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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0:24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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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教育部


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20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防止中小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切实保障广大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把维护中小学校交通安全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来抓



中小学校交通安全问题是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之一。维护中小学校交通安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25号)的具体措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要求,是一项得民心、顺民意的民心工程。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密切合作,积极配合,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强化交通安全宣传,努力使中小学校周边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状况得到明显改善。



二、认真落实“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切实保障中小学生交通安全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预防特大交通事故“百日竞赛”活动,确保“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以下简称“八条措施”)落实到位。一要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的协调,把公安机关“八条措施”同教育部“六条措施”结合起来,共同指导中小学校做好交通安全工作。二要全面排查、摸清辖区内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状况、交通流量、校车和交通安全设施等基本情况,了解中小学校对校园周边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停车泊位施划等方面的需求和对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在查清底数的基础上,制定完善中小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报请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三要建立定期排查中小学校周边交通安全隐患制度,对排查结果要建立档案,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基础实、台账全。四要加大执法力度,狠抓中小学校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坚决纠正、严厉处罚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进一步加大对超速、不按规定让行等交通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要切实落实“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中小学校上、下学时间,有民警或协管员在校园门口维护交通秩序”的要求,努力减少发生中小学生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五要结合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通过多种形式,进一步提高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交警大队、中队要确定民警负责辖区中小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责任民警每学期到校宣传次数不能少于2次。要及时向学校通报学生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六要高度重视涉及学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接到涉及学生交通事故报警的,要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全力组织对受伤学生的抢救工作,并及时通知学校。



三、强化中小学校交通安全的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校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一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中小学校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正常教学计划,保证交通安全教育进学校、进课堂。二是督促中小学校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提高在校学生的交通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提高防范交通事故的能力。每学期至少要组织一次面向学生家长、接送学生亲属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预防学生交通事故的联动机制。三是将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的情况以及学校学生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纳入对学校考核的内容。四是督促中小学校加强中小学生上下学的交通安全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小学生要佩戴反光小黄帽,学校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形成小学生每天按路队上下学的制度。中学要加强对学生特别是骑自行车的学生遵守交通法规的管理教育,对中学生违反交通法规的,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纳入学生德育考核。五是城镇中小学校的早操、跑步等体育活动要尽量安排在校园内进行,严禁学校组织学生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上进行集体跑步等体育活动。农村中小学校校园体育场地欠缺,只能安排在校园外开展体育活动的,可以组织在附近的安全场所内进行,但要避开交通要道,确保学生安全。中小学校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安全措施。六是杜绝将中小学校校园出租用于停放社会车辆、从事其他非教学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四、加强校车管理,确保学生出行安全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校车的管理。要详细掌握辖区内接送学生的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并建立档案;要对接送学生的所有校车驾驶人定期进行面对面的安全教育;要按照客运车辆驾驶人的标准审查,严禁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12分或者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驾驶人驾驶校车接送学生;对接送学生校车一律上线检测,必须检验合格。坚决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接送学生,严禁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拖拉机搭载学生。对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标识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校使用校车的管理,要将中小学校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中小学校、幼儿园自备或租用校车,要及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确保安全性能可靠方能使用;要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保养,不得使用拼装车、报废车作为校车;中小学校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必须作风文明、具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且要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方能聘请。严禁超员和租用个人车辆接送学生。中小学校应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中小学校组织春游等需要学生集体乘车外出活动的,要事先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且必须租用专业交通运输部门安全性能可靠的客车,并配备具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且对行驶路线熟悉的驾驶人员。中小学校,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校,要教育学生不乘坐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不乘坐超员车辆。



五、切实加强督导检查,严格执行奖惩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方案,提出要求,明确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切实把各项要求落实到每一所中小学校,并督促中小学校在年底前落实以上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要将督导检查与年底前的其他工作结合起来,切实加大检查力度,对措施落实、成效明显的地方,要予以表扬;对行动迟缓、工作不力的地方,要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因工作措施不落实、交通安全隐患没消除而导致校车、学生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追究相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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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集市范围内(含城镇街道的早市和夜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的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制售食品的工具、用具。
第三条 经营饮食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国营、集体、个体固定摊点,必须取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临时销售动物类熟食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村民委员会(大队)证明信到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并经过卫生检查后,方可销售。
第四条 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必须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固定摊点的制售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和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制售食品的工作。
第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和其他经感官检查性状异常,对人体键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死元鱼、死鳝鱼、死河蟹以及有毒的鱼类、患传染病的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四)经检查、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和肉类制品;
(五)未经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私自制作的冷饮和冷食品;
(六)浸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
(七)使用非食用色素的和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其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或卫生防疫部门检验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卫生标准的。
第六条 制售食品的摊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在农贸市场或集市内卫生条件较好的地点,划行归市,不得擅自设摊。制售者应保持摊前摊后环境清洁,禁止乱扔腐烂瓜果、蔬菜等。禁止乱倒垃圾。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管理和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以及验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防疫站负责。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大的农贸市场,应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验需要,可以按照采样标准的规定无偿抽取适量的食品样品,并开给收据。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出售的食品;
(三)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
(四)责令停止制售;
(五)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依照本办法罚款五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卫生防疫站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天内,申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畜牧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城市农副产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过去本市公布的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规定,对集市食品卫生的要求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7月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补充通知

发改办产业[2011]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8号令)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规定,2004年我委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办工业[2004]1101号),提出了备案管理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落实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工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2009年国务院发布的《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我们对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请各单位对《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需报我委备案的新建专用汽车生产企业项目、现有汽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自筹资金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项目(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项目)的备案材料相应予以调整。并在备案后督促项目单位落实备案材料中的相关承诺。
我委收到备案文件和备案材料后,将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以便项目单位据此办理相关手续。
其他仍按发改办工业[2004]1101号文有关要求执行。
附件: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08579176618468.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