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93年11月12日 市政府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是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在全市行政机关中贯彻实施。组织动员全市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中心城市的功能,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章 职权职责
第四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中共成都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命令、决定、指示,依法制定行政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其他议案;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四)依法任免、培训、考核、奖惩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决算,领导和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外事、侨、台、监察、民族、宗教事务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维护社会秩序;
(七)保障城乡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提案、意见、建议、批评等事项;
(九)办理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协助管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委托代管单位和外地驻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负责市政府的常务工作,其他副市长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决策,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互相协商、及时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第七条 市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市长签署。
第八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列席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主持或出席市的重大礼仪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秘书长和市长助理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进行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市长、副市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市政府出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市政府会议分为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即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
市政府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区(市)县长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由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议题,由秘书长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形势;
(三)部署市政府重大工作举措和重大改革决定;
(四)总结、部署市政府的工作;
(五)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六)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
市政府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领导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每周星期四上午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安排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定并研究贯彻措施,讨论决定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重大问题;
(三)讨论通过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必须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
(五)讨论市政府各部门、区(市)县政府请示市政府决定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决定人事任免及奖惩等事项。
第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确定,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听取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和需要市长、副市长协调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市长、副市长、秘书长认为需要提请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市长碰头会,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协调工作安排。
第十六条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根据各自的分工和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汇报,征求意见,协调关系,检查工作,研究处理有关业务问题。
第十七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事前必须充分准备,做好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符合实际,切实可行。会前要经分管副市长、分管秘书长审核。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一定要在会前协商一致;如果协商意见不一致,需要由市政府会议裁决的,主办单位应如实反映意见分歧的焦点。
第四章 文件审批制度
第十八条 市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处理,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实施。
市政府工作中要坚持精简文件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文件,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厅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市政府领导同志不受理未按规定程序送请审批的文件。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把好市政府文件质量关。需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按公文处理的程序逐级做好政策、文字、体式和会签手续的审核把关工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由法制局按程序审核,协调、修改,做好把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审签文件的权限:重大事项、综合性、全局性问题的市政府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或签发;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市政府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有关副市长审查后由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授权市政府办公厅向各区(市)县、各部门安排布置工作,向各区(市)县、各部门转发政府各部门报告的办公厅文件和授权有关部门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向各区(市)县、各部门行文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批、签发;属于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问题的文件,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批、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文件,由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对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分管文书工作的副秘书长应按程序负责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专业会议的纪要、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凡会上已印发的,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不再印发文件。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确需印发文件的,以《政务通报》印发,凡口头或电话答复等方式可以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发文件。已在报刊上全文发表的文件,不另行文。
第五章 调查研究和协商联系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应坚持面向群众,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工作,作专题调查研究。并建立、健全固定联系点,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每年深入基层的时间一般应达到三个月以上。
第二十四条 通过各种宣传工作,加强对市政府政务活动的报道,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欢迎和支持人民群众批评政府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民主的科学的决策制度。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在决定前,应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并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发挥各方面专家和研究咨询机构的作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进一步健全新用发布制度,秘书长为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需要不定期地举行新闻发布会。市政府的文件、会议内容及其他政务活动,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应当在报刊上登载。
第六章 其他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长、副市长分工协作,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主动通气,协商处理;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关系全局的问题和涉及重大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市长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长与常务副市长一般不同时离开市内外出。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工作;副市长外出时,应将外出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要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和座谈会等,一律不邀请市长、副市长参加。会中、会后,可将会议情况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重要会议,如确需邀请市长、分管副市长出席、讲话,有关部门应事先提出要求和方案,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级各单位邀请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参加外事活动,应分别通过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市政府办公厅联系,统筹安排,并须在事前向被邀请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汇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尽量减少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各种局部性的表彰会、庆祝会、纪念会、茶话会和开工开业典礼、展览剪彩、参观慰问、迎送宾客和宴请陪餐等礼仪性活动。各区(市)县各部门邀请参加这类活动的通知、函件和请柬,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厅第一秘书处统一请示秘书长统筹安排。
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运动训练、健身、比赛等活动的各类游泳池、游泳馆、游乐嬉水池等。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游泳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游泳场所。
卫生、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游泳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中制定的游泳场所的标准。
第五条 需要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有专人负责,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0厘米。
儿童戏水池水深不能超过60厘米,并配有两名以上监管人员。
(二)开办夜场必须配备照明设施,水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三)设有与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柜,有定期消毒制度。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名;并按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上救生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救护资格,在游泳池开放期间统一着装。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向公众开放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开放前10个工作日内持法人资格证明、安全责任人名单、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开办游泳场所的名称、地址到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每场游泳人数,不得超员售票,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二)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并悬挂在明显位置。
(三)健全场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四)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五)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酗酒的人员入场。维护秩序的管理人员应当佩带识别标志。
第八条 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须立即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溺水死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体育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游泳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警示要求,严守《游泳人员须知》中禁止酒后、空腹及饭后游泳等规定,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癫痫病等疾病的不能进行游泳活动。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教练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每25人须配备2人以上教练员;游泳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救护。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公众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游泳场所卫生、治安、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开办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整改;超过期限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向社会通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员售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存在有事故隐患的,责令其立即排除;存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并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直到重大事故隐患排除,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恢复。游泳场所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的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对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规定的游泳场所,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