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10:27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维护铁路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铁路系统运输、工业、基建、物资、多种经营、集体等企业及铁路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签订的一切有关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第3条 各单位必须重视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加强对合同管理的领导,完善合同管理制度,提高经济合同管理水平。
第4条 法定代表人、合同管理人员、合同经办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一丝不苟地做好合同的签订、履行和有关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5条 各单位的计划、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同级和下级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6条 各单位应把经济合同管理作为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进行综合归口、分级和分类管理。
第7条 铁路的法律事务机构为经济合同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未设法律事务机构的,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8条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对同级和下级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有权对同级和下级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9条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合同及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负责合同管理日常工作;
(三)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合同的论证、起草、谈判和签订工作。监督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经济合同履行;
(四)统一管理本单位经济合同专用章,建立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制度;
(五)协助单位法定代表人办理法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手续;
(六)处理本单位内部的经济合同纠纷,参与经济纠纷案件的仲裁活动和诉讼活动;
(七)负责对单位各部门和下属单位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培训,并对他们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八)建立经济合同管理台帐,定期向上一级合同管理部门和本单位领导报告合同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10条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应由熟悉业务,具有一定经营管理知识,经过法律培训的人员担任。
经济合同经办人员包括参加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他有关的工作人员,有协助合同管理部门和合同管理人员做好合同管理工作的职责。
第11条 法律顾问有协助法定代表人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主要任务是: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合同的论证、谈判和签约工作,并提出法律意见;接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或诉讼活动。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签订
第12条 各单位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授权的代理人进行。其他人无权代表单位签订合同。
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期限,加盖企业的公章。
第13条 委托代理人代表单位签订合同,必须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行使代理权,禁止越权代理。
第14条 签订经济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国家计划要求。坚持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
第15条 签订合同前应详细了解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对方资信不明的,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能与之签约。
第16条 经济合同内容涉及单位内部不同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再行签约,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必须经过批准后,才能签约。
第17条 经济合同文本,应经过合同管理部门或合同管理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签订重大、法律关系复杂、以及涉外经济合同,从可行性论证到签订合同阶段,应有法律顾问参加。法律顾问要对合同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18条 签订经济合同,除能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铁路专业合同除外)。
第19条 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查验对方签约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并与对方互换证明书等文件。要注意收集合同谈判、签订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电报、图表等资料。
第20条 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以法人名义进行。除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委托代理人签字外,必须加盖双方单位经济合同专用章。
合同中设立了担保条款的,或规定了其他第三人承担权利义务的,担保人或第三人应在合同上签字和加盖公章。
第21条 签订经济合同要做到内容合法可行,主要条款完备,权利义务对等,责任分明,文字表达准确。
第22条 对签订数额巨大、涉及不动产、履行期限较长的经济合同和签订法律有规定要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应当设立鉴证或公证条款,并及时到有关机关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23条 签订经济合同后,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如合同不能履行,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遇有不可抗力等影响合同履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24条 在经济合同履行期间,依法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原因和答复的期限,以达成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议。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25条 发现对方不履行或不完成履行合同时,合同经办人员除催促对方继续履行外,应将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时报主管领导和合同管理机构。
第26条 合同管理部门和合同管理人员应随时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27条 发生合同纠纷后,签订合同的部门或经办人员应及时通报合同管理部门和主管领导,并积极参与纠纷的处理,合同管理部门处理合同纠纷时,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28条 发生合同纠纷后,要先通过协商解决。属于铁路内部的纠纷,先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主管单位的合同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涉及铁路外单位的纠纷,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或由主管单位作出行政处理的案件,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调解协议,或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主管单位领导可责成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29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后,需经仲裁或诉讼解决的,统一由合同管理部门组织登记、审查和办理授权委托手续。重大、比较复杂的经济纠纷案件,应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法律顾问进行代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30条 对在签订、履行和管理经济合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为避免和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31条 对于签订、履行和管理经济合同工作中失职、渎职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以权谋私的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32条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33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34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7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2月17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盟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机构,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工作。”
  二、原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逐步加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投入。”
  三、原第十条第一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原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修改为:“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物质”,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原第二十条后增加七条,作为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牧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发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推延迟报。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组织调查,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发生重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而引发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六、原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应急预案职责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9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盟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机构,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逐步加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投入。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研制、推广、使用具有地方特色的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七条 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对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对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对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提交下列材料和样品: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五)产品生产工艺;
  (六)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试验报告。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核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的,应当自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持原证件申请换发。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自治区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签。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签标准的要求。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停药期;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明“本产品禁止用于反刍动物”。
  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条件,不得将饲料产品与其他物品混存、混放。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应当核对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1年以上。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已经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 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遵守国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物质。
  不得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不得利用生活垃圾场的物质和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九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做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定期质量监督,但半年之内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查。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监督抽查结果由组织抽查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进行抽样、检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牧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发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推延迟报。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组织调查,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发生重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事故而引发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继续生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利用生活垃圾场的物质或者利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充当饲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应急预案职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一饲料,是指以一种植物、动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可供动物直接食用的饲料或者附产品,包括秸杆和草产品、动物源性饲料、矿物质饲料等产品。
  (二)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配方比例经工业加工生产的饲料。
  (三)浓缩饲料,是指由蛋白质饲料、矿物质饲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四)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以粗饲料、青饲料、青贮饲料为基础日粮的草食饲养动物的营养,而用多种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五)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者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六)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动物下脚料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19日发布的《内蒙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leng)、珠湖、新华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leng)、珠湖、新华地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批准在劳改、劳教场所设立三个派出检察院的报告》。为了加强监所检察,改进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工作需要,会议决定批准设置:江西省南昌市长□(len
g)地区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和江西省宜春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上三个人民检察院由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派出,分别委托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上饶分院、宜春分院管理,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98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