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管理办法(试行)》和《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6:18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管理办法(试行)》和《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 卫生部办公厅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
文件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全爱卫办发[2006]2号

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管理办法(试行)》和《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云南省(自治区)卫生厅、爱卫办: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积极推进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工作,提高粪便无害化处理率,防止粪便污染环境,控制传染源,改善疫区农村卫生条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将《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管理办法(试行)》和《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工作贯彻落实。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1:
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血吸虫病流行地区人民群众的健康,控制血吸虫病的传播,落实血吸虫病流行地区改厕的干预措施并加强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户厕新建或改建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全国爱卫办统一管理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工作,协调农业、水利、建设等爱卫会委员部门,共同参与改厕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团体志愿力量的作用,全面完成改厕工作。

第四条 省级爱卫办负责或委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应部门对所辖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审核图纸、审阅文件资料等。市、县级爱卫办负责或委托同级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所辖血吸虫病流行地区改厕现场的建造工程实施进行质量、技术、材料选择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爱卫办商当地血吸虫病防治管理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制定所辖血吸虫病流行地区整体改厕工作的年度计划,负责组织有关机构与部门对改厕工作进行审核验收。

第六条 各级爱卫办、血防办、疾病预防控制(血防)专业机构应经常进行工作、信息交流,及时掌握血吸虫病疫情、改厕动态、群众需求。

第三章 技术培训与健教活动管理
第七条 各级爱卫办负责血吸虫病流行地区改厕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的组织管理,动员社会组织和团体的志愿力量,利用各种渠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八条 依据全国爱卫办的部署和各级爱卫办的实际需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的不定期技术指导。

第九条 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所辖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与卫生学评价,依据改厕工作计划制定相应的技术实施方案、编写技术培训教材。

第十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所辖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的技术问题,对施工单位与个人、检查验收人员、基层干部等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指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相关的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培训内容包括:厕所的建造技术和质量检查验收方法、厕所使用与管理要求、相关的原理和卫生知识。健康教育工作包括:编制厕所使用说明书和宣传材料,使用户了解并正确使用卫生厕所。

第四章 安全与产品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在血吸虫病流行地区施工的单位与个人,在持有资质证明前提下,必须经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承建、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厕所建造必须保证质量。厕所的结构、材料均应符合《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的规定,不得任意改变规范技术要求与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 选择整体结构或预制产品,需要有建设部门的安全性评价单位检测,并出具报告备案。不宜使用对农田土壤、民居环境、人体健康具有影响的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参与产品供应投标时,应提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资料和样品。中标产品在未经申报批准的情况下,不得改变产品的质量、技术指标、结构等。

第十六条 新开展改厕工作的地区,应先建造“示范厕所”,供参观借鉴。经省级爱卫办认可后,方可在该地区推广。

第十七条 改厕工作应实施档案管理。档案的内容包括:组织机构、技术培训、健教示范、新改建户厕登记花名册、材料资金交接分配手续、使用管理效果检测记录等。

第五章 检查与验收管理
第十八条 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厕所的新建或改建必须通过检查验收。各级爱卫办应在改厕工程的不同阶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辖区内改厕的验收。

第十九条 验收时,由爱卫办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承建工程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参与。检查验收包括:
(1) 一般情况:组织机构、示范活动、健康教育计划与内容、建厕选址等;
(2) 施工检查:审核图纸、使用材料质量、工程队资质或工匠培训情况。
(3)质量验收:检查改厕的建造规格和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
(4)使用管理:厕所的正确应用与管理状况。
第二十条 检查验收中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的近期效果进行评定,评定以当地群众的改厕防病知晓率和卫生行为改变率为依据。

第六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办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结合建设新农村规划,为防止血吸虫病流行加强农村基本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移风易俗,讲究卫生,改变不良的生产方式与生活习惯。

第二十二条 大力宣传普及预防血吸虫病知识。禁止随地大便和不按照规定的要求清掏厕所粪便。严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直接排入水体或施肥。牲畜粪便、垫圈草与吸纳牲畜粪便的材料均须经高温堆肥等方法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施肥应用。

第二十三条 积极支持农业部门推广以机代牛、家畜圈养等防止血吸虫病传播的措施,注意个人劳动防护,避免造成新疫情的出现。

第二十四条 积极支持相关部门加强对流动渔(船)民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
(试行)


前言

从源头收集粪便并将其无害化, 是防止血吸虫卵污染环境、控制血吸虫病传播的重要措施之一。厕所是最基本的卫生设施,在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建造无害化卫生厕所并进行正确的管理,对控制血吸虫病及其他肠道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传播将起到重要作用。为科学地指导农村厕所的改造与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制订本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血吸虫病流行地区新建或改建无害化卫生厕所技术要求的基本原则,以及材料、设计与施工、使用操作等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户厕的新建或改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 7959《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 19379《农村户厕卫生标准》
GB/T 4750-2002户用沼气池标准图集
GB/T 4751-2002户用沼气池质量检查验收规范
GB/T 4752-2002户用沼气池施工操作规程
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粪便无害化 有效降低粪便中生物性致病因子数量,使病原体失去传染性的处理措施。
3.2 卫生厕所 厕所有墙、有顶,贮粪池不渗、不漏、密闭有盖,厕所清洁、无蝇蛆、基本无臭,粪便必须按规定清出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3.3无害化卫生厕所 符合卫生厕所的基本要求,具有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按规范进行应用管理的厕所。
3.4 堆肥 粪渣、沼渣等,按规程堆放,使产生温度平均达到50℃以上并至少保持5天的发酵处理。

4 技术要求

4.1基本原则
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属于预防血吸虫病传播的环境干预措施,其目的在于粪便无害化。
4.1.1 户厕可因地、因户制宜地从三格化粪池、三联式沼气池、粪尿分集式生态卫生厕所等三种无害化卫生厕所模式中选择。
4.1.2 建造的厕所应符合《农村户厕卫生标准》的基本要求并应正确使用和维护。
4.1.3 新建、重建农户住房时,户厕建造应与住房建造同步规划、审批、建造、验收;新建、改建农村户厕应建造在室内或庭院内;禁止在水体周边建造厕所,禁止厕所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4.1.4 三格化粪池应在第三池清掏粪液;三联式沼气池的沼液应经沉淀后溢流贮存或应用;化粪池清除的粪渣、沼渣,应就地或就近进行高温堆肥等方式的无害化处理。粪便无害化处理必须符合《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没有经过无害化处理的粪便施肥。
4.1.5 在自然灾害与其他特殊需要时,可在粪液、粪渣中直接加入足量的生石灰、漂白粉或含氯消毒剂进行应急消毒处理,处理过程与处理效果必须符合《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
4.1.6 当地爱卫办应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指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新建或改建厕所的技术指导、施工检查、健康教育与促进、进行正确使用与维护卫生厕所的宣传指导、粪便无害化效果检测与评价。
4.2 材料要求
4.2.1建造材料选择要求:选择的产品与材料应坚固耐用,有利于卫生清洁与环境保护。便器首选白色陶瓷制品,也可选用质量好的工程塑料材料制造的便器;使用水泥制件时,水泥应选择425# 以上标号。建造材料必须是正规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具有质量鉴定报告,并保留其复印件。
4.2.2卫生厕所预制产品要求:安排企业统一生产的预制式贮粪池和厕所设备,其安全性和功能必须经过省级爱卫办组织鉴定。
4.3 设计与施工要求
4.3.1三格化粪池厕所
(1)化粪池容积:化粪池的有效容积应保证粪便在第一池贮存20天,第二池贮存10天,第三池贮存30天。总容积不得小于1.5m3。第一、二、三池的容积比例为2:1:3,在2池容积不足0.5 m3时,可按0.5 m3设计施工。
(2)化粪池深度:有效深度不少于1000mm,化粪池的上部应留有空间。
(3)过粪管位置:过粪管应安装在两堵隔墙上,与隔墙的水平夹角呈60°。其中第一池到第二池过粪管下端(即粪液进口)位置在第一池的下1/3处,上端在第二池距池顶150mm;第二池到第三池过粪管下端(即粪液进口)位置在第二池的下1/3或中部1/2处,上端在第三池距池顶150mm。
(4)便器位置:以便器下口中心为基础,距后墙350mm,距边墙400mm。
(5)质量与结构要求:
防渗漏:三格贮粪池内侧必须防渗处理,建成后应经渗漏检验。即加满水观察24小时,其水位的减少,以不超过10mm为合格。
防裸露:防止粪便裸露,蹲坑上应安装便器,进粪口、出粪口应有盖。
防浮:地下水位较高、整体贮粪池应采取相应措施抗浮。
防雨:出粪口的上沿要高出地面100mm,防止雨水流入。
防臭:可根据需要在第一池安装排气管,其高度应超出厕屋500mm。
4.3.2三联通沼气池厕所
(1)沼气池的建造应符合户用沼气池相关标准材料、设计参数、施工验收安全方面的基本要求。
(2)三联通沼气池厕所应是厕所、畜圈、沼气池的三连通,人畜粪便能够直流入池,直管进料并要避免进料口的粪便裸露,出料口必须保证发酵池粪液、粪渣充分发酵后方能取掏沼液的结构设计。
(3)不采用可随时取沼液与沼液随意溢流排放的设计模式。
4.3.3粪尿分集式生态卫生厕所
(1)粪、尿分别收集、处理和利用。
(2)粪便必须用覆盖料覆盖,促进粪便无害化。但不同覆盖料达到粪便无害化的时间有所不同,草木灰的覆盖时间不少于3个月,炉灰、锯末、黄土等的覆盖时间不少于10个月。
(3)建造技术要求:
贮尿池:其容积应能保证存放10天以上。
贮粪池:不小于0.8m3,应防止渗水。
排气管:直径100mm,长度高于厕屋500mm。
吸热板(晒板):用沥青等防腐材料正反涂黑的金属板及水泥板,应严密。
4.4 使用操作要求
4.4.1三格化粪池厕所
(1)启用:正式启用前在第一格池内注入100~200L水,水位应高出过粪管下端口。
(2)用水:用水量以每人每天3~4L为宜。
(3)清掏:半年至1年、或在使用中发现第三池出现粪皮时要清渣,应经高温堆肥或化学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4)安全:化粪池盖板要盖严,防止发生意外。清渣或取粪水时,不得在池边点灯、吸烟,防沼气遇火爆炸。
(5)分流:生活污水不得接入化粪池,粪水与污水应分流。
(6)改型:三瓮式贮粪池厕所是利用三格化粪池的原理,采用双瓮厕所的建造技术而设计的,其贮粪池容积不小于1.5m3。
4.4.2三联通沼气池厕所
(1)原料 合理配置并充分利用畜粪、垫圈草、铡碎和粉碎并经适当堆沤的作物秸秆、蔬菜叶茎、水生植物、青杂草等。
(2)沼液:可以作为农肥,但禁止作为牲畜的饲料添加剂、养鱼、养禽等。
(3)沼渣:应经高温堆肥等方法无害化处理后方可用做农肥。
4.4.3粪尿分集式生态卫生厕所
(1)便后加灰土是该型户厕应用管理的关键,充足加灰使粪便保持干燥。厕所在使用之前,事先在厕坑内加5~10cm的灰土。每次使用后加灰土覆盖的用量,约为粪便量的3倍以上。粪在厕坑内堆存时间约0.5~1年。
(2)尿不要流入贮粪池,尿的储存容器要求避光并较密闭,经加5倍水稀释后,可直接用于农作物施肥。

5 监督监测
5.1 粪便无害化处理效果的监督监测,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5.2 检测方法:血吸虫卵按照“尼龙绢集卵孵化法”进行检测(《血吸虫病防治手册》第三版);粪大肠菌和蛔虫卵按照《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方法进行检测,蛔虫卵要判断死亡率。
5.3 评价标准:厕所出口粪液的粪大肠菌值 ≥10-2,蛔虫卵死亡率 ≥95%,不得捡出活血吸虫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保障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之间,信仰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干预国家的行政和司法、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市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宗教事务部门)是所辖区的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市宗教事务部门对区宗教事务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固定处所。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和年检。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和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公益服务事业。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本市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文物和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由文物、旅游、园林部门管理,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不得收取捐献,不得出售宗教用品,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变更,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宗教活动场所终止的,其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以及宗教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包括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弥撒、讲经、讲道、封斋、受洗、受戒、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举行跨市大型的宗教活动,主办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认定的具有某种教职身份的人员。包括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传道、长老以及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解除,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办理宗教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征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办教经费及附带条件的捐赠等。

第五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由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各宗教的爱国组织、教务组织,包括市、区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基督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及其他宗教组织。
第二十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包括碑、塔、林、墓等附着物)、各类宗教设施和用品、宗教收入及其所办公益服务事业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益。
第三十三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三十四条 作为宗教财产的房产或者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房产,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依法给予合理安置或者补偿;征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政策办理。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经审批和许可出版、制作的宗教经书、典籍,记载或者阐述教义、教规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未经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制作、经销、储运和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出版、制作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按照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准印证。
第三十八条 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出版、制作宗教出版物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版、制作申请书;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登记的证明文件;
(三)出版物样本。
第三十九条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应当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出版、制作企业进行。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或者个人应邀出访及邀请国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来访,应当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外事管理和国家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宗教团体邀请外国宗教界人士到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及进行其他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在经市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地点过宗教生活。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不得在本市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根据捐赠的数额和用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侨务、旅游、体育等合作交往中,不得接受附带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发纠纷的;
(三)侵占和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四)干扰、妨碍正常宗教活动不听劝阻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三)在对外合作交往中接受附带的宗教条件的;
(四)未经批准建立宗教组织的;
(五)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或者附带条件的捐赠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查封、拆除违法设施或改作他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新建、重建或者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三)由文物、旅游、园林部门管理的寺观教堂收取捐献,出售宗教用品,进行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审批出版、制作、经销、储运、散发宗教出版物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劝阻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居民及宗教组织在本市从事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业投资年度目标任务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24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业投资年度目标任务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工业投资年度目标任务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重庆市工业投资年度目标

任务考核暂行办法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业投资工作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5〕154号)精神和我市推进新型工业化“5444”发展思路,为充分发挥投资对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保持我市工业投资的稳定增长,优化投资结构,促进我市工业经济既快又好地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工业投资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为工业投资年度目标任务的责任人。

(二)有关大型企业(集团)。企业(集团)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为年度目标任务的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区县(自治县、市)主要考核当年工业投资总量和增长速度,兼顾工作措施、投资统计等投资管理工作情况。

(二)对企业(集团)主要考核当年工业投资总量,兼顾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等项目实施管理情况。

三、考核组织

考核组织工作由市推进新型工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工办、设在市经委)负责,并从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考核小组开展考核工作,提出初步考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核批准。

四、考核程序

(一)市政府年初根据各区县(自治县、市)、企业(集团)上年工业投资完成情况及发展的实际情况,下达当年工业投资的目标任务。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企业(集团)在年度结束时总结当年工业投资工作情况,于次年2月15日前将总结报送市新工办。

(三)考核小组根据当年市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结合各区县(自治县、市)、企业(集团)的年度总结和市统计局的统计结果,对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企业(集团)综合考察后进行评定,提出考核意见。

(四)市政府根据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及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企业(集团)的工作实绩,确定年度工业投资管理先进单位名单。

五、奖惩办法

(一)根据考核结果,市政府对完成年度目标任务,工业投资总量排名前10名和工业投资增幅前5名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业投资总量排位前5名的企业(集团)授予“重庆市××年度工业投资管理先进单位”称号和标牌,并对责任人予以奖励。其中排位第1名的先进单位奖励5万元,其他各奖励3万元。投资总量和增幅均排位前列的区县(自治县、市),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方式,不重复奖励。

(二)对组织保障措施不力,工业投资严重下滑,统计数据严重失真的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