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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6:04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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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6年6月1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山东出版总社、中央级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
现将《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印发,请贯彻执行。

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出版改革的不断深化,图书发行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一个以国有书店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多条流通渠道、多种购销形式的图书流通体系正在逐步形成。图书发行生产力不断发展,发行体制改革在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图书发行体制在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既存在一些长期困扰还没有解决的问题,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通过深化改革,逐步解决。
当前,深化图书发行体制改革,要以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为中心环节。在建立与社会主义出版体制相配套的市场体系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图书发行工作是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任务。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图书流通体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根本指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全党全国的工作大局服务的方针;坚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
2、图书作为精神产品,既受精神生产规律制约,又受物质生产规律制约。图书流通工作,要坚持出版物的精神产品特性,始终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同时也应重视图书的商品属性,努力讲求经济效益,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3、国有书店(指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下同)是我国图书发行的主渠道,在图书流通中担负着重要责任,特别是在发行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中小学教材等对党和国家社会生活有着重要影响的政策性产品时,国有流通企业起着主导作用。要为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创造必要的条件。同时稳妥地发展其它渠道,并积极引导、规范,发挥其补充作用。
4、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与出版工作的各个环节都有密切的关系。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发行体制改革,出版系统的各个方面也要满腔热情支持、积极参予发行体制改革。图书发行体制改革要进行总体设计,整体推进,重点突破,配套进行。
一、发展和完善图书市场网络体系
发展和完善图书市场网络体系,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图书市场的重要环节。各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要统筹规划,抓紧实施。
重视批发市场建设。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国建立若干个全方位、跨地域、功能全、品种多、信息灵,能起主导作用的全国性的大型批发市场;抓好省级批发市场的建设,形成幅射全省的图书集散中心;具备条件的地市可建立区域性批发市场,改变基层书店分散订货,发货店零散发货的状况。通过多级批发市场的合理配置,形成国家级批发市场、省级批发市场、地市级区域性批发市场各自发挥优势,相互协调发展的图书市场网络体系。
省级新华书店要按照市场规律的要求进行改造,努力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省级店可以单独或与其他出版单位联合建立本地区的批销中心;可以成立以资产经营为内容的集约化程度较高的发行集团;可以成立面向全国的图书仓储中心、发运中心、结算中心和信息服务中心。
要加快各类图书发行网点的建设与改造。“九五”期间,国有书店网点要比“八五”期末增长20%,其它社会售书点增长5%。在网点建设过程中,要注意合理布局,使发行网络能够广泛地覆盖市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积极筹措网点建设资金,对大中城市的中心门市部进行重点投资、重点改造,改善经营环境。国有书店的现有网点不得随意迁移、撤销或改作它用。
城市国有书店应集中财力加快专业书店的建设,逐步形成不同门类、各具特色的专业网点布局。可以利用现有网络,发展以零售为主导的连锁经营,积极在超级市场、大型商业中心内发展连锁店。同时要重视小型便民零售点的发展。
供销社是农村图书发行的重要渠道,要继续发挥其深入乡村,点多面广的优势,扩大图书发行。同时,发展县以下新华书店下伸网点,逐步做到在较大乡镇建有下伸门市部。积极发展文化馆(站)、学校、医院、科技组织代销点。抓紧建立以乡镇企业为依托的多种形式的图书销售点。
二、推行多种购销形式,建立新型购销关系
灵活多样的购销形式有利于调整购销关系,扩大图书覆盖率和满足率。各种能够促进产销结合,扩大发行的购销形式,均应因地制宜,大力推行。
包销是保证国家对计划产品宏观调控的有效形式。党和国家重要文献、中小学课本、大中专教材、内部发行图书等政策性产品要继续实行由新华书店包销。
推进图书购销代理制。省级店和发行所可以建立起一级代理机构;地市级新华书店可以建立二级代理机构。代理的形式分为总代理、分级代理,以及区域代理、分类代理、专项代理等。具有总发行(即一级批发)权的发货店可以承担总代理业务。出版、发行单位开展委托代理和承担代理业务时,可以跨省、地区,实行双向选择。
寄销是一种需要大力推广的形式,有条件的出版社和发货店应积极试行、推广。
鼓励出版社和发货店单独或联合创办读者俱乐部,发展图书直销,开发市场,扩大销售。
图书购销形式可以进行多种探索和选择。无论采取何种购销形式,产、供、销单位都要签定进销合同,并严格履约。
三、建立和完善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
要加强对图书市场的宏观调控和引导,保证市场的有序化和经营者行为的规范化。
总发行权要掌握在国有出版发行单位手中。除经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具有总发行资格的批发实体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总发行活动。出版社和发货店不得向任何不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
对国有书店以外的二级批发单位实行总量控制,此类二级批发单位只限于在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及计划单列城市发展。由新闻出版署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情况,分别核定、下达控制指标,并统一核发书刊二级批发经营许可证。二级批发单位的审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负责,不得下放审批权。二级批发单位要执行批发进场的规定,不得在场外进行交易。
个体零售点的审批由所在地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报省级新闻出版局备案。对集个体书刊零售,实行售前送审、零售归市制度。
加强对图书征订发行的管理,实行图书征订发行委托书制度,使用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委托书。无委托书进行图书的征订发行,视为非法经营活动。
国有书店在图书市场中要发挥引导和示范作用,依法经营,严格遵守规定,不得从出版社、国有发行单位以外的渠道进货。
要加强对图书发行折扣的管理,出版社、发货店对二级批发单位的批发折扣要一致,一般不得低于70%,特殊情况需突破的,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要加强监督和审计,违反规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切实转换出版社自办发行的观念与机制,促进多出、多发好书
出版社具有本版图书的总发行权,承担本社出版物(国家规定的包销类图书除外)的总发行责任。
出版社的总发行工作,要立足于开拓市场,调研市场,向编辑部门提供选题信息,做到以需定产,以销定产,更好地把出版与发行结合起来。
鼓励和提倡出版社建立有本专业特色的门市部,通过邮购、直销、小量批发,扩大本版图书发行量和覆盖率。
出版社承担总发行业务的机构(包括门市部),只能从事本版图书的发行任务,不得承担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发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要加强出版社总发行工作的管理和考核,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目标考核体系,其中对自办发行指标的考核,应与本社出版物发行总量指标挂钩,努力做到总发行和自办发行工作协调发展。
出版社一般不在外地建立发行分支机构,个别专业性很强的出版社需要建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中央部委出版社须经新闻出版署审批,再向所在地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出版社在探索建立有利于扩大发行的体制和营销机制过程中,要注意加强社店合作,建立新型的、平等互惠的社店关系,使双方优势互补。要坚持依靠国有书店主渠道,优先保证主渠道的订货、添货,特别对农村及边远地区书店订货、添货要做到一视同仁,及时足量供应。
五、加快转换国有书店的经营机制,进一步发挥主渠道作用。
国有书店是我国图书发行的主渠道,在图书流通中负有重大责任。发挥主渠道作用,有利于稳定图书市场,体现政府的宏观调控,规范市场行为,提高流通效率。
要坚定不移地依靠国有书店主渠道,为他们创造一定的条件,发挥其发行网络、管理手段、企业经营等方面的优势。
要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确定企业改革和改制目标,建立科学的领导和管理体制,使国有书店成为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发展、自我约束能力的市场主体。国有书店要积极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探索,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把改革、改组、技术改造和加强管理结合起来,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发行企业形成有利于市场竞争、增加效益的经营机制。
省级发货店可以组建全省图书发行集团,实行集团化经营;可以将本省所属基层书店分散经营的门市部合并、重组,实行一体化连锁经营。有条件的图书发行集团要努力实现跨地区、跨行业经营。
其它中小型国有书店可以改造成连锁店;县级书店的小型门市部及县以下图书销售点可以实行租赁、承包、国有民营、对外联营等经营方式。
试行推销员制度。出版社和国有书店可以在系统内外聘请图书推销员,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国有书店在保证图书销售、经济效益和发行网点逐年增长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多种经营,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形成多元化经营格局。在多种经营活动中,不得挤占中心门市部及占用主业资金。
六、加强农村发行,繁荣农村图书市场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强调要重视农业和农村工作。加强农村图书发行工作,是实施科技兴农战略及出版事业健康繁荣发展的内在要求。
培育和开发农村市场,出版社负有重要责任。出版社在制定选题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广大农村读者的需要。要选择实用性强、价格低廉的图书出版,以适应农村的读者层次和消费水平。自办发行要积极开拓农村市场,强化为农村服务的措施。
省级发货店要把适合农村读者的征订目录发到农村书店,并及时发货,保证供应,每年都要集中组织适销对路的图书到农村销售。
县级新华书店要把扩大一般图书销售作为改革的阶段性目标。“九五”期间,县级新华书店一般图书销售年增长册数应达到5%-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对县级书店的图书陈列品种和销售提出考核要求。各级新华书店,要健全农村发行机构,充实农村发行人员,保证农村流供员的数量及下乡天数。同时,依靠供销社售书点发行一般图书,为他们提供适销对路的图书品种,加强业务辅导。
建立一般图书发行专项基金。具体办法是:调整中小学教材(限于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品种)的进发货折扣。即对基层销货店的发货折扣仍为78%,从承担中小学教材出版和发行任务的出版社和发货店的进销折扣中提取1%-2%,作为一般图书发行专项基金,分别由承担教材出版(租型)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集中掌握,用于鼓励一般图书销售和发行网点的新建与改造。一般图书发行专项基金的使用,主要用于农村图书发行。
七、加快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
要重视图书发行领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运用现代化技术提高发行效率和工作质量。
增强图书流通的整体效能。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电子信息网络工程的实施,将一部分省级发货店改造成现代化的流通中心,建立图书的电子购销网络。
设计和组建具有现代管理水平的图书批发市场,形成从订货、备货、销售到查询的计算机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全国大型批发市场间的供求信息联网。
加快发行系统电子信息网络建设,用两至三年时间建成全国图书发行电子计算机联销网络,并不断向外扩展和延伸,改变以目录征订为主的图书购销方式,加快信息传递,提高流通效率。
建立多层次的全国新华书店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网络信息的双向流通。要积极做好基础性的工作,今后两年内全国城市国有书店普遍应用计算机管理,农村县级书店30%以上应用计算机,出版社自办发行的主要业务环节,也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应用条码技术是发行行业实现科学管理,进行规模经营,尽快实现与国际书业接轨的需要。要抓紧条码的推广使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图书进、销、存等领域选择一些条件较好的单位,积极开展条码应用试点,两年内逐步做到在全国大城市新华书店普遍应用条码技术,在农村县以下书店积极推广普及,逐步扩大应用范围。
八、加强对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领导
必须运用系统工程的方法,把出版社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书店经营机制的改革、政府宏观管理体制的改革、出版物市场秩序的整治和营建等问题通盘考虑,同步推进。为保证改革的健康发展,必须依靠各地党委、政府的领导,通过行政、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组织、管理和协调,使图书流通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各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推广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经验,帮助发行单位解决在改革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实际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要根据宏观管住,微观放开的原则,改善宏观管理,转换政府职能,促进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
省级新华书店要在当地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加强对基层书店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通过转换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形成集团优势、整体优势,充分发挥主渠道的表率、示范、主导、骨干作用。
要充分发挥书刊发行业协会的作用,使其真正成为政府和企业之间相互沟通的桥梁,推动发行体制改革。发行协会要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加强调查研究,为图书发行单位提供有效服务,组织制定行规行约,维护发行单位和从业者的合法权益,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图书流通体制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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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 90 号



  《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规范和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建设和作业点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航、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和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作业人员实行资质和资格认定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其作业人员应当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指挥人员不少于二人,每台火箭发射装置作业人员不少于三人,每门高射炮作业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讯工具;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法人机构代码证;
  (三)作业人员基本信息和资格证;
  (四)作业设备合格证;
  (五)有关安全管理制度目录。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且身体健康;
  (二)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熟练掌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业务规范、安全规定和操作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身份证明;
  (三)培训考核合格证。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三年。
  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或者作业人员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满前,对符合条件,未发生过责任性安全事故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或者发生过责任性安全事故的,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一)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指挥系统健全,通讯系统畅通;
  (四)作业人员到位;
  (五)作业装置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适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天气条件形成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决定实施相应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的空域和时限。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并做好空域作业记录。
  第二十一条 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地点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所在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水文、火情、地质灾害、灾情等资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建设炮库、炮弹库、炮台、车载火箭用房、作业值班室,配备有效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布设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地面碘化银发生器等作业设备。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安全检查;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的设备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情况如实记录,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备,不得进行可能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时,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场的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的单位负责,防止丢失、被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资质证、资格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的设备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设备、设施或者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的;
  (三)干扰、阻止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开展正常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官员贪污受贿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在当前中央力倡“从严治吏”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列玉拟向大会提出《关于修改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不合理量刑规定的议案》。据报道,这一建议的要点是:一、官员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有期徒刑最高刑延长至40年;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为无期徒刑流放。他还建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每五年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作相应的调整(3月3日《新快报》)。

  之所以要提涨官员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现行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朱代表认为,是因为“从购买力角度考虑,现在的10万元大致相当于1997年的1万元”。如果按照这样的“购买力”比较,那么,现行刑法规定的官员贪污受贿5千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应提涨到5万元以上才能立案追究了。还有,以收入、购买力等“财产性”指标为导向,那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很不平衡,中东西部地区、城乡之间差别显著,看来也无法建立起一个全国统一的贪腐犯罪追诉和处刑标准。各地只能各自为政,自行确定标准。

  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没有充分考虑到官员贪腐犯罪的本质属性,没有顾及当前国家的反腐败大局,也没有注意到某一类犯罪标准修改与其他犯罪的综合平衡。

  事实上,对涉及财产、财物的犯罪采用较具弹性的“数额较大”之类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的常态,确实与国家疆域辽阔、差别性大等“国情”因素有关。比如盗窃等罪主要危及财产权益,损害等值财物在经济不均衡发展的各地,其实际危害确实不同。可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我们反腐败乃至确立官员的贪腐犯罪和量刑标准,是否也需要因此去搞水涨船高或者地区差别?这又必然涉及我国刑事法律为何要对官员贪污受贿罪的财物数额坚持一个标准的问题。

  其实,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就是强调反腐败不能有“地区差”,不能说发达地区官员的贪污受贿数额高一些可以容忍,标准应该同步调高;而贫困地区对官员的要求则更应严格。要知道,贪污受贿犯罪虽也涉及财产,却不是纯粹的财产犯罪。官员贪腐严重不仅损害政府公信,也侵害到公民的整体利益,岂是几千元几万元涉财“数额”可以衡量的!从这个角度上看,将刚性标准修改为弹性规定,搞水涨船高式的波动调整,着实不是明智、科学的选择。

  应当注意到,相对于近来不断有人对官员贪腐数额标准给予较多的关心和关注而言,“两会”代表、委员似乎很少有人提及与此密切相关但更易由底层百姓涉足的偷盗行为。在刑法上,盗窃原本一直是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改时,为了“从重打击”的需要,法律上还特地增加了虽然数额不大但“多次盗窃”的,也可以定罪的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八更取消了入户盗窃、扒窃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则早在10多年之前对普通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作出了规定,要求各地对盗窃财物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像上海这样的特大型发达城市,对于普通盗窃行为也以2000元作为犯罪的起点,全国发达城市也大致如此,至今没有出现过任何数额标准的提涨。

  我们以盗窃罪这样的标准去对照官员贪污受贿罪,后者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目前法律上定为5000元以上,恐怕已经不能算低了。而现在一些检察机关,事实上早已突破了刑法的明文规定,把实际涉嫌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了2万元甚至5万元以上,这不能不说是背离了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明确规定,需要依法予以监督和纠正。

  官员贪腐与百姓盗窃,其实都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都应依法予以制裁。当人们单独观察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时,常常会认为与时俱进、适当“涨价”不无道理。但定罪标准其实在法律上是一个需要通盘考量的整体,各种犯罪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不能厚此薄彼、轻重失衡。

  此外,官员贪污受贿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在当前中央力倡“从严治吏”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