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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3:31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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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282号




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的请示》(环科函〔2004〕28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是评价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的基本依据,该标准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分类和保护目标,规定了水环境质量应控制的项目和限值。《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1993)是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生产工艺参考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部,2001)用于考核净化后水质能否达到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评价水质应根据目的合理选择使用上述标准。考核生活饮用水源地水质状况应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湖库的总氮和总磷是控制湖库富营养化的指标,这两项指标在个别时段超过Ⅲ类水标准值并不表明该水域不能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

  三、对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若个别指标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标准要求,应有针对性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断改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尽快全面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要求。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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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赎罪”是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因内心忏悔而自我救赎的行为;“赎刑”则是以减轻处罚为目的而进行的财物与刑罚的交换,赎罪与赎刑二者之间有很大关联性。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人愿意做出赔偿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换取轻刑,而赎罪有时也确实会带来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效果。但是,时下的现象是:此处的“一些”和“有时”往往被人们自觉或者不自觉地省略,以至于在“赔钱”和“减刑”之间建立起直接的勾连——赔钱即可减刑。而如此省略,于法学理论、于民众情感都罪莫大焉。“赎”与“刑”之间到底是怎样的关系?回归“赎罪”与“赎刑”两个概念的本质及其区别,重新认识犯罪的基本属性,我们可以更加正确地对待“赔钱减刑”这种社会观点。

  赎罪出自犯罪人的内心忏悔,而赎刑出自犯罪人的外在渴求。在希伯来语中,“赎罪”有“擦拭心灵”之意。犯罪人只有在内心认识到犯罪的危害和行为的错误之后,才会有悔悟之情,心生赎罪之念。而赎刑则意在减轻或者避免自身可能遭受的刑罚之苦,未必是真心悔罪的表现。

赎罪更具有道德意义,而赎刑更具有功利目的。道德是人之为人的标识。人区别于神,犯错在所难免;同时人也区别于动物,因为人在犯错之后会反省、弥补,此即为赎罪。不会赎罪的人,与禽兽无异。由此,犯罪人因犯罪后的内心煎熬而生发的赎罪行为,便具有了独特的道德意义。而赎刑则主要是犯罪人在刑罚轻重和自身经济实力之间的利益衡量:交钱还是受刑,孰轻孰重?如何以尽量小的经济代价来免除尽量多的刑罚?通过衡量,犯罪人选择“性价比”最高的行为方式,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换言之,赎罪是为人的,而赎刑是为己的。

赎罪的方式多种多样,由犯罪人自动选择,而赎刑的方式一般是交付货币。如何“赎罪”?道歉、握手、赔偿、做义工,甚至帮助其他犯罪人忏悔,都可以是赎罪的表现。当然,赎罪方式以及赎罪程度的选择,取决于犯罪人悔罪的深度——有人因为一次过失而抱愧终身不能解脱,也有人罪孽深重却仍一笑付之。而赎刑虽然在历史上也曾有过以物品或劳役作赎,但主要是以货币作赎。“赎”字以“贝”为偏旁,原义即“质也,以财拔罪也”(《说文解字》)。至于赎刑所需交付的货币量,历代刑法中也有分门别类的明确规定,一目了然,不由犯罪人自己做主。

既然赎罪与赎刑存在上述区别,那么我们应当采取怎样的态度来对待这两种行为呢?

尽管让每一个犯罪人都赎罪非常困难,但是这种方向是正确的,我们在制度设计上也应当尽量地鼓励犯罪人赎罪。近年来在整个国际社会兴起的恢复性司法思潮,以及在我国如火如荼的刑事和解运动,都旨在从制度上创造犯罪人与被害人以及受到犯罪影响的其他人会面、沟通、协商、道歉,用实际行动赎罪的空间。鼓励犯罪人的赎罪与鼓励被害人的宽恕,这是刑法向人道化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们不倡导赎刑,因为从刑法逻辑上讲,刑罚的高低,取决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而赎刑行为并不必然代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故并不必然能够达到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效果。其一,犯罪人赔钱,未必代表犯罪人是真心悔罪,还可能是其自身富有或者家族富有,花钱买刑,因此不能说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其二,即便犯罪人真心悔罪、愿意赔钱,但是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不仅仅是物质损失,往往还有精神上遭受的创伤,仅仅赔偿物质损失,尚不足以遏制犯罪,而非物质性损失与物质性赔偿之间的对应关系难以建立。因此,对于犯罪人提出的赔偿,被害人未必接受和谅解,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矛盾并不因赎刑行为就得以化解;其三,即便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谅解,但是犯罪所危害的不仅仅是直接被害人,还包括间接受到伤害的社区乃至社会,犯罪人仅仅赔偿被害人损失,尚不足以弥补他对社会造成的伤害。单纯的赔偿不足以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减小,不足以成为减刑的理由,更不足以抹杀犯罪人对被害人以外的被害群体应负的责任。这也是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最大区别所在。犯罪这种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在刑事司法领域绝对不允许突破立法划定的框架进行“私了”。

我国目前尝试建立的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鼓励赎罪,反对赎刑。有人把刑事和解理解成“赔钱减刑”、“花钱买平安”,因而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化持保留意见。事实上,不论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还是该制度背后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均没有赎刑或者“赔钱减刑”的生存余地。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的目标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而从上文的论述来看,赎刑不仅往往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而且还伤害了社区乃至整个社会中的潜在被害人,强化了民众对犯罪的恐惧和仇富心理。既然如此,刑事和解制度又如何会鼓励赎刑呢?

当然,赎罪的方式有很多种,刑事和解制度也并不排斥用货币的方式赎罪,但是“用货币赎罪”并不等同于“赎刑”,因为这种赎罪方式能否达到减刑效果,根本上看,要取决于赎罪行为是否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体而言,要符合以下条件:其一,赎罪以真诚悔罪为前提。真诚悔罪及赎罪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的重要表现,没有真诚悔罪表现的赔钱行为不能作为减刑依据。其二,减刑不能突破立法划定的框架。立法框架是对特定犯罪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基本判断,司法过程中不能突破。因此,在没有法定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法官不能因为犯罪人进行了物质赔偿就予以减刑或者免刑。事实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也是这样的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在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方面的情况下,也仅仅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有赎罪表现的犯罪人,可以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如果同时还有其他减轻、免除型量刑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免除刑罚;对于酌定起诉类型的案件,达成赔偿协议的,在充分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免于起诉或者免除刑罚。

由此可见,罪可赎,刑不可赎。如果行为人通过赔偿真诚赎罪,化解了社会矛盾,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那么其刑罚也相应地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但绝不是只要赔钱就必然减刑。赔钱只是犯罪人悔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减刑的必要条件,更不是减刑的充分条件。“赔钱减刑”忽视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对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刑事和解制度的一种误解,我们应当慎重对待,避免对社会公众造成“刑法私法化”和“公权私用”的误导。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银川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2002年3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完善土地供应机制,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通过收回、收购和统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储备并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供应工作,银川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设用地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凡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被收购、收回和统征。

  第七条 土地储备方式包括以下三种:

  (一)收回: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收回的土地,由市建设用地中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收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收购的有关资料,由市建设用地中心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洽谈、协商收购补偿事宜,确定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

  (三)统征:集体土地需要储备时,依法将该集体土地统一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入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通过收回、收购或统征予以储备:

  (一)收回储备:

  1、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2、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调整使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4、应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应报废的土地;

  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以及使用人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7、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

  8、应依法没收的土地;

  (二)收购储备:

  1、因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及企业改制调整出的土地及企业为安置职工需盘活的土地;

  2、市政府授权由国有控股公司管理的需盘活的土地;

  3、低于市场价转让的土地;

  4、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由市规划土地部门收购的土地;

  5、其他应进行收购储备的土地。

  (三)统征储备: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以及2010年规划城市建成范围外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用地进行统征。

  第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收购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原用途评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投入成本确定补偿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

  (二)收购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实际取得和开发投入成本予以补偿,但应扣除已实际使用期间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部分。

  (三)统征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补偿按照《银川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执行。

  土地收购价格核定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统征价格可根据项目的重要程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建设用地中心。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应以收购储备方式为主,同时也可采取计划储备、规划储备,对于暂时在操作上还无法直接收购的地块,应以预购方式将其划入收购范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政府规定或合同约定按期交出土地,并配合完成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收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建设用地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建设用地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建设用地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实际情况向规划土地部门征求意见,确定规划用途和规划设计要求,并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四)补偿价格测算:市建设用地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并确认补偿价格;

  (五)方案报批:市建设用地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结果和价格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与补偿:收购储备方案批准后,由市建设用地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支付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将被收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给市建设用地中心,由市建设用地中心办理土地、房产变更登记,将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四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和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和收回土地的,土地收回程序参照第十三条进行。

  第十五条 统一征地程序按《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征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使用的土地被收回、收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或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及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四)土地总平面图;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市建设用地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应完成土地平整及地上附着物拆迁等前期工作,达到净地供应。

  (二)对已储备的土地尚未供给前,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附着物出租或临时改变用途,为土地储备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其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建设用地中心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或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条 进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应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以协议或招标拍卖方式供应。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合理确定储备土地的市场投放量,增强政府对土地供求关系的调控能力,充分实现土地储备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用地中心应将拟供应的储备土地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拟订储备土地的供应方案。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时,用于房地产开发用地或经营性项目用地,在同一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供应土地,其他用途的土地,确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可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第二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直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所得净收益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增加土地储备资金和用于城市基础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用地中心的土地储备资金每年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和储备土地抵押贷款方式筹措。市建设用地中心按年度向财政、审计部门上报年度收支情况报表。

  土地储备资金运营受市财政、审计、纪检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应予统征、收购、储备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乡、村私下协议征用土地,对私下征用土地的按非法转让和非法用地论处;对应予以收购储备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交易,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储备后统一供应。对符合被收购条件并已列入收购计划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收购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或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附着物的,市建设用地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