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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42:57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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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 内蒙古政府办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 内蒙古政府办公厅
内党办发(20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2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苏木、乡、镇及民族自治乡(以下统称苏木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做好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对象及主要内容
第三条 对农牧民群众和苏木乡镇所属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主要内容:
1.苏木乡镇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的事项。主要包括:苏木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苏木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贴息贷款指标及使用发放情况;苏木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苏木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苏木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2.与嘎查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主要包括:苏木乡镇、嘎查村税费的收缴、使用情况,特别是有关农业税及其附加、牧业税及其附加、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指标和测算方法等;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各嘎查村宅基地审批情况;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水、电费的收缴情况;计划生育情况等。
3.苏木乡镇政府各部门和派驻站所公开的事项。主要包括: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办事结果和监督办法;执收执罚部门的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上级主管部门明确要求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对本机关干部职工公开的主要内容:
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招待费、差旅费的开支使用情况;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以及机关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及时间
第五条 公开要采取相应的形式。各苏木乡镇和派驻站所必须设立固定的便于群众观看的政务公开栏,及时将应公开的内容张榜公布。各地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会议、广播、电视、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政务公开。
第六条 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第七条 对于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都要采取适当方式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对群众提出的合理建议,要积极采纳;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加以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八条 建立健全苏木乡镇政府机关和派驻站所内部的监督制度,以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要把办事结果公开与事前、事中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结合起来,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形成便利、管用、约束性强的监督制约机制。
1.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要向人大报告。苏木乡镇当年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等,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
2.实行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苏木乡镇党委、政府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3.实行预公开制度。苏木乡镇机关和派驻站所在决定或办理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时,应当在正式决定或办理之前将方案公布。在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并进行调整、修改后,再予以正式公布。
4.实行定期审计制度。旗县(市、区)级政府审计机关要对苏木乡镇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公开。
第九条 苏木乡镇要成立政务公开监督小组,由苏木乡镇人大、纪委,嘎查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人员组成,苏木乡镇人大主席或纪委书记任组长。监督小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民主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及时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条 加强群众的直接监督。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认真收集群众意见,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成功经验要广泛宣传报道,对消极抵制、弄虚作假的典型事例应予以曝光。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由各级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人大监督实施。纪检、监察机关要协助政府加强督促检查,政府办公厅(室)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
1.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在苏木乡镇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作为农村牧区工作的一件大事,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旗县(市、区)级党委、政府在推行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制度工作中要实行责任制,狠抓落实。苏木乡镇党委、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苏木乡镇的政务公开工作。各苏木乡镇都要成立以苏木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2.要把派驻站所政务公开纳入所在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全局之中,派驻站所要自觉接受所在苏木乡镇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同时,派驻站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对基层站所的政务公开工作提出要求,针对本部门业务工作实际,制定有关措施,加强督促和指导。
第十三条 推行苏木乡镇政务公开,要同苏木乡镇党的建设、政权建设以及嘎查村务公开相结合,同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相结合,综合治理,整体推进。要及时发现和处理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保证政务公开制度的顺利推行,确保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要把政务公开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党政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在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中工作不力或不称职的领导干部,要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免去其所任职务;对拒不准行政务公开制度或在政务公开中有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等违纪行为的干部,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五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要教育广大干部尤其是基层干部增强民主意识,树立群众观念,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同时,要教育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25号)精神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和各项具体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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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





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减少行政许可环节,方便行政许可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内部涉及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内部涉及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该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已经进入统一办公场所的,可以由部门窗口办理。

第四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确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之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如因情况变化,确需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的,应当分别征得统一办公场所领导机构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

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当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与内部相关机构及时沟通,由相关机构提出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当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由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前款所涉及的时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窗口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在实践中,有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由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申请人往往要在同一部门的不同内设机构之间来回奔波,实际上将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程序外部化。针对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此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制定《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必要的。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本办法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市政府今年年初将本办法列入政府的立法计划,明确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起草。

今年初,市政府法制办经过广泛调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起草了本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征求并吸纳了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意见,同时借鉴了外省市的做法,结合本市实际,进行了认真地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本办法(草案)并经2005年5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这主要适用于行政许可申请需要一个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分别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的情况,这在实践中也是存在的,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减少行政许可环节,提高行政效率,与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宗旨是一致的、不矛盾的。

2、关于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处理针对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工作人员的理解有可能不一致,认识有差别的情况,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了机关内部集体协商机制,即: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与内部相关机构及时沟通,由相关机构提出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当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以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8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并实行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林业、农业、畜牧、水利、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防沙治沙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六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七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农业、畜牧、水利、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编制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将沙化土地划为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或者其他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恢复保护区是指沙化比较严重,但具有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已形成固定沙地,但稳定性差,一经破坏容易引起再度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宜于治理或者治理后能够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第九条 防沙治沙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将编制规划的依据和理由、具体内容、目标及其实施方法等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在主要风沙口、沙尘暴策源地和频发区、土地沙化扩展地区及其他生态区位重要地区分类布设监测站点,进行土地沙化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沙尘暴灾害的预测、预报、预防和灾后救援的组织管理和紧急处置机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在沙漠周边、绿洲内部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做到农田防护林面积不少于耕地面积的12%,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地防护林面积不少于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地面积的8%。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采伐。

  对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确需采伐林网、林带的,应当先形成接替林网、林带,并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等林木更新困难地带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五条 禁止在沙漠过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六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等防风固沙植物和从事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封禁保护区内进行铁路、公路、石油、天然气开发、电力、通讯等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

  封禁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恢复保护区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抚育、复壮、补植等活动,改善和提高恢复保护区的生态功能。

  恢复保护区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

  第十八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开采等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划区轮牧、季节性休牧和禁牧。在休牧和禁牧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或者从事放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风固沙林、沙生植被及沙化草原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采取不污染环境以及对人、畜和各种有益生物安全的治理措施,保护沙化土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编制流域和区域规划时,应当统筹配置防沙治沙用水,合理分配河流上、中、下游用水,防止因水资源分配不合理和过度利用导致自然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发风能、太阳能、沼气等能源,以减少对植被的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就其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关防沙治沙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土地沙化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观、沙生植被以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的区域或者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土地沙化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尚未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沙化耕地,应当改革农作制度,推行免耕、少耕和秸秆覆盖等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沙化的草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恢复植被,改善草原生态功能。

  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建设人工草场,采取牲畜圈养、围栏封育、治虫灭鼠等措施培育草原,防止沙化。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无偿提供治理地点和实用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不具有沙化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示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沙化土地治理后,林草覆盖率应当不低于30%。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等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防沙治沙单位的防沙治沙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沙治沙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防沙治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第三十二条 防沙治沙活动实行下列优惠措施:

  (一)防沙治沙造林用水,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用水优惠规定;

  (二)治沙造林、育苗、种草用电,执行农业排灌用电价格;

  (三)治理国有未利用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实行划拨方式,使用期限不超过70年,但应当按约定完成治理目标;

  (四)农田林带占地及林带所胁之地,归农田承包者使用,不计入农田承包基数;

  (五)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有关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造林达到规定规模的,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益林管护政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安排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和其他植物、从事开垦活动破坏林草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草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毁坏林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开采等开发经营活动,未采取土地沙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该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土地严重沙化,属于国有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休牧和禁牧地区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标准畜每只(头)处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防沙治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修改降低已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或者不按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进行治理,导致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未能实现的;

  (三)擅自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擅自批准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批准在休牧、禁牧地区放牧的,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四)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