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9:15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2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中方人员)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中方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人员,系指经中方投资单位委派、推荐或从社会公开招聘到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按以下分类实行管理:
  (一)在市属企业参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在县(区)属企业参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企业主管部门不具备管理条件的,由县(区)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三)在部、省属企业以及外省市企业在宁投资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由中方投资单位主管部门管理,市或县人事部门协助管理;
  (四)在外资企业的,按该企业所在地,由市或县人事部门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人事主管部门,应负责董事会中方成员及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任免材料的备案、人事档案的保管及其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人事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市、县(区)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交流中心)具体负责有关业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下同)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由中方投资单位委派;合同规定由中方人员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审计师的,经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由董事会聘任;其他人员由总经理聘任。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中方人员,也可从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的人员或应届毕业生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公开招聘中方人员,应事先将招聘简章报市人才交流中心审核。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下列人员,须经被聘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正在进行的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承担者;
  (二)中、小学教师;
  (三)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和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人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正在接受司法或行政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
  (二)在校学生;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人员,除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无正当理由阻拦的,被聘人员可提出辞职。辞职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人员一般应在本市城镇招聘。确需从外地招聘的,应经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毕业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和当年军队转业干部,应提出用人计划,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才交流中心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的在职人员,应由原单位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工人身份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应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聘在职人员,应与被借聘人所在单位签订借聘合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应偿付被聘人单位一定的培训费。被聘人与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的偿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单位可根据被聘人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20%的比例递减培训费后收取。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按本办法第五条所确定的分类进行管理。其中从社会招聘的中方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由市、县(区)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方人员在外商企业工作期间,保留原所有制性质、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其档案工资的调整、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毕业生见习期满的转正定级以及干部年报统计等,由保存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的部门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出国、出境时,由保存其人事档案的部门、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人员应经过培训。市人事部门应加强对中方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中方成员和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其隶属的人事主管部门定期进行。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解聘、辞退中方人员,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才交流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聘、辞退的中方人员,按下列办法安置:
  (一)外地人员仍回原居住地;
  (二)中方投资单位委派聘用的人员和借聘人员由原单位安置;
  (三)中方投资单位推荐聘用的人员,可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安置;
  (四)从应届毕业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和当年军队转业干部中聘用以及从社会招聘的人员,由市、县(区)人才交流中心协助推荐就业。
  上述被解聘、辞退的中方人员均可自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招聘中方人员时发生人事争议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才交流中心协调解决;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双方可依法向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非专业技术和非管理岗位工作的,原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的保存,流动手续的办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性贷款差别利率和贴息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性贷款差别利率和贴息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3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秦皇岛、青岛、烟台、连云港、天津、南通、宁波、广州、福州、湛江、北海、温州市分行,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对经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性贷款实行差别利率和贴息的规定》(银发[1987]4号文件)下达后,有关行在执行中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实行差别利率的范围。由当地人民银行严格按照银行发[1987]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执行。全国实行差别利率的开发性贷款额度,主要是根据国务院特区办公室批准首期开发面积,按每平方公里开发资金一亿元人民币计算,总额不超过20亿元(各地贴息贷款最高限额见附表)。
二、各地贷款最高额,包括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的发放额,也包括专业银行用自己资金安排的该项贷款额,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必须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三、关于分段计息问题。对1986年12月21日以前发放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贷款尚未收回的部分,实行分段计息,即1986年12月21日以前(不含12月21日),仍按原规定的利率计息;1986年12月21日以后按调整后的差别利率计息。对于贷款合同上已规定利率标准的,也应按照此规定,实行分段计息。
四、该项贷款是由中央财政统一对人民银行进行贴息,总行按季与中央财政结算利差补贴,所以贷款实行差别利率部分仍应按季结息。人民银行基层行应根据专业银行代理发放的贷款积数逐级汇总,按季附计算贴息积数清单上划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专业银行基层行发放的这部分贷款,由专业银行基层行逐级汇总,按季附计算贴息积数清单报人民银行省分行,经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查核对后,转报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以便统一与中央财政结算。待与财政结算后,将贴息划回各有关专业银行。
五、为了便于管理与核算地方经济开发贷款和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增设如下会计科目:
(一)“0352拨付专业银行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资金”科目。凡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发放的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在发放后,人民银行拨付专业银行该项贷款资金时,用本科目核算;收到专业银行将拨付的资金缴还时,亦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排列在第七类“0330拨付专业银行金银专项贷款资金”科目后面。
(二)“0236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科目。凡经办银行按规定发放的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在发放或收回时,用本科目核算。科目下按借款单位及利率档次设分户帐核算。本科目排列在第二类“0235金银专项贷款”科目后面。
上述科目,分别归属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第十一类“0644拨付专业银行专项贷款资金”科目和第六类“0585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科目内。
六、关于统计项目归属问题。“0352拨付专业银行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资金”和“0236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科目的数字,分别归并在“69拨付专业银行地方经济开发贷款资金”、“85城市经济开发贷款”统计项目内上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进口原木检疫要求(2001年第2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海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进口原木检疫要求(2001年第2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林业局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质检联(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农业(农牧)厅(局),外经贸委(
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2001年第2号公告,有效防止林木检疫性有害生物随进口原木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及旅游资源,并使调整后的检疫要求对原木进口贸易的影响尽可能减小,现就执行上述公告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原木不带树皮的不要求在境外进行除害处理,但输出国官方检疫部门须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单根原木带树皮表面积不超过5%,且整批原木带树皮表面积不超过2%的,该批原木可视为不带树皮原木。
二、对于带树皮的进口原木,在输出国植物检疫机构不健全或除害处理达不到我国要求的情况下,经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可在原木进口量比较大的口岸地区一定区域内建立“木材加工区”或“木材检验检疫区”。进口时,海关仍凭《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原木的进境手续。原木进境后在该区内进行初加工、深加工或除害处理,经加工或除害处理合格的,可运往内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场区实施检验检疫监管和疫情监测,发现疫情立即采取防疫措施。
三、对于来自周边国家同一生态区的原木,国家质检总局在输出国检疫部门提供原木发生有害生物名单的基础上,可根据情况组织开展境外疫情调查和预检工作。结合公告规定可采取以下措施:
1.境外预检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原木,准许入境。经境外预检的原木以入境口岸检验检疫结果为准。
2.对于寒带地区冬季(10月至翌年4月)采伐并在本季节内入境的原木,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合格的予以放行;进境后经检疫仍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在指定的“木材加工区”或“木材检验检疫区”进行初加工、深加工或进行除害处理。
四、对于输出国检疫部门已经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进口原木,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仍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向输出国通报,连续多次发现问题的,将暂停接受该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直到其采取措施并符合中方检疫要求为止。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信誉好、管理规范、符合检疫要求、进口量大的企业,要重点扶持和指导,鼓励木材进口企业将木材加工、除害处理工作向境外延伸。
六、各有关单位要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进口原木的检验检疫工作,切实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工作中遇有新的问题请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七、自2001年7月1日起对离开输出国的原木开始施行第2号公告和本通知规定。2001年7月1日以前启运的,不受第2号公告和本通知限制。


20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