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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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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 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一)村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二)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三)易涝地区规定范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五)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六)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加大对农业和农村公益事业的投入,指导、帮助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二)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及规定、措施;(三)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四)对筹资筹劳、公益性排涝水费、土地征用补偿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等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审计;(五)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监管机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涉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本部门、本系统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禁止借助行政权力在办理农民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住房建设、外出务工、子女入学等相关手续时搭车收取服务费,搭售商品。第六条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经批准的筹资和投工投劳项目及标准、排涝水费以及对农民的补贴补偿等,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组织填入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放到农户,并张榜公示。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收费和安排出劳。

  第七条 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事先将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予以公示,并按照公示的规定收费。

  农民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执收单位应当予以解答。

  第八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群众受益、量力而行、民主议定、程序规范、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必要时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主体相对应的原则,议事范围可以缩小为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每人每年承担的出资出劳数额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

  第九条 筹资筹劳应当用于本村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血防灭螺、植树造林、村庄建设与整治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并注重使用效益。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 需要筹资筹劳的,由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预案。

  所提预案必须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将包括筹资筹劳事项、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内容的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邀请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有重要分歧意见时,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筹资筹劳使用情况,由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 向农民筹资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筹集。向农民筹劳按照标准工日计算,原则上以投劳为主,在农闲时安排用工。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其工价标准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收款结算时,必须出具由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监制的内部结算凭证;不出具凭证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对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退伍伤残军人、五保户、特困户、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应当免除其筹资义务。

  退伍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男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村民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四条 除因特大自然灾害确需农民投工投劳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无偿投工投劳。

  第十五条 易涝地区县乡两级水利工程农业排涝水费,按照实际受益面积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分解到户,由财政部门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易涝地区的公益性排涝,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农收费的文件和措施;对违规出台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范围和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服务;禁止强制服务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推介农业生产、生活资料不得从中牟利。

  第十八条 在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中小学校中发行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或者强制投保。国家规定强制保险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摊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赞助、资助和捐献财物,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

  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设立项目向农民收费或者违法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第二十条 农村中小学校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摊派和滥收费用;向学生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者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费用、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水费由供水单位与村组、农民或者用水单位直接签订合同,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向农民收取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农副产品收购部门不得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有法定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补偿、专项投资、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和侵占。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公布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实行报告制度。案(事)件发生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核实并在1小时内向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逐级上报到省政府的时间距事件发生不得超过3小时,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特殊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案(事)件发生地的市、州和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部门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于45日内向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上报处理结果。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视案(事)件的具体情形,可以会同同级监察等部门直接调查下级管辖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农民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站等,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筹资筹劳、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者劳务使用范围的;(二)向农民超限额筹资筹劳、无偿调用劳动力、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三)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侵占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资金、物资的;(四)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商品、报刊、书籍的;(五)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六)涉农收费应当公示未予公示的;(七)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八)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擅自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的,由同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者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已非法收取款物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款物的,对行政机关,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企事业单位,由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并处非法收取金额或者财物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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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重复供述,可采性,理论根据,分阶段排除,实践障碍
  内容提要: 一次非法取供,是否要对重复供述一排到底?重复供述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重复供述的可采性。重复供述排除与否取决于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的实际影响。基于我国实际,应当实行重复供述的分阶段排除方式,即原则上只排除非法取供发生后至确认前在同一诉讼阶段获取的重复供述。为了克服排除重复供述的障碍,应当允许重复取供,理顺公、检、法的关系,减少三机关的同质性。当然,最根本的举措是要建立激励为主的取供机制,调整形式主义的口供运用模式,怯除对非自愿供述的依赖。


一、问题的提出

  在各国的刑事司法证明中,供述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几乎成为了定案中不可缺少的证据形式。然而,由于供述证据蕴含着不同利益之间的紧张冲突,人们对它担心的程度丝毫不亚于对它的钟爱{1}。因此,各国法律对供述的获取与运用提出了近乎苛刻的要求,而供述排除法则就是其核心内容。但问题是,与实物证据不同,供述的获取带有相对的可重复性。法律虽然可以限制讯问的主体、地点、时间和手段,但一般都不限制讯问的次数。对于同一个被追诉者,经过多次讯问,可以形成多份供述材料。所以,在绝大多数认罪案件中,被追诉者的有罪供述尤其是审前供述都不止一次。而如果仅仅其中某次供述的获取使用了非法手段,那么之后未直接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该如何处理?是绝对排除,还是一概允许,抑或裁量排除,这就是所谓的重复供述排除问题。对于重复供述,若绝对排除,可能会超越供述排除法则救济的目的,加大其负面影响,提高追诉成本;若一概允许,就完全无视了非法手段的波及力,追诉机关可以在非法供述被排除后转而依赖受到非法手段影响的重复供述,某些实质意义上的“非法供述”依然可以在审判中使用,直接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有罪供述的排除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重复供述的排除直接关系着供述排除法则的实施效果,是一个复杂但却必须回答的问题。

  我国的重复供述问题尤为突出。这是因为,一方面,流水线型的诉讼结构和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使得重复供述数量众多。在线型的诉讼结构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都是相对独立的“工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原材料”或被加工的对象,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均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有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而且,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具有浓厚的“口供情结”,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多是围绕口供而展开,并将口供作为定案处理的主要依据,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方式。因此,为了查明案情,核验证据,公安司法机关一般都会进行多次讯问,从而形成很多份供述笔录。另一方面,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重复供述的效用。在现有的证据规则下,庭前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拥有与当庭供述一样乃至超过当庭供述的证据效力。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使法庭不仅对庭前供述推定可采,而且还倾向于承认其证明力上的优先性,并惯于以庭前供述印证或驳斥当庭供述。此外,在我国的刑事侦查实践中,讯问多是在封闭的环境中进行,为了追求口供,刑讯并不是个例,[1]变相刑讯的方式也不断推陈出新,媒体曝光的重大冤假错案中几乎都有非法取供的影子,这导致庭审时庭前供述的合法性经常受到辩方的质疑。尤其是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颁行以后,排除非法供述的申请在数量上直线上升,法官在判定时经常需要面对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供述排除法则,即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遗憾的是,并没有明确重复供述的可采性。

  值得强调的是,供述排除视阈中的重复供述,并非如有些学者所言,仅局限于“内容相同”的“后续口供”{2}或者“二次口供”中与非法供述相同或一致的部分{3}。质言之,重复供述就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多次有罪供述。“重复”强调的是供述的次数,而不是内容完全一致。恰恰相反,实践中,重复供述不可能完全相同,后来获取的供述一般是之前供述的完善和补充,与之前的供述仅有部分相同,当然,多次供述也有可能在内容上完全不同,但只要是有罪供述,就都属于重复供述的范畴。即便联系到供述排除规则,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持续性影响也不仅仅表现为维持重复供述内容上的稳定,被追诉者在被非法取供手段打破心理防线供认犯罪后,在以后的讯问中可能多供罪行,可能少供罪行,可能由供此罪变成供彼罪,而当被追诉者本身是无辜者的情况下,也可能乱供罪行。所以,一概认为这些供述不属于供述排除法则视野下的重复供述问题或者不应当排除,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排除重复供述的理论根据

  是否排除重复供述?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首先考察供述排除法则的理论基础。对于供述排除的理论依据,一直以来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其中,影响较大的学说主要有虚伪排除说、人权保障说、违法排除说、司法廉洁说等。虚伪排除说在早期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为接受。依其主张,警察采取的强制取供手段损害了被追诉者意志自由,从而增加了虚伪供述的可能性。在英国,确保供述的可靠性曾经是供述排除法则的准一目标{4},甚至直到今天,由于是否侵犯自愿性的判断相当主观,还有一些人主张应以可靠性取代自愿性检验{5}。人权保障说认为,非自愿性供述的排除主要是出于保障被追诉者权利的考虑。采用非自愿的供述,将会违反“将嫌疑人作为一个自治主体并以合乎人格尊严的方式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道德责任”{6},因此,不问其内容是否可靠均应排除。违法排除说则提出,供述排除惟一的原因就是取供过程中采取了违法的程序或手段。取供者违法取供的目的无非是在审判中使用该供述,如果加以排除,就消除了滥用权力的动机,吓阻或者震慑了违法行为,从而担保了取供程序的正当性。而司法廉洁说的要旨为,若法院采用了非法获取的供述,就是在宽恕追诉机关侵犯被追诉者权利、滥用权力的行为,无异于扮演了追诉机关的“共犯”和“帮凶”。但是,不管上述哪一种学说,都只是片面强调刑事司法的某一种价值或向度,在解释供述排除法则时只具有有限的作用。因此,大多数国家在供述排除法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倾向于综合权衡,即以自愿性为核心结合供述可靠性、震慑违法、人权保障等多种基准说明供述排除的正当性。

  重复供述的排除属于供述排除法则的当然内容,因此,供述排除法则的理论基础也必然是排除重复供述的正当理由。在排除重复供述时法院同样需要遵循供述排除的根本尺度,即重复供述的作出是否有可能是因为受到了之前非法取供手段的强迫?进一步需要考虑的是,非法取供手段是否导致了重复供述虚假的风险?上述手段对被追诉者权益的损害到了何种严重程度?排除重复供述是否能起到吓阻违法的效果?采用重复供述是否会影响审判公正?然而,重复供述的排除亦有其特殊性。一般而言,重复供述的获取程序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甚至在表面上也是由被追诉者自愿作出的。排除重复供述的直接根据最终落脚于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及据其获取的供述对重复供述的实际影响。只要重复供述受到了先前违法讯问行为及先前供述的影响,从而符合了供述排除的根本标准,该重复供述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论上而言,上述影响显而易见。刑讯等非法取供手段极有可能对被追诉者的心理带来持续性的压力,加重在随后的讯问中被追诉者的焦虑和恐惧,甚至导致其患上“创伤后的应激障碍”{7}。在这些心理障碍之下,被追诉者不会轻易推翻已经作出的有罪供述。而一次认罪也会使被追诉者相信“天机已经泄露”,从而放弃在之后的讯问中争辩的权利,而且,有些讯问者也可能在之后的讯问中利用先前的有罪供述。当然,先前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的影响可能会因为特定的原因而出现中断,这也决定了并非非法取供之后所有的重复供述都需要排除。

  排除重复供述的理由和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及德国的“长远效力”理论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美国案中最早提出了“毒树之果”原理:如果第一手证据是非法搜集的,任何来源于此的第二手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第一手证据受到了“污染”,是“毒树”,因此,不能被用作获取其它证据的途径。[2]德国学界也存在与“毒树之果”类似的“长远效力”或“放射效力”理论,认为非法取供手段具有长远效力,因而,从非法获得的信息中衍生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除非透过合法的行为亦可以取得同一证据{8}。但是,该理论对德国刑事司法实践影响较小。显然,“毒树之果”和“长远效力”理论都看到了非法取证手段对第二手证据的影响,甚至也都承认真正的“毒树”是非法取证手段,在这一点上和排除重复供述的理论根据是相通的。然而,与之不同的是,适用“毒树之果”和“长远效力”原理有一个必要条件,即通过非法取证手段获得的第一手证据和第二手证据之间具有派生性,正因如此,“毒树之果”和“长远效力”又被称为派生证据理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罕见的两个排除派生证据的案件中强调,只有当派生证据直接以非法获取的第一手证据为基础时,“才成立长远之效力”。[3]而在排除重复供述的情形中,非法取供手段、第一次供述与重复供述的关系较为复杂。重复供述的作出既可能出于受到先前非法取供手段的直接影响,如无辜者受到一次刑讯后作出内容迥异的多次有罪供述;也可能直接形成于第一次有罪供述,如警察利用第一次有罪供述获取了嫌疑人的进一步供述,还有可能以上两种情形兼而有之(如下图所示)。但只有具备第二种情形时,才适合用派生证据理论解释。

  在我国,由于立法上供述排除法则完全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组成部分,这也导致许多学者在分析排除重复供述的理由时侧重于重复供述的合法性。有论者认为,“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在以后的讯问中即使不再使用刑讯逼供,被告人也可能重复其已经作出的口供,第二次的口供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是因为已经有刑讯逼供的口供存在,以后同样的口供也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这种分析方法没有考量确立非法供述排除规则及排除非法供述的根本原因,忽略了救济非法取供及阻断非法取供方法波及效应的可能性,容易不当扩大重复供述排除的范围。更多的论者套用了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认为先前的非法取供方法的影响具有持续性,重复供述的作出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所致,“这就是毒树之果,也应排除”{10}。但如上所述,排除反复自白的理论根据同“毒树之果”理论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即使在美国,“毒树之果”也只适用于直接违反宪法的行为,对于重复自白的排除缺乏足够的解释能力。笔者认为,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我国的非法供述排除规则是建立在对供述自愿性、可靠性、人权保障、震慑违法、惩罚犯罪等因素的综合考量之上。这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可以看做是我国的供述取得禁止规定,旨在强调供述的自愿性,充分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第二,对于采用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供述并非一概排除,在决定时还需要考虑供述自愿性、可靠性及侵犯个体权利的程度等。第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1条要求排除取供程序严重违法和存在某些无法补救的程序瑕疵的供述,既保障了供述的可靠性,更是凸显了对正当程序和审判公正的关注。所以,仅用是否合法作为衡量重复供述排除与否的根据是远远不够的。我国排除重复供述的直接依据应当是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自愿性、可靠性的可能影响,根本依据则是吓阻违法、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的实践需要。

  三、重复供述可采性的决定因素

  判断重复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关键就是要看重复供述自愿、可靠与否,特别是先前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自愿性的影响。而在评价重复供述的自愿性、可靠性时,需要考虑以下多种事实因素:

  (一)先前违法取供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各种违法情形对于供述证据能力的影响并不完全相同。是否排除供述或者排除到何种程度,应当考虑违法取供的性质和严重程度。[4]采取刑讯等法律禁止的强迫手段获取供述的,一般都会对重复供述的自愿性产生持续影响[5],除非采取了消除该影响的补救措施。而且,强迫的程度越严重,对重复供述的波及力也越强。强迫手段严重程度的评估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势,包括该手段的持续时间,具体内容,实施背景,实施方式,以及受害人的性别、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如果并未采取强迫手段,而仅仅存在其他程序性违法,即便可能导致第一次供述的排除,一般也不会直接影响重复供述的自愿性。[6]

  (二)讯问人员的一致性

  取供既是讯问人员运用口头语言影响被追诉者的过程,也是讯问人员非语言行为包括个体的性格特征、人格魅力等对犯罪嫌疑人形成心理优势的过程{13}。被追诉者通常将强迫取供手段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和特定的讯问主体联系在一起。实施过刑讯的同一讯问人员,在后续讯问中即使没有采取强迫取供手段,被追诉者也可能出于恐惧心理和顺从效应,违背自己的意愿作出供述。而讯问主体的变换则有可能给被追诉者传递出新的信息,解除其心理压力,阻断非法取供手段的不当影响,转变被追诉者对供述的态度。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表现是,实践中,变更讯问人员后,被追诉者翻供的比率就会上升。讯问主体的变换既包括同一审讯小组或同一机关内部讯问人员的调整,也包括上下级机关或者不同性质机关间讯问人员的变更,比如警察换为检察官、法官。

  (三)讯问人员的主观目的

  讯问人员有可能明知第一次供述会被排除,但为了获取具有合法形式的重复供述,在第一次讯问时故意违反法律。在这种情况下,重复讯问时的常规法律保障措施就很难确保重复供述的任意性。如在美国,不少侦讯手册中都教导警察应当“巧妙”选择提出米兰达忠告的时机。尤其是埃尔斯塔德案之后,警察部门得到了这样一种暗示,未经米兰达忠告的讯问并不影响米兰达忠告后的弃权及供述的可采性。[7]为此,有的警察部门甚至制定了“警察议定书”,鼓励警察在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之后,再宣读米兰达忠告,并引导嫌疑人重述原来的自白。但联邦最高法院在随后的塞伯特案中对通过这种做法获得的重复供述的可采性予以了否定。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埃尔斯塔德案和塞伯特案的区别是,前者未进行米兰达忠告是疏忽大意,而后者则是有意为之。[8]

  (四)讯问场所的变化

  讯问场所和犯罪嫌疑人的拒供或供述动机密切相关。一般而言,讯问场所的封闭程度和被追诉者放弃权利和作出供述的明智、自愿程度成反比。封闭的讯问场所可以切断嫌疑人与外界的一切联系,让其产生孤立无援之感{11},从而使嫌疑人感受到巨大的心理压力,违心地放弃抵抗。在讯问的封闭性上,公安机关办公场所要强于看守所,没有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场所要强于实时监控的场所,只有讯问人员参与的场所要强于法庭等有辩护律师及其他主体参加的场所。因此,讯问地点和环境的改变,可能增强讯问场所的开放性,进而修复强迫取供对被追诉者造成的心理伤害,使重复供述的作出更加理性和明智。

  (五)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

  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越短,第二次讯问越有可能被讯问人员和被追诉者视为是第一次讯问的延续。在先前非法取供行为的阴影下,被追诉者在后续讯问中回答问题时极易受到讯问人员的暗示,使重复供述丧失自愿性。事实上,不管在先前的讯问中是否采取了非法取供行为,以及是否获得了供述,间隔时间较短的连续讯问本身就是一种强迫。英国大法官泰勒勋爵在米勒一案中就曾指出,警方对米勒连续不间断的讯问构成了“强迫和威胁”,除了身体暴力,“很难再找出比这更具敌意和胁迫的方法”。[9]因此,即便是同一讯问主体,只要间隔的时间足够长,重复供述也可能具有可采性。相反,即使更换了讯问人员,间隔的时间太短,也难以保障重复供述时的意志自由。

  (六)第一次供述的全面性及两次供述的重复率

  对预期法律制裁的恐惧,对某些现实问题的忧虑,以及供述可能带来的犯罪感、羞耻感乃至暴露感等,均是被追诉者拒供的重要动机。但一旦作出供述,不管在供述过程中是否受到强迫,以上动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减轻或消失。对于犯罪者而言,他很可能相信,“天机已经泄漏”,已经作出的供述很难在这个世界上磨灭,而对于无辜者而言,翻供也意味着从刚刚适应的心理状态中挣脱,重新进入之前的焦虑和恐惧状态。尤其是,当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到的供述相当细致和全面时,很难避免在第二轮讯问中使用第一次讯问的供述。因此,一般情况下,两次供述的重复率越高,表明受到第一次讯问和供述影响的可能性越大,但也并不总是如此。无辜者的重复供述的内容由于基于诱导和虚构,可能每次都不相同,而犯罪者作出重复率高的陈述时也可能已经完全理解了其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印发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9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九日

中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范围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五桂山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实施细则并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市房委办”)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协调工作,市房委办负责住房保障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监察、环保、公安、建设、规划、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工商、审计、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各区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以及与户主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婚姻关系或合法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8年以上(含本数,申请人的未成年子女不受此年限限制)且在本市工作并居住。
(二)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见附件)。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本数)。女满13周岁、男满15周岁以上的异性(指父女、母子、姐弟、兄妹)同住一个房间的,其人均住房面积可放宽至12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 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 已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 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 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发生任何房地产买卖或其它产权转移行为。
对(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度由市房委办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以公房标准租金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按照《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区办事处领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各区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各区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初审,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同时公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区办事处提出,各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各区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申请资料及审核意见提交市房委办。
(四)复核:市房委办自收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五)核准和公示:市房委办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市房委办提出异议,市房委办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委办向申请人发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通知并予以公告,核准通知应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申请人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通知,按核准价格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不得超出核准面积,如购买面积超出核准面积的,则超出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六)安置:市房委办根据相关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轮候积分,并按照积分高低顺序向申请人发出购房通知。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轮候的先后顺序。已通知购房的申请人可在市房委办提供的房源范围内挑选住房1次。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立即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署《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或取得房号后放弃购房的,视同放弃本次购买资格;放弃购买资格的,5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房。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离异或丧偶的家庭须提供相关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地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地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三)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任职或受雇的,提供任职或受雇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收入未达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的不需提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四)因在本市大专院校读书而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落户本市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本市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市民政局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和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提供《中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中山市工会特困职工证》。
(七)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诚信承诺书》。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核定需按本办法附件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日内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区办事处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所在区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控制性成本、基准地价等综合测算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符合个人住房贷款有关规定的家庭,可持市房委办提供的准购证明,向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购房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应当在入住之日起6个月内将户口迁入新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申请人不得再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在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发证日期起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赠与、出租、出借、空置或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抵押以外的其他用途抵押。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共同申请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二)经济适用住房:
1、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2、不得赠与、出租、出借、空置;
3、不得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抵押以外的其他用途抵押。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回购或由市房委办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购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继承或离婚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经市房委办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转期从变更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经审核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变更条件的,由政府回购。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注销原注记,购房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政府住房保障及住房优惠政策。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产权转让时同地段基准房价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8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经济适用住房需要拆迁时,拆迁单位必须确保被拆迁住房家庭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利益。
第二十条 购房人提供家庭收入或住房情况的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退回购房款;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由购房人按同地段同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按市场租金标准向其计收从交付之日起至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补足购房款之日止的租金。
(三)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四)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委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购房人将经济适用住房赠与、转让、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继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二)依购房合同约定追回转让金,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要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三)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前款所称的不符合继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情形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5年内再购买住房;因继承、赠与、离婚析产而获得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家庭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之下,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的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住房后的剩余房源,由市房委办按照成本价收购,统筹向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房委办安排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购买。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评估修订。

附件:

一、经济适用住房轮候评分标准

一、按人均建筑面积评分:
1. 无房户,计25分;
2. 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下,计22分;
3. 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计19分;
4. 人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计16分;
5. 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计13分;
6. 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计8分;
二、按家庭年收入评分:
1.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元/月以下,计25分;
2.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元/月以上640元/月以下,计15分;
3.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40元/月以上800元/月以下,计10分;
4.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元/月以上960元以下,计6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三、按在中山市城镇户口年限评分:
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分别计分并累加计算。户口在中山市时间每人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30分。
在中山市时间认定:
1. 以落户时间为起算时间;
2. 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在中山市时间自毕业时起算;
3. 现役军人家庭申购的,军人以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购房计分,其中配偶随军迁入中山市的,军人在中山市时间认定按配偶随军入中山市时间计算;配偶户籍属本市的,军人在中山市时间按结婚时间计算;
军人转业安置到本市的,在中山市时间参照现役军人计算。
四、按家庭人员结构评分:
申购家庭每户每增加一代加10分。
五、按结婚时间评分:
婚龄以申请人婚龄计分,每户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男女双方均为晚婚的家庭,加3分;每户最高分为20分。
六、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以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每户加15分。
七、父母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子女结婚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扣20分。
八、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加30分。

二、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

家庭组成 家庭月可支配收入(元) 人均住房居住面积(平方米) 申请人家庭资产限额(万元)
1人户家庭 960元及以下 ≤10 7
2人户家庭 1920元及以下 ≤10 14
3人户家庭 2880元及以下 ≤10 21
≥4人户家庭 3840元及以下 ≤10 28



三、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的核定

一、申购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
1. 申购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2. 申购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未设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 申购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区办事处受理、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区办事处受理、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区办事处审核确认盖章。
二、申购家庭资产的核定。
1. 申购家庭成员拥有汽车及汽车价值的情况,由市房委办提请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查核。
2. 申购家庭成员拥有房产的情况,由市房委办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核。
3.申购家庭成员拥有其他资产的情况,由市房委办提请相关部门查核。
三、现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
申购家庭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离婚析产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购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下列住房纳入申购家庭现有(或已有过)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 拆迁安置住房;
2. 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3. 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离婚析产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
4. 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住房;
5. 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之日前5年内已交易出售的所有住房;
6. 已拆迁补偿的住房(含以货币方式取得的拆迁安置款的原住房或已签产权交换拆迁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