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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34:23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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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建设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活动。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一)凡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委、市政府要求审计的投资项目,均由市审计局统一归口管理,实施审计。

(二)凡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审计局每年按5%的面进行抽审;

(三)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给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但应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委、财政、建设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跨年度工程应当按年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七条 凡市政府投资项目总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工程,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明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前,预付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70%。300万元以下工程,也应在签订相关合同时注明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管理办法由财政和审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完善。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资产移交、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出具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评价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政府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给予专项拨款解决。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情况、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对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或调查。

第十四条 项目前期审计是审计机关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使用情况、建设程序、概(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用途、设计规模、投资概(预)算情况;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概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情况;

(三)项目相关实施单位的确定程序及合同签订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五)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调整建设方案、设计变更、增加隐蔽工程量、现场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工程造价、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因调整建设方案、设计变更、增加隐蔽工程量、现场签证、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超过合同总价10%或5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书面告知审计机关。超过合同总价10%或50万元以上的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或责任;

(三)变更部分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管理中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合法性、效益性;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和工作情况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绩效审计。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预)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等;

(五)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资料;

(六)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七)初步验收(交工验收)资料;

(八)竣工决算资料;

(九)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应当在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国家审计准则要求进行取证。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不属于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审计组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被审计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违反审计法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挪用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取得的经营收益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追回多付工程款或者予以收缴,若追不回工程款且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的,建议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审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不按规范操作,导致工程造价严重偏离实际价格的。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或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或违法分包、转包的;

(三)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概算外工程的;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审计机关作出移送处理书,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 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七) 玩忽职守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以及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4月10日颁布的《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宜春市审计局关于加强对基建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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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

1981年1月16日,国务院

一九七八年恢复企业奖励制度以来,在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厉行增产节约,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都起了积极作用,成绩是主要的。但是,由于思想认识上不一致,放松了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奖励制度和提取奖励基金的办法不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不健全,加上某些领导干部把发放奖金当作单纯增加职工收入的手段,致使在实行奖励的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平均主义,有些企业还竞相多发、滥发奖金,使奖金的发放失去了控制。有的企业甚至违法乱纪,任意提高商品价格,不惜损害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牟取非法利润,借此多发奖金。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扭转,不仅使奖励违背按劳分配原则,失去鼓励先进的作用,腐蚀职工的思想,影响职工的团结,而且浪费国家资金,给国民经济的调整增加困难。因此,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已经成为当前抓好调整、稳定经济的一项迫切任务。希望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在传达贯彻一九八○年十二月中央工作会议精神的同时,把这项工作当做一件大事,切实地认真地抓紧抓好。现对国民经济调整时期的奖励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实行奖励制度,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有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促进企业生产的发展。
要教育广大干部和职工树立共产主义的劳动态度,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各尽所能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要发扬大公无私、先人后己、勤俭建国、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批判和反对资产阶级损人利己、唯利是图、“一切向钱看”的腐朽思想。
当前,搞好国民经济的调整,稳定经济,安定人民生活,这是大局,是全国人民根本利益所在。实行奖励制度,发放奖金,必须服从这个大局,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的利益,不能只顾一头,特别是要服从国家利益,有利于搞好国民经济的调整。
企业实行奖励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调动群众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鼓励职工提高技术业务水平,提高劳动生产率,发展生产,增多社会财富,增加盈利,在增产增收并保证国家多收的基础上,增加职工的收入。奖金是对超额劳动的一种鼓励。因此,实行奖励制度,必须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反对平均主义,把职工奖金的多少同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和职工的劳动贡献密切结合起来。企业奖金的增长速度,应当低于生产和利润的增长速度。
要把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结合起来,两者并重,不可偏废。对为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必要的荣誉奖励,以进一步激发他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二、要克服企业之间奖励中的平均主义,严格控制奖金的发放。
所有企业必须是在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规定的产量、质量、利润、供货合同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条件下,才能提取和发放奖金。
奖金的发放要按照下列办法予以控制:
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以主管局(或相当局一级的公司)为单位,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应控制在所属企业实行奖励制度的职工一个月至两个月标准工资总额之内。各局、各公司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各局、各公司的生产和盈利情况分别核定。有的一个月标准工资总额,有的一个多月,生产好、盈利多的两个月,但不得一律都是两个月标准工资总额。
各个企业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由各企业主管局、各公司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定的本局、本公司全年应发放的奖金总额范围内,根据企业完成和超额完成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不同情况,以及企业利润的增长幅度大小和取得利润的难易程度等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区别对待,先进企业多发,后进企业少发,不得平均发放。一个企业全年发放的各种奖金的最高限额(国家规定的发明、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奖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除外),一般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个别企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得突出好,贡献特别大的,经省、市、自治区经委、劳动、财政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多发一些,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
有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减少核定的亏损额时,可以视同增加盈利对待,发给适当的奖金。
关停企业不发奖金。计划内的生产任务严重不足并且没有盈利的企业,也不发奖金。但为了鼓励这些企业根据市场的需要,自行承揽生产任务,可以根据其承揽生产任务的多少和取得经济效果的大小,经企业主管局批准,酌情发放适当的奖金。
地、县一级所属企业奖金的发放总额,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上述原则,结合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企业提取的奖励基金在发放奖金后有多余的,可以用于兴建职工住宅和举办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或者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三、企业奖金的发放,要切实注意经济效果,要与生产相结合,与劳动竞赛相结合,并且不得在车间、科室和职工之间平均分配奖金。
各企业有权在本企业应发放的奖金总额范围内,根据生产需要和工作特点,自行拟定本企业的生产奖励办法。
企业对各车间、各科室,要明确规定发奖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和考核计奖的办法。各车间、各科室对职工个人奖金的发放,应根据其具体生产、工作情况规定。对能够制定劳动定额和有其他生产指标可以考核的生产工人,按其完成和超额完成劳动定额或其他生产指标的多少计发奖金。
对不能制定劳动定额和没有其他生产指标考核的人员,按其完成岗位责任和本职工作的情况发放奖金。
劳动竞赛中对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发放的奖金,从企业奖励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提取,最多不得超过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四、各企业必须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作用。企业奖励基金的使用和奖励办法,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五、要坚决制止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
下列情况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
1.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或者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均未完成国家计划而发放了奖金的;
2.发放的奖金总额超过本规定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的;
3.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擅自提高物价或者变相提高物价,牟取非法利润,借此发放奖金的;
4.巧立名目,用坐支销售款、挤占成本、套取现金等违法手段发放奖金的;
5.借口推销呆滞商品或采购短缺物资而发放奖金的;
6.企业或单位之间拉关系送“奖”的,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向所属企业索取“奖金”的;
7.变相发放各种实物奖(如以低价卖给职工台灯、电扇、家具等)的;
8.违反国家规定,滥发津贴、补贴,以及任意扩大津贴和补贴的发放范围、提高津贴和补贴标准的。
企业主管局、公司和企业发生上述违反规定的情况时,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坚决纠正。有的停发奖金,有的扣回奖金、津贴、补贴。对于变相发放的实物,要按照合理的价格折价,扣回多发的部分。对有关领导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在本规定下达以前已经多发了的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一般不再重新处理。但对违法乱纪,有意违反国家规定,情节恶劣的,仍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六、凡是具备实行计件工资制条件的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一九八○年四月发布的《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实行计件工资制(含提成、分成工资制)的职工,除可以实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以外,不再实行经常性的生产奖。在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计件超额工资部分应在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开支。
七、要加强奖金的管理和监督
实行利润留成和自负盈亏的企业,从奖励基金中发放的生产奖金,均应从本企业在银行开立的“专用基金户”支取。
未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发放的生产奖金和实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企业发放的节约奖金,均应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奖金总额证明单,送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凭据支付。
违反上述规定的,各开户银行有权拒付奖金。
企业主管部门要对所属企业奖金的提取和发放加强监督检查,不得失责。各级经委、财贸办公室、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也要负起监督检查的责任。如果发生处理有困难的问题,应报告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直至国务院。
八、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下达执行。在制定具体规定时,要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具体规定要抄告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同时抄送全国总工会。
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全民与集体联合经营的企业)奖励制度的规定,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的精神自行制定,下达执行,并抄告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全国总工会。
九、本规定适用于工业、交通、基本建设、财贸、农林等企业,并从一九八一年一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是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在贯彻执行本规定时,一定要认真总结经验,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妥善处理当前存在的问题,真正做到正确实行奖励制度,促进生产的发展,促进安定团结。


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已经2000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伟平
                         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
         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第四条中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节能技术中心”修改为“市节能监测中心”;第(五)项修改为“对企、事业单位节约能源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二、第六条中的“市标准计量局”修改为“市技术监督局”。


  三、第十条中的“凡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能源利用管理规定和标准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理”修改为“凡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能源利用管理规定和标准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或由其委托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