高成本,势必导致国家财政对立法和执法的更大投入。而法治越健全,分工就越细,社会法律消费就越多,百姓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就要享受法治社会需要支付的成本。
立法有哪些成本?从静态看,法治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守法成本、违法成本和执法成本。立法成本既指制定一部“良法”的成本,也包括消除“恶法”的影响所在付出的代价。而且,既使是一部好法也会有一些负面影响,这种影响作为好法律的成本的一部分,需要加以控制。
制定“良法”的成本大致包括两方面。一是从程序上看,一部法律的制定过程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及立法者付出艰辛的劳动和相应的费用支出。另一方面,某一个立法建设变为国家的意志的过程有一个艰辛复杂的过程。这种全社会共识的形成本身需要一定代价,有时甚至需要社会或某一部分为此做出牺牲,例如,最近新通过的《劳动法》就引起了各方面的争议。
有时,虽然制定的是“良法”,但“良法”及其实施亦可能有负面影响。因此,制定这种“良法”的代价,就是必须同时出台与之配套、旨在消除负面影响的法律,这也应当视作制定“良法”应有的成本之一。比如《破产法》的实施必然造成局部失业问题,而相应的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和制度就要同时配套,否则造成社会不安定反过来会影响《破产法》的实施。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通常是从自己的利益角度去考虑问题的,怎么方便怎么合算就怎么去做,成本成为影响一般人行为选择的主要因素。因此社会应当创造条件大幅度降低守法成本,大到制度设计,方便民众以最小的代价就可以遵守法律。此外,还要通过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反过来促进人们选择守法。
守法的一种特别形式是“护法”。维护法律尊严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降低这种义务履行的成本,对“护法”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实中国的司法工作者们所遭遇的压力已经越来越大,由于我们的工作已经数量化了,所以公安机关多破案、检察机关多公诉案件和法院多判决罪犯都成了工作完成好坏的重要标准之一。
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要讲良心,对司法人员的良心教育要重于业务素质教育,要以良心教育促进业务素质教育,不能要求强化司法权威而最终脱离民众。僵化的法律教育体系和社会的因循守旧是公认的障碍,而更大的障碍是历史遗留下来的。
中国的司法机关在执法一直被强调“统一”,既各个地区之间必须“执法统一”,各个部门之间也必须“执法统一”。从一个角度来看,这对中央及各地区和各部门是个好的愿望,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它也带来了一些棘手的疑问。
不断燃起的信心正提升中国各种执法部门的视线,使其超越了简单的危机处理。最为常见的情况是,每逢影响巨大或者特殊的案件,公、检、法三家部门经常坐到一起开“协调会”,这样的会议还经常由上级部门来主动组织,目的就是要各个部门统一意见,保证“执法统一”,以维护法律和政府的权威。
然而不确定性依然存在。一个不确定性是对案件状况过于草率的判断,是否会导致处理意见过早出台,从而危及案件公正客观?另一个不确定性是更为根本的问题:“执法统一”是什么意思?是与其他先进国家更相像,还是以中国过去具备的,往往独有的态度和做法为特征的法律?现在,中国法律界在这个问题上依然存在分岐。
法官作为国家司法工作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肩负公正和道义,所以在不同法律意见时应该坚持,而不是检察院公诉就必须判有罪,更不应该把得罪检察院和公安局作为首要考虑的问题。同样对于检察院和公安局来说也应该有着这样的执法追求。
三、司法改革最终目地是追求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备,法学教育越来越发达,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越来越高。但是,司法部门的威信、法律的威信却成反比下降。主张“恶法亦法”必然导致人民的法律脱离人民这一真理,正在被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所证明。
如果普通民众基本上不可能懂法,只可能懂理是一个事实,那就只有一个办法来保证我们的法不走向人民的对立面;这就是我们必须抛弃传统的“恶法亦法”的观念,必须以普通民众都能理解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作为指导我们制定、适用、执行法律的基础,灵魂限度和根本标准。
决不能像历代法学思想家们所主张的那样,强迫基本上不可能懂法的普通百姓向我们制定法律、理解的法律靠拢。而是我们法律的制定、理解、执行都必须向百姓所认同的最基本的是非观、价值观靠拢,向百姓所奉为基本行动规则的“常识、常理和常情”靠拢。这里所谓的“常识、常理和常情”从法理上讲就是基本的善恶观、是非观和价值观。
我们的司法者、执法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当然只能以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强调讲法必须讲理,强调常识、常理、常情是法的基础、灵魂,并不意味着我们的司法者、执法者对法律的理解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广大人民群众认同的基础之上,系统全面把握法律的基础之上。与“立法原意”不同的是,常识、常理、常情对每一个正常的人来讲,都不纯粹是一种外在认识对象,而是一种通过日常生活的耳濡目染而融入了每一个正常人潜意识深处的是非观、价值观,是一种基于人的本性而对自己生存和发展必须的外在条件的认识,是一个人要生存、要发展的本性与自然规律,社会价值的有机融合,是人的本性在特定条件下自然的体现。所以,作为现代法治之基础的“常识、常理、常情”到哪里去找,答案是:请到我们自己的良心中去找。“良心”这东西,看起来似乎很神秘,说穿了也很简单。因为良心不是别的,良心是一个人对其所处社会最基本的是非观、善恶观、价值观的认识,是一个社会民众普通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在一个正常人心灵中的反映。所谓现代法治是常识、常理、常情之治,实质上意味着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是“人性之治”、“人心之治”、“良心之治”。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司法人员必须依照良心来理解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这既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司法独立应有内涵的诠释,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性要求。马克思曾经强调“法官只服从法律”,“服从凭自己的真心所理解的法律”。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体会
司法改革的一个动力,源于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目前,社会舆论对司法领域的腐败案件特别关注,部分人对法官职业的理解和判断存在负面看法,这是我们必须重视的关键点,这也是司法改革需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司法公正一直都是我们的目标,只是实现公正是需要条件的。
1、独立的审判制度。这是我国司法体系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必须承认的职能要求,我们只要承认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存在,它们之间就应该有一种相互分离的状态。司法独立不等于“三权分立”,它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形态。在我国,它是宪法中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来自政府的干涉。现在的司法权设置与行政权设置的范围完全重合,法院的办公、人员工资等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负担。在这种司法环境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然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
2、司法效率。就是我们常说的“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中国的百姓恶意诉讼,无理取闹近几年时有发生,但绝大多数的百姓是善良的,诉求是朴素的,达到的“理想”也是非常非常低的。百姓不到水深火热、忍无可忍,甚至到无法生存的情况下,决不会到法院打官司,他们朴素的诉求就是期待司法主持公平、正义,以维护公民的切身利益和权利。所以司法效率是公正的生命线,这是司法公正必不可缺少的内涵。
3、司法权威。司法应该有权威。权威含意就是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司法机关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拥有绝对的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不应加以修改。我们现在还做不到,因为独立的问题不解决,权威的问题一定会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