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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6:32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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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已于1997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投资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样以及来件(单)加工;
(三)购买、承包、兼并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或者优良品种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兴产业;
(四)技术先进、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的生产性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八)环境保护项目;
(九)旧城改造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十)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投资下列领域的项目:
(一)在本省金融对外开放试点城市设立金融机构;
(二)兴办合资、合作商业贸易企业;
(三)参与旅游设施开发建设,在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内合资、合作举办国际旅行社;
(四)设立合资、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广告公司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设施建设;
(六)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领域。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领批准文件、许可证和申请工商、税务登记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告知所需文件和要求,并必须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或者境外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携带出境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五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违反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意愿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调制度,协调员工和企业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外汇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设定产品出口比例。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产业和项目,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的,或者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其他生产性项目的,其所需的水、电、气以及运输条件、通讯设施应当优先予以提供,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者与该项目相应的配套性、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按土地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符合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缴五年至十年的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符合本省有关规定的,按土地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金可以减免五年至十年。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的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经批准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按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优先提供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商投资区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省级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章 居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的费用,按照本省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省的,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在本省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十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持《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以及子女入托、就学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省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五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向投诉受理部门递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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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事故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事故工作的通知

教基厅〔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在每年发生的中小学生安全事故中,溺水是造成广大中小学生,尤其是农村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的主要杀手之一。随着夏季的来临,中小学生发生溺水事故又进入了高发期,近期已陆续发生多起中小学(幼儿园)学生溺水身亡的事故,有的是学生在上学途中到池塘边捉鱼虾时失足溺水,有的是在双休日学生到桥上玩时不慎掉入水中溺死,有的是学生在放学路上到池塘游泳时溺水。这些溺水事故的发生,给死亡学生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无法弥补的损失。
各地要切实提高加强对中小学生游泳安全教育重要性的认识,将安全工作重心切实转移到预防上来,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学生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坚决防止此类事故的再度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通过播放安全教育光盘、开展主题班队会等多种方式和途径,对学生深入开展一次预防溺水的安全教育。要教育中小学生不在无家长或老师的带领下私自下水游泳,不擅自与同学结伴游泳,不到无安全保障的水域游泳。
二、要进一步加强学校与家长、社区(村)的联系,共同做好中小学生校外游泳安全工作。要通过印发《告家长书》、家庭访问、家长会等形式,加强学校与家长的沟通和联系,取得家长的支持和配合,增强家长的安全意识,使家长在中小学生上学放学路上,节假日期间等脱离学校和老师监管的时段,切实担负起监护人的责任,对孩子进行教育与监管;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社区(村)在江(河)边、湖边、水塘边等设立安全警示牌,在事故多发地设立义务监督管理员,确保学生安全。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贯彻执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中小学生的生理特点,依法开展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增强广大中小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切实降低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率。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海油〔2012〕38号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各类事故发生,促进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切实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推动实现安全与发展的有机统一

(一)充分认识当前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形势。近年来,我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形势总体趋稳趋好,但人员伤亡、重大事故险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基础尚不牢固,深海油气开发安全防范技术尚处于探索阶段,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尚未根本理顺,台风等恶劣气候对安全生产的压力始终客观存在。因此,必须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充分认识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增强紧迫感、危机感和责任感。

(二)大力宣传深入贯彻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新要求。要利用各种方法途径,在海洋石油企业大力宣传《通知》和《意见》精神,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主题,组织开展好第11个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切实把党中央、国务院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重大决策部署和政策措施深入到基层、深入到岗位。

(三)推动落实安全发展战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更加注重依法行政,更加注重自身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安全监管效能。督促指导海洋石油企业加大《通知》和《意见》贯彻落实力度,正确处理好企业发展与安全生产的关系,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推动实现安全与发展的有机统一。

二、强化隐患排查治理,着力防范各类事故

(四)适时开展专项检查工作。2012年上半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在海洋石油企业组织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工作,重点检查相关法规、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以下简称各分部)要组织专家队伍深入基层、深入现场、深入岗位,排查企业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分析深层次原因,指导企业完善并落实规章制度。

(五)突出隐患排查重点。认真吸取美国“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井喷事故、俄罗斯“科尔斯卡耶”钻井平台倾覆事故教训,认真分析我国近年来几起典型事故特点,重点加强钻井、作业、测井等作业过程,平台拖航、就位等作业环节,单点系泊等关键装置,接近服务年限、设备陈旧老化生产作业设施,以及应急状态下应对措施的隐患排查。

(六)建立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制度。各分部对重大隐患要及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督促企业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重大隐患逾期未整改到位的,要依法对企业予以处罚。督促海洋石油企业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并及时将重大隐患报相关分部、监督处备案。

三、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着力提高安全监管效能

(七)进一步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加强沟通协调,着力完善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体制机制。进一步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各监督处专职监管人员不得少于3人。

(八)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各监督处要制定年度执法计划,重点对人员持证上岗、设施设备检测检验、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等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每年对所辖生产作业设施的监督检查覆盖面要达到50%以上。要逐步推行使用行政执法文书,规范执法行为,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将适时对执法文书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九)推动落实领导干部现场跟班制度。各分部要督促企业制定和落实领导干部跟班制度,尤其是节假日、台风(风暴潮)季节和平台长距离拖航、大型吊装作业等重要时段和重点作业环节,领导干部必须现场跟班。对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干部现场跟班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着力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十)建立完善相关标准制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以安全生产行业标准(AQ)发布《石油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导则》及《石油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海上油气生产实施指南》等标准,印发配套评分办法和评审管理办法。各分部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积极做好相关工作。

(十一)做好标准宣贯和创建试点工作。各分部要督促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采取印发教材、集中培训等方式,在辖区内企业大力宣贯相关标准和评分办法。选树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试点,适时召开现场会,全面推动工作。

(十二)全面组织开展标准化达标工作。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要求,督促海洋石油企业开展对标自评和整改工作,力争2012年底前60%以上海洋石油生产作业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水平。

五、推动法规制度建设,着力规范安全生产秩序

(十三)配套完善相关制度标准。组织开展《海上固定平台安全规则》修订调研。研究起草海底管道、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阀等海洋石油专业设备检测检验标准(规则),推动检测检验工作规范化。研究制定海洋石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规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研究起草超过设计年限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安全管理办法。

(十四)规范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各分部及监督处要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海油函〔2011〕173号)要求,及时报告和处置各类事故和险情。

(十五)严格事故查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完善事故查处分级挂牌督办制度,一般事故、较大以上事故分别由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挂牌督办。建立完善事故诫勉约谈制度,重大险情和未发生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由相关分部约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险情和发生人员死亡的事故由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进行约谈。

六、推动保障能力建设,着力提升安全技术水平

(十六)严格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机构管理。以海洋石油安全中介机构资质换(发)证为契机,进一步规范审查程序,细化许可条件,适当提高准入门槛。组织对海洋石油安全培训教材进行规范和统一。督促有关机构加大注册安全工程师培养力度,做好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工作。强化日常监管,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十七)大力开展安全技术研究。组织相关单位继续开展海洋(深海)石油开采安全监管体系课题研究,进一步完善海洋石油安全监管制度和标准。着手开展海洋石油设施完整性管理研究,探索解决海上油气生产设施从设计到弃置全过程、全寿命的安全管理问题。针对深海油气开发薄弱环节,鼓励海洋石油企业积极开展相关安全技术研究。探索建设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和基础资料数据库。

(十八)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通过论坛交流、实地考察、委托培训等途径,学习国外海洋石油尤其是深海油气开发方面的安全管理经验,借鉴国外在法规体系建设、监管机构设置等方面的好做法,力求在我国海洋石油安全监督管理方面有所创新。

七、推动应急能力建设,着力提升应急救援水平

(十九)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建立完善作业现场负责人紧急撤人避险制度,在安全隐患没有排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作业现场遇到事故险情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有权组织人员撤离,避免事态扩大。监督指导企业进一步优化应急指挥机制,力求层级精简,切实提高应急时效。

(二十)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各分部要监督检查企业应急演练情况,督促指导企业不断引进先进装备和技术,加大应急投入,提高应急装备配备水平和实际救援能力。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